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推適用 - 法學

By Sandy
at 2003-07-31T16:36
at 2003-07-31T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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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imon (我是素食寶寶喔)》之銘言:
先聲明,以下的都只能算是抄書而已。
提供一點討論的基礎。
民刑法的區別,
其實應該注意到刑法是廣義的公法之一,
亦即,民法是處理地位平等的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
而作為公法之一的刑法,處理的是國家高權與一般人民之間的關係,
刑法的規定,直接涉及的不是誰有權利誰有義務,
而是國家能否對人民施加刑罰,這當然是影響人民的基本權的國家行為,
因此憲法上的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也都適用,
罪刑法定只是法律保留的加強版,也是在公法學尚未成形時法律保留的原始樣態,
這是因為刑罰已經是國家對人民基本權所能施加的最嚴厲形式,
因此也最早被注意到的緣故。
類推適用這種東西,是在德國法學方法論的脈絡下被發揚光大的,
其與法律解釋的界線,依照多數看法為是否仍在可能文義範圍之內,
若非,即不復為單純的解釋而成為類推適用,
類推並非任意,簡單的說就是要「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進一步的解釋請自行翻書。
在民事案件中,因為法院有受理並處理的義務,
(好像是在法國民法典吧,有規定法院不得拒絕審理)
而法條不可能事先已涵蓋所有的生活事實,而又不一定存在可資適用的習慣,
因此類推適用成為必要的手段。
(一般似乎認為類推適用屬於民法第一條中的「法理」)
但在刑事案件中,既然罪刑法定原則是法律保留的最嚴格形式,
(突然想起來,好像可參照釋字443的解釋理由書,不過不太確定,太久沒念)
刑法第一條復又跟民法第一條長得不太一樣,
因此類推適用自然不能拿來用,
換句話說,為了防止國家高權太過容易侵犯人民的基本權,
因此在刑法中不採取類推適用的方式來解決問題,
當然,法院仍然有處理案件的義務,
但是此時的解決方式不再是讓法官去尋求本質上相同或相近的規範,
而是要求法官必須嚴守字義範圍,當案例事實超出法條文字所能涵蓋的範圍時,
就必須判定被告無罪。
也因此,既然禁止類推適用是為了防止國家高權的擴張,
那麼當類推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時候,也就不那麼嚴格的禁止類推了,
因為此時禁止類推的理由並不存在。(注意,這並不是沒有反對說,只是甚為無力)
然而以上的東西雖然是目前法學教育裡最基本的講法,
但也不是沒有可質疑的地方。(或許以下才是適合出現在本版的東西)
最根本之處或許在於,
民法與刑法這兩套觀看世界的角度之間的差異是不是真的那麼必要,
換個說法就是,公/私法之間的區別真的是那麼本質性的嗎?
國家施加刑罰固然是在侵犯人民基本權,
但民事案件中判原告敗訴不也是在否認其財產權?
當然,這之間或許輕重有別,也可能使用階層化的法律保留的概念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
但是刑罰也可能只是判判罰金,到底孰輕孰重有時候還很難講。
另一個問題是,類推適用與法律解釋真的有那麼明確的界限嗎?
尤其是在遇到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時候,所謂「可能文義範圍」其實不太有意義,
禁止類推並不一定就能達到法律保留的目的,
有時候因為立法的緩慢,禁止類推搞不好是讓我們失去的比得到的多。
隨便寫寫,大家隨便看看就好。
--
Some men see things that they are and say why;
I see things that never were and say why not.
--
先聲明,以下的都只能算是抄書而已。
提供一點討論的基礎。
民刑法的區別,
其實應該注意到刑法是廣義的公法之一,
亦即,民法是處理地位平等的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
而作為公法之一的刑法,處理的是國家高權與一般人民之間的關係,
刑法的規定,直接涉及的不是誰有權利誰有義務,
而是國家能否對人民施加刑罰,這當然是影響人民的基本權的國家行為,
因此憲法上的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也都適用,
罪刑法定只是法律保留的加強版,也是在公法學尚未成形時法律保留的原始樣態,
這是因為刑罰已經是國家對人民基本權所能施加的最嚴厲形式,
因此也最早被注意到的緣故。
類推適用這種東西,是在德國法學方法論的脈絡下被發揚光大的,
其與法律解釋的界線,依照多數看法為是否仍在可能文義範圍之內,
若非,即不復為單純的解釋而成為類推適用,
類推並非任意,簡單的說就是要「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進一步的解釋請自行翻書。
在民事案件中,因為法院有受理並處理的義務,
(好像是在法國民法典吧,有規定法院不得拒絕審理)
而法條不可能事先已涵蓋所有的生活事實,而又不一定存在可資適用的習慣,
因此類推適用成為必要的手段。
(一般似乎認為類推適用屬於民法第一條中的「法理」)
但在刑事案件中,既然罪刑法定原則是法律保留的最嚴格形式,
(突然想起來,好像可參照釋字443的解釋理由書,不過不太確定,太久沒念)
刑法第一條復又跟民法第一條長得不太一樣,
因此類推適用自然不能拿來用,
換句話說,為了防止國家高權太過容易侵犯人民的基本權,
因此在刑法中不採取類推適用的方式來解決問題,
當然,法院仍然有處理案件的義務,
但是此時的解決方式不再是讓法官去尋求本質上相同或相近的規範,
而是要求法官必須嚴守字義範圍,當案例事實超出法條文字所能涵蓋的範圍時,
就必須判定被告無罪。
也因此,既然禁止類推適用是為了防止國家高權的擴張,
那麼當類推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時候,也就不那麼嚴格的禁止類推了,
因為此時禁止類推的理由並不存在。(注意,這並不是沒有反對說,只是甚為無力)
然而以上的東西雖然是目前法學教育裡最基本的講法,
但也不是沒有可質疑的地方。(或許以下才是適合出現在本版的東西)
最根本之處或許在於,
民法與刑法這兩套觀看世界的角度之間的差異是不是真的那麼必要,
換個說法就是,公/私法之間的區別真的是那麼本質性的嗎?
國家施加刑罰固然是在侵犯人民基本權,
但民事案件中判原告敗訴不也是在否認其財產權?
當然,這之間或許輕重有別,也可能使用階層化的法律保留的概念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
但是刑罰也可能只是判判罰金,到底孰輕孰重有時候還很難講。
另一個問題是,類推適用與法律解釋真的有那麼明確的界限嗎?
尤其是在遇到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時候,所謂「可能文義範圍」其實不太有意義,
禁止類推並不一定就能達到法律保留的目的,
有時候因為立法的緩慢,禁止類推搞不好是讓我們失去的比得到的多。
隨便寫寫,大家隨便看看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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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e men see things that they are and say why;
I see things that never were and say why n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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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3-08-01T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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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3-08-04T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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