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6-1 條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
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最近的報紙說要拿這新法來辦高院蒐集很多古董並且住豪宅的楊姓法官
本條的前提是該名負有說明義務之人,已是涉犯貪污相關罪嫌之被告
因此該被告在檢察官命其說明時
1.據實陳述財產來源
(1)非貪污的來源,此為無罪之抗辯
(2)陳述其如何貪污
2.拒絕陳述或陳述不實
此處涉及的是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問題
雖然被告在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其他更需要被保護的法益時,
被告法律上的權利可以適度被限縮,例如為了保全證據或執行,可以將被告羈押
但是本罪的犯罪行為人只要是貪污罪的被告,不管嫌疑程度的高低
而且僅在偵查程序中油檢察官單方面認定,亦無院方的監督確認之下
就課予被告必須自證己罪的義務,且看不出來其所欲保護之更重要的法益為何?
如此的立法是否合憲?還是有無其他理由?
如果我是被告,犯貪污罪有本事國家就去查
國家竟然只因為我不招供就罰,如此跟刑求何異,只是從台面下換成台面上
而且冠冕堂皇罷了,實際上還不是刑求
我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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