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 引述《panda101 (波波)》之銘言: : ※ 引述《kojump (…)》之銘言: : : 最近債總念到給付不能有點混亂 : : 想請問版上大大~~ : : 在可歸責債務人,不可歸責債權人的給付不能 : : 有兩種處理方式: : : 1、債權人可主張民法226條第一項履行利益損賠 : : 但此損害賠償是債務人原給付義務的延伸變形 : : 所以債務人損賠後,債權人仍有對待給付義務 : : 我看高點徐律師的書(債總,第6章19頁,2008年4月版), : : 其舉例: : : 甲以350萬出售車子予乙,未交付前, : : 乙另以380萬將車出售予丙, : : 後因甲之過失致車子滅失。 : : 此時如乙對甲主張226條履行利益損賠 : : 甲須賠償380萬元,但此賠償是原給付義務之延伸 : : 所以乙仍須付350萬之對待給付予甲 : : 不過實際上不用這麼複雜 : : 由乙請求甲給付30萬元之差額即可。 : : 2、除了直接主張226損賠外,乙亦可主張民法256條解除契約 : : 而依民法260條,契約解除權不影響損害賠償 : : 則乙主張256條解約後,尚得依226條向甲求償(380萬) : : 而因甲之賠償等同原給付義務,故乙也對待給付(350萬) : 解除權行使後 正確的邏輯推演應該會變成這樣 : 乙–>甲 380萬履行利益賠償 : 甲–>乙 不可為任何請求 因為契約已經不存在 : 當然這樣跟 1.的結果相較 : 會感覺有點不公平 甲同樣要賠償乙 但乙卻不用為任何支付 : 這時候就可以用民法216條之1 :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 受之利益。 謝謝p大!!你幫我找出盲點 之前我一直想說契約解除後,乙對甲主張226損賠 其損賠是甲之原給付義務的延伸, 但是這樣想,變成有沒有解除契約效果相同,所以會卡住。 誠如p大所言,如果乙行使256解除契約 此時契約溯及不存在,故甲的給付義務消失 乙主張226損賠,是新的獨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這點謝謝p大解惑。 但是p大所言,後續甲主張216條之1,我有些疑問 蓋乙受有損害是因甲滅失車子(侵權行為) 而乙受有利益則因乙丙之間380萬元的買賣契約(契約行為) 此時是否可認為受損害與受利益間是同一原因事實,而用216條之1 可能有疑問。 或許,乙主張256條解除契約後的處理 應視乙之前是否給付350萬價金而有不同 A、乙已給付350萬予甲,此時契約解除後 甲須返還350萬,返還依據有兩說 一說主張依民法259條回復原狀,故返還。 另一說主張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而乙還可主張226條損害賠償,賠償範圍為履行利益 如車子順利交付,乙可以用380萬元賣給丙 故乙之損害(所失利益)為價差30萬元。 B、如甲滅失車子,乙解除契約時,乙尚未交付350萬價金予甲 則乙直接依226條向甲主張30萬元損害賠償即可。 以上一點淺見,歡迎討論。 : : 我有疑問的是,這兩種處理方式效果不是一樣嗎? : : 而且第二種處理方式,乙解除契約根本沒任何影響 : : 因為雙方當事人還是有相互給付, : 如上述 不一樣 : 2.的情形 甲沒任何請求權 只是可以主張損益相抵掉350萬 : : 就外觀上來說,其效果跟契約未解除一樣。 : : 這樣不是很奇怪嗎? : : 請問我那邊理解錯誤? --
網友回覆 5
- Yuri
甲滅失車子跟侵權行為無關,除非他是故意要損壞自己的車子
- David
使乙無法取得車子的所有權則構成184I後.
- Connor
這裡同一事實是因為甲給付不能所以乙受有損害,且乙因此行使解除權免於對待給付而獲有利益,故有損益相抵的適用.
- Leila
參見王澤鑑老師在月旦法學雜誌損害賠償法講座之三及之四.
- Elizabeth
那個講座在財產上損害賠償(三)以後好像就斷尾了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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