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不可分原則 - 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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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公訴不可分原則除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在性犯罪事實)外,如有他部犯罪事實未被起訴(可能是未發覺或未記載)全部起訴,也就是根據前述的單一犯罪事實概念,法院所得審判的範圍乃是該罪的犯罪事實,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的拘束。因此法院若在審判中發現他部事實即可擴張審理,不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而單一犯罪事實的概念也確定了既判力所及的範圍。文中顯在性犯罪事如:有人打傷一個人被對方告,而打人的前向一有一個緩起訴的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一記載打人先前的緩起訴罪名,在起訴書上的犯罪事實認定裡認為此一打傷與先前緩起訴有關,起訴罪名卻是傷害罪,並未撤銷先前緩起訴。這樣算是不可分原則嗎?如有他部犯罪事實未被起訴(可能是未發覺或未記載)全部起訴,這一部分他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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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e avatarJoe2012-02-21
只能事後審查。理論上,刑事訴訟基於告訴不可分、公訴不可分,事實一部經訴者,效力及於「不可分割」之全部。先說如果是可以分割的,例如,恐嚇取財行為中,不慎輕傷被害人,這樣恐嚇取財跟過失傷害是屬於可以分割、獨立的,也就是不具事實同一性;在不可分割的情況下,法理上當然效力涵蓋全部,哪怕是未訴的部份,但這種情況不常見。例如恐嚇取財中,故意輕傷被害人,惟尚未達到強盜所要使被害人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傷害部份,被害人暫未告訴,恐嚇取財部分,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嗣後,被害人告訴傷害,檢察官起訴傷害。這邊就會有個實務情況,檢察官在辦恐嚇取財的時候,就會先確定被害人要不要告訴傷害了。OK,假設真的發生,法院審了傷害,這時原先因恐嚇取財的緩起訴,未經檢察官撤銷前,仍然存在。事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