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德國/我國之差異 - 法律
By Thomas
at 2019-03-14T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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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wqqhou (wqqhou)》之銘言:
: 老師說我國民法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當中的「致使他人受損害」這個說法並不好,老師認為德國法的原文「犧牲他人而有所取
: 得」比較好。
: 想請問這兩種說法的差異在哪?
怎麼不直接去問你們老師...
王老師書上面寫的:
台灣民法第 179 條使用「損害」一語,在比較法上殊為罕見。瑞士債務
法第 62 條稱為「由他人財產而受益」(aus dem Vermögen eines anderen),德
國民法第 812 條稱為「auf dessen Kosten」,日本民法第 703 條稱為損失。民
律草案第 929 條原亦稱損失,現行民法改為損害。按民法所謂損害一般多用
於損害賠償(Schadensersatz),係指權益受侵害時所生的不利益。易言之,
損害發生前的狀態,與損害發生後的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
即為損害之所在。損害兼括所受損害(例如物遭毀損減少價值、身體健康受
侵害而支出醫藥費)及所失利益(例如因物受台灣民法第 179 條使用「損害」一語,在比較法上殊為罕見。瑞士債務
法第 62 條稱為「由他人財產而受益」(aus dem Vermögen eines anderen),德
國民法第 812 條稱為「auf dessen Kosten」,日本民法第 703 條稱為損失。民
律草案第 929 條原亦稱損失,現行民法改為損害。按民法所謂損害一般多用
於損害賠償(Schadensersatz),係指權益受侵害時所生的不利益。易言之,
損害發生前的狀態,與損害發生後的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
即為損害之所在。損害兼括所受損害(例如物遭毀損減少價值、身體健康受
侵害而支出醫藥費)及所失利益(例如因物受損而遭受的營業損失,身體受
侵害而減少收入)。應予強調的是,台灣民法第 179 條所稱「損害」(或大陸
民法通則第 92 條所稱損失),絕非指損害賠償法上的損害(損失)。
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故台灣民法第 179 條所謂「損害」,自有其別於損害
賠償的意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的給付而受利
益,即為致他方受損害。例如甲出售某車給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乙所
受的利益為甲的給付,即汽車的占有及所有權;甲基於僱傭契約為乙清除垃
圾,乙所受的利益,亦為甲的給付,即甲所提供的勞務;甲出租牆壁給乙懸
掛廣告,乙所受的利益,乃甲的給付,即牆壁的使用。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
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的利益。例如物的使用收益,為所有權的
內容,歸屬於所有人(權益歸屬,財貨歸屬),無權占住他人房屋,使用他
人汽車或擅在他人牆壁上懸掛廣告,均係取得應歸屬他人的權益,致他人受
「損害」,至於所有人是否有出租、使用房屋、汽車或牆壁的計畫,在所不
問。又須注意的是,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其損益的內容不必相同。
例如甲無權處分乙的機車,由丙善意取得時,甲所受的利益為價金,乙所受
的損害為所有權的消滅,損益內容雖不相同,仍可成立不當得利。台灣最高
法院 65 台再 138 判例謂:「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
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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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師說我國民法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當中的「致使他人受損害」這個說法並不好,老師認為德國法的原文「犧牲他人而有所取
: 得」比較好。
: 想請問這兩種說法的差異在哪?
怎麼不直接去問你們老師...
王老師書上面寫的:
台灣民法第 179 條使用「損害」一語,在比較法上殊為罕見。瑞士債務
法第 62 條稱為「由他人財產而受益」(aus dem Vermögen eines anderen),德
國民法第 812 條稱為「auf dessen Kosten」,日本民法第 703 條稱為損失。民
律草案第 929 條原亦稱損失,現行民法改為損害。按民法所謂損害一般多用
於損害賠償(Schadensersatz),係指權益受侵害時所生的不利益。易言之,
損害發生前的狀態,與損害發生後的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
即為損害之所在。損害兼括所受損害(例如物遭毀損減少價值、身體健康受
侵害而支出醫藥費)及所失利益(例如因物受台灣民法第 179 條使用「損害」一語,在比較法上殊為罕見。瑞士債務
法第 62 條稱為「由他人財產而受益」(aus dem Vermögen eines anderen),德
國民法第 812 條稱為「auf dessen Kosten」,日本民法第 703 條稱為損失。民
律草案第 929 條原亦稱損失,現行民法改為損害。按民法所謂損害一般多用
於損害賠償(Schadensersatz),係指權益受侵害時所生的不利益。易言之,
損害發生前的狀態,與損害發生後的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
即為損害之所在。損害兼括所受損害(例如物遭毀損減少價值、身體健康受
侵害而支出醫藥費)及所失利益(例如因物受損而遭受的營業損失,身體受
侵害而減少收入)。應予強調的是,台灣民法第 179 條所稱「損害」(或大陸
民法通則第 92 條所稱損失),絕非指損害賠償法上的損害(損失)。
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故台灣民法第 179 條所謂「損害」,自有其別於損害
賠償的意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的給付而受利
益,即為致他方受損害。例如甲出售某車給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乙所
受的利益為甲的給付,即汽車的占有及所有權;甲基於僱傭契約為乙清除垃
圾,乙所受的利益,亦為甲的給付,即甲所提供的勞務;甲出租牆壁給乙懸
掛廣告,乙所受的利益,乃甲的給付,即牆壁的使用。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
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的利益。例如物的使用收益,為所有權的
內容,歸屬於所有人(權益歸屬,財貨歸屬),無權占住他人房屋,使用他
人汽車或擅在他人牆壁上懸掛廣告,均係取得應歸屬他人的權益,致他人受
「損害」,至於所有人是否有出租、使用房屋、汽車或牆壁的計畫,在所不
問。又須注意的是,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其損益的內容不必相同。
例如甲無權處分乙的機車,由丙善意取得時,甲所受的利益為價金,乙所受
的損害為所有權的消滅,損益內容雖不相同,仍可成立不當得利。台灣最高
法院 65 台再 138 判例謂:「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
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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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inah
at 2019-03-19T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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