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緩起訴又收到罰單但超過裁決日期 - 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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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於96年01月13日,因酒駕被移送,罰單應到案日期96年01月28日,已經由檢察署判決緩起訴,並於96年3月12日下午3點55分判決繳交罰緩60000元整得於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08月31日吊扣駕照至97年08月30日期滿一年,亦於96年11月07日下午01時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但於99年1月底,家人告知在外地工作的我,有來自監理站的信,本人自認為是駕照可以領回,故並無即時趕回家中拿取,直至99年1月29日返家看見信件,才赫然發現為酒駕罰單,裁決日期99年01月07日,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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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ylar DavisLinda avatarSkylar DavisLinda2010-02-06
緩起訴處分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刑法緩刑的制度所設的一種轉向處遇,一般簡稱為緩起訴,源於日本的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稱為起訴猶豫制度)。緩起訴的核心內容是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在處分中所定的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一到,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台灣主條目:刑事訴訟(中華民國)在台灣的刑事訴訟中,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職權之一,與法院、法官完全無關。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雖然所蒐集的證據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