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告錯罪名,法官可以直接改判嗎 - 法律
By Ursula
at 2009-11-18T12:42
at 2009-11-18T12:42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dormg (...)》之銘言:
: 我對刑事訴訟法不熟...有些概念還沒釐清..也不知大概在第幾條...
: 懇請版上大大能否詳細說明...
: 原告(不管公訴或自訴)向法院起訴某人犯某罪...
: 如果法官認為原告告錯罪名了....
: 到底是下無罪判決(換言之由原告以後另行起訴再說,法院此時先不介入)...還是
: 法官用其他罪名直接改判來下有罪判決呢?
: 謝謝囉...
此涉及案件單一性與案件同一性的問題
(一)案件同一性
須比較兩個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又可分為
1.事實上同一
(1)舊說-早期實務見解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
I 不管被告之手段、共犯人數或結果是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者其
犯罪事實即同一;易言之,當事人說的社會案件是否同一即可,不需
看案件之內容是否相同。
Ⅱ 如:甲男趁乙女不注意,伸手拿取乙女胸前之項鍊,不料乙女已移動
身體,甲男因而觸及乙女之胸部。之後檢察官以強制猥褻罪起訴
甲男,嗣後法官判甲男搶奪罪未遂。
Ⅲ 案例中,檢察官與法官說的事實為同一件,法官得直接變更法條改判
甲男,惟此說缺點是被告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法院行使之職權太過
廣泛。
(2)新說-採「訴之目的及侵害性同一說」
Ⅰ 同一性,應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
有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 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
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參照 最高法院86台非187號判決、94年台上6821號判決)
Ⅱ 若依前項之例子,強制猥褻罪與強奪罪,本質上構成要件即無相當
相似性,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
Ⅲ 前案例,法官應諭知強制猥褻罪為無罪判決,而搶奪罪應另行偵查
起訴。
Ⅳ 但若是為竊盜罪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強盜罪變搶奪罪等…法院得以刑事訴訟法§300,變更起訴法條。
2.法律上同一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雖不相同,但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
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
(1)如:甲欲炸死乙而購買手榴彈,嗣後朝乙宅丟入,炸死乙與丙。
檢察官以刑法§187起訴甲,法官認為甲係殺人之犯意而購買
手榴彈,即判甲為殺人既遂罪。
(2)此案例,甲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持有手榴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屬想像競合犯。
(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台上3706號判決)
(3)實體上為一罪,訴訟法上即為一案件,既無分割,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起訴部分有罪,未起訴部分亦有罪,則起訴效力及於未起訴部分
,法院自應就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故法院不用依刑事訴訟法§300
變更法條。
以上是小弟的淺見..
--
: 我對刑事訴訟法不熟...有些概念還沒釐清..也不知大概在第幾條...
: 懇請版上大大能否詳細說明...
: 原告(不管公訴或自訴)向法院起訴某人犯某罪...
: 如果法官認為原告告錯罪名了....
: 到底是下無罪判決(換言之由原告以後另行起訴再說,法院此時先不介入)...還是
: 法官用其他罪名直接改判來下有罪判決呢?
: 謝謝囉...
此涉及案件單一性與案件同一性的問題
(一)案件同一性
須比較兩個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又可分為
1.事實上同一
(1)舊說-早期實務見解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
I 不管被告之手段、共犯人數或結果是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者其
犯罪事實即同一;易言之,當事人說的社會案件是否同一即可,不需
看案件之內容是否相同。
Ⅱ 如:甲男趁乙女不注意,伸手拿取乙女胸前之項鍊,不料乙女已移動
身體,甲男因而觸及乙女之胸部。之後檢察官以強制猥褻罪起訴
甲男,嗣後法官判甲男搶奪罪未遂。
Ⅲ 案例中,檢察官與法官說的事實為同一件,法官得直接變更法條改判
甲男,惟此說缺點是被告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法院行使之職權太過
廣泛。
(2)新說-採「訴之目的及侵害性同一說」
Ⅰ 同一性,應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
有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 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
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參照 最高法院86台非187號判決、94年台上6821號判決)
Ⅱ 若依前項之例子,強制猥褻罪與強奪罪,本質上構成要件即無相當
相似性,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
Ⅲ 前案例,法官應諭知強制猥褻罪為無罪判決,而搶奪罪應另行偵查
起訴。
Ⅳ 但若是為竊盜罪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強盜罪變搶奪罪等…法院得以刑事訴訟法§300,變更起訴法條。
2.法律上同一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雖不相同,但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
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
(1)如:甲欲炸死乙而購買手榴彈,嗣後朝乙宅丟入,炸死乙與丙。
檢察官以刑法§187起訴甲,法官認為甲係殺人之犯意而購買
手榴彈,即判甲為殺人既遂罪。
(2)此案例,甲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持有手榴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屬想像競合犯。
(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台上3706號判決)
(3)實體上為一罪,訴訟法上即為一案件,既無分割,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起訴部分有罪,未起訴部分亦有罪,則起訴效力及於未起訴部分
,法院自應就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故法院不用依刑事訴訟法§300
變更法條。
以上是小弟的淺見..
--
All Comments
Related Posts
法律行為的問題??
By Robert
at 2009-11-17T23:30
at 2009-11-17T23:30
刑事妥速審判法的疑問
By Damian
at 2009-11-17T23:25
at 2009-11-17T23:25
可以請問嗎?
By Frederic
at 2009-11-17T22:40
at 2009-11-17T22:40
請教房屋贈予後要求返還相關問題
By Zora
at 2009-11-17T19:34
at 2009-11-17T19:34
刑事妥速審判法的疑問
By Blanche
at 2009-11-17T16:27
at 2009-11-17T1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