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ROC刑法的幾條疑問 - 法律

Ingrid avatar
By Ingrid
at 2009-03-23T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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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qibusini (qibusini)》之銘言:

稍微簡單講一下概念
會用比較通俗、不嚴謹的講法

: ※ [本文轉錄自 Cross_Life 看板]
: 作者: qibusini (qibusini) 看板: Cross_Life
: 標題: [請益] 關于ROC刑法的幾條疑問
: 時間: Mon Mar 23 14:16:50 2009
: 剛才無事去wiki上面翻ROC刑法,發現有幾條挺覺得迷惑的,所以想請益一下對岸的朋友:
: 1)第九十條的“強制工作處分”,在實際中被執行過嗎?
: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于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工作。”,是否台灣的犯人在監獄內是完全不用做工的呢?如果要判服勞役,則用這條
: 呢?

這裡不熟
還是留給實務界的人去解釋吧

: 2)第二百三十九條有個“通姦罪”,那是不是要是老婆看到老公有外遇,就可以拿這條
: 去法院告官,然後讓老公被抓去關啊?感覺通姦罪是一個很少見的罪名,在大部分地方,
: 貌似只有回教國家才有,感覺怪怪的。

各地的民情風俗不一

並且台灣的性議題尚不及歐美日等國來的開放。據我所知,日本已於第二次戰後將通姦罪
刪除;德國尚有通姦罪,但僅限於亦即僅限於尊卑親屬或兄弟姊妹間的通姦行為,才給予
處罰;美國,通姦實際上已幾乎完全不受刑事法律制裁;在義大利,該國憲法法院亦於一
九六八年將通姦罪以違憲而宣布無效。

接下來講到中國大陸,你們在創立刑法的時候並未制訂有關通姦罪等條款,兩國同屬一個
文化根源,深受儒家思想等男女禮節的拘束,但卻有著一個處罰一個不處罰的情況產生。
這也讓人覺得有點意思。

另外於我們的大法官解釋(對法律做出抽象性解釋,具有拘束全國法令、人民的效力)中
也肯認到台灣目前的風情民俗尚未能夠容忍自己的伴侶和他人發生性行為,所以通姦罪尚
不違背憲法的宗旨。

但這已經是七年前做出的解釋,我想之後台灣勢必也會走向通姦罪的刑事責任除化,僅以
民事責任論處的結果,只是不知道是何年何月。就看有沒有人敢鬧大,去申請大法官解釋


: 3)第二百四十條的“和誘罪”和第二百四十一條的“略惑罪”,什麼叫“和誘”啊,
: 什麼又叫“略誘”呢?為啥誘惑18歲以上的公民也違法呢?還是說ROC規定是20歲才成
: 年?

和誘是指行為人得被誘人同意,使其被誘人脫離家庭或是監護人的監督之下

略誘是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的手法,違背被誘人之同意,脫離家庭或是監護人的
監督之下

至於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是監護人的監督,的確是因為20歲才成年(民法
12條),立法者保護未成年男女的人身安全以及確保親權的實行。

另外和誘未滿十六歲的男女,不管是不是有獲得他們的同意,都視為略誘,因為立法者
認為未滿十六歲的男女,他們的心智尚未成熟,就算有同意,但他們的決定畢竟還沒有
成年人所做決定之前所為之考慮來的周詳。是故設立此條款,以保護位成滿16歲的少
男女。

相信妳一定有發現到中間有個空窗期: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的男女,徵得她們的同意
就不構成和誘罪,但是略誘不管怎樣,都是犯法的唷。

: 4)第二十四章規定了一整章的“墮胎罪”,其中第二百四十八條更是規定了“懷胎
: 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那是不是
: 說台灣是不允許“夾娃娃”的啊?如果懷孕就要生下來,不然就是刑事罪呢?

這邊就要引用優生保健法了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
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
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另外像那種懷孕少女自行去找醫生墮胎,這是違法的。並須先諮詢過醫生等人方可墮胎。
適用的條款就是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六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
者。」

: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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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ROC刑法的幾條疑問

Frederic avatar
By Frederic
at 2009-03-23T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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