大家好,
我於2018年8月10日以非自願方式離職, 有自願離職證明. 資方卻於隔月9月5日發薪
日於薪資條明細中在資遣費欄位扣除費用近50%, 理由是業務過失, 但事先並無告本人且
無行使正常法律程序擅自扣除. 目前已安排於勞工局調解, 希望在調解前先釐清以下兩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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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資方雖有給付資遣費但實際金額與應得金額相差甚遠, 這樣適用勞基法第17條嗎?
2. 資方以資遣費為名目預扣薪資, 這樣適用勞基法第26條嗎?
P.S. 此述資方扣除資遣費行為未經法律程序 以上, 感謝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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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於2018年8月10日以非自願方式離職, 有自願離職證明. 資方卻於隔月9月5日發薪
日於薪資條明細中在資遣費欄位扣除費用近50%, 理由是業務過失, 但事先並無告本人且
無行使正常法律程序擅自扣除. 目前已安排於勞工局調解, 希望在調解前先釐清以下兩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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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資方雖有給付資遣費但實際金額與應得金額相差甚遠, 這樣適用勞基法第17條嗎?
2. 資方以資遣費為名目預扣薪資, 這樣適用勞基法第26條嗎?
P.S. 此述資方扣除資遣費行為未經法律程序 以上, 感謝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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