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誤會93台上553號判決(不是判例)的意思了,擷取原文如下:
(前面是二審判決提要及上訴人鬼扯的上訴理由,略過~)....................惟
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人不及
三人,固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強盜
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
場參與實施,然基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之法理
,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黃色部分是關於「現場未達三人」,沒人成立330(結夥之加重強盜),都是328。
現場:甲 乙 (二個人)
總部:A >>都論普通(竊盜、強盜等)
藍色部分是說明「現場已達三人」,就算共謀共同正犯(第四人)沒到,也算入330。
現場:甲乙丙 (三個人)
總部:A >>都論加重(竊盜、強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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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是二審判決提要及上訴人鬼扯的上訴理由,略過~)....................惟
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人不及
三人,固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強盜
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
場參與實施,然基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之法理
,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黃色部分是關於「現場未達三人」,沒人成立330(結夥之加重強盜),都是328。
現場:甲 乙 (二個人)
總部:A >>都論普通(竊盜、強盜等)
藍色部分是說明「現場已達三人」,就算共謀共同正犯(第四人)沒到,也算入330。
現場:甲乙丙 (三個人)
總部:A >>都論加重(竊盜、強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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