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高院對殺警案檢抗告之裁定理由看謀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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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檢署以嘉院新裁定缺乏強制機制,2日2度抗告並聲請對鄭送醫監護,台南高分院受理抗告、於3日晚間裁定
撤銷一審裁定,發回嘉義地院重做適當裁定。

台南高分院合議庭審判長陳顯榮、陪席侯廷昌、受命黃裕堯3位法官做出發回一審重裁的
裁定,舉出3大理由。

合議庭表示,1、所謂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鄭嫌的羈押應在一審於4月30日宣判時即
無羈押理由而生「撤銷羈押」,一審裁定主文記載「停止羈押」,應是違法。

2、一審雖依鄭嫌行為的惡性、家庭生活經濟情形,要求鄭嫌交保50萬元,但二審斟酌此
案造成社會大眾恐慌甚鉅、犯罪情節重大,50萬交保金不足以達到本案保全被告與防止再
犯的目的,實屬過輕。

此外,一審對被告交保時間未做一定期間的限制,這應限定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間內提出交
保金,如被告未在限定期間交保而有必要情形(被告患精神疾病、持刀殺死員警,未受強
制醫療,有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之虞),此裁定針對交保等條件即應失效,應繼續收押被告


第3、本案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該規定並無明文得命被
告應遵守事項,一審未敘明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得命被告應遵守事項的論
理,也有未妥。因為一審既有前述裁量未盡妥適及論理未洽之處,難認妥適,由高分院撤
銷、發回嘉義地院更為適當的裁定。

問題:
第3個理由完全看不懂,原審一開始認為是停止羈押之情形,高院裁定之理由第1點也說應是撤銷羈押,何必再於新理由項中再提一次?
又要一審注意到它沒適用到116條之2命被告應遵守事項,可是你都說正確裁定應是撤銷羈押,為何還要提起在錯誤狀況下應該要怎麼做?前提都錯了,再繼續完善錯誤前提有意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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