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臨時人員方式錄用的員工,離職時需提前一個月告知公司離職嗎?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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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andy
at 2014-04-03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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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公司所有的門市員工皆是以臨時人員的職稱錄取的
當初去應徵時,面試的主管告知因為是臨時人員的關係,所以一切福利完全沒有,
就算做超過一年以上也不會有特休假,就連喪假也是一再爭取,公司才勉為其難的給了三天.
我目前在這間公司工作滿二年,一天工作12個小時,假日12.5小時,月薪29000,除了業績獎金外無任何福利,加班一小時100元,但除了假日固定延長的半小時外,其它超過工時的部份皆不算加班,公司也不需打卡,所以就算有加班也無法證實.
最近由於公司內部股東更換,新任老闆覺得我們一天12小時,月休六天,薪水實在過高,在無預警.無先行告知的情況下將半數人員調離原本的工作地點至另一處工作,並將薪資結構更改為早晚配班人員月薪2萬,全天班人員月薪2.5萬,有意見的員工則被以不配合公司政策為由遭到責罵.
多數員工無法接受此番��
Tags: 法律

All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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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ora
at 2014-04-04T14:01
還是需要用法令規定,盡量輔助說明,看是否對你有幫助。一、勞動契約:(一)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所以你的契約並不屬於臨時人員規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擁有勞動基準法所有保障】(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三)第十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合併計算】(三)勞動契約以口頭或書面都可以。(四)第71條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五)民法:1、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2、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簡單的說妳的契約約定,拋棄權利是無效的約定】二、【提前一個月告知公司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5、16條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然雙方約定30日預告不是不可,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六○九九號函)解釋令,應以勞工為有利考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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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ke
at 2014-04-03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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