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學長學姐大家好
想請問一下,民法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乍看之下好像很順,但是動產既然已經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根據一物一權主義,動產所有權已經消滅了,不動產所有人,又怎麼有辦法取得動產所有權?
請問各位大大,這是立法者的bug嗎?印象中好像游進發老師有提出類似見解(還是沒有),適用上沒什麼問題,就只是邏輯上面想不通而已,謝謝!
-----
Sent from JPTT on my HTC_M9e.
--
Table of Contents
All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