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雇主安置義務 - 法律Elma · 2019-03-15Table of ContentsPostCommentsRelated Posts 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上 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 「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 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 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 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 -- 法律All CommentsRelated Posts育嬰留停復職的第一天就資遣? 資遣預告起算日?不當得利 德國/我國之差異不當得利 德國/我國之差異終局判決後對方仍一直騷擾該怎麼辦?散播色情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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