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年前發生一場車禍,我方全責
打一審的時候對方是用零件新品方式要求賠償,
我方看了零件列表後因為不想太咄咄逼人所以就沒有針對零件提出質疑,
結果法官依照折舊率判賠下來的金額遠低於對方期望金額,
後來對方上訴二審,
改為說因為維修後的殘值低於維修費用,所以要求以類似全損的方式賠償,
(民法196條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1574號)
請問這樣改變求償方式是常見可被法院接受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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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一審的時候對方是用零件新品方式要求賠償,
我方看了零件列表後因為不想太咄咄逼人所以就沒有針對零件提出質疑,
結果法官依照折舊率判賠下來的金額遠低於對方期望金額,
後來對方上訴二審,
改為說因為維修後的殘值低於維修費用,所以要求以類似全損的方式賠償,
(民法196條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1574號)
請問這樣改變求償方式是常見可被法院接受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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