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相關- 網拍補習班講義 - 法律
By Quanna
at 2013-10-08T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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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如果購買講義,此講義有第一次銷售理論(權利耗盡理論)的適用,依著作權法第
59條之1可以轉賣,沒有問題,公開拍賣也沒有問題。
但是學生在講義中另有抄寫筆記,這抄寫行為,不會在補習班與學生間的契約上明文,因
為上課抄寫筆記,是上課合理慣例,所以可以視為是默示授權,即使不解釋為默示授權,
也可以依著作權法第51條處理,屬於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不應認為必須限於公益方得適
用。
不過如果把補習班的講義,另加入上課筆記,我認為這講義不能適用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換句話說,這講義不能公開轉賣,否則會侵害散布權。
著作權法的散布權和耗盡理論,應單獨在著作權法上思考,與商標、專利應無關係。因為
著作權、商標、專利各有不同權能,在我國著作權法耗盡原則限於移轉所有權的散布權及
出租權,這立法來自民國79年修法,是仿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訂立的。在美國著作權法
第109條的第一次銷售原則,依nimmer教授的看法,是美國著作權法copyright,是copying
的right,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的各種著作權的權能,都與copying有關,只有
distribution right與copying無關,所以distribution right是一種附屬權,必須限於
違法的著作,方能主張,所以在著作的合法重製物第一次銷售出去後,著作權人不能再
主張散布權。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的立法,與商標、專利並無關係。
至於權利耗盡理論是歐洲國家的理論,它們甚至不承認出租權可以耗盡。WCT就有這種
精神。從我國的立法沿革來看,著作權法的權利耗盡,不宜用商標或專利法的理論來
解釋。
而購買的講義中,如果抄寫上課筆記,這筆記已有非補習班第一次銷售出去的內容,
應不再適用第一次銷售理論。否則任何上課筆記,只要老師同意學生抄寫,學生都
可以將筆記賣出,這違反著作權法理論。
※ 引述《Primetime (Primeheart)》之銘言:
: 推文中p大的問題蠻妙的,想了一下,
: 自己也提供一點意見分享吧!XD
: (1) 按「著作財產權」性質上屬於專有(屬)權,舉重製權為例,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有謂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易言之,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許
: 可而逕行重製該著作之行為,則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職是,吾人欲重製他人著作,原
: 則上需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本例中所述「錄音」及「抄寫板書」之行為,究其性
: 質,應分別屬於對「口述著作」及「語文著作(可再細緻化)」之重製,應取得著作財產權
: 人之授權方不違法。
: (2) 觀學生與補習班之契約,包含教材之買賣、現場講授或視聽檔案之觀視等等。「抄寫板
: 書」依交易習慣判斷,應屬課程(買賣標的)中之一部(早期的函授甚至會附優秀學員上課
: 筆記),補習班自得預見學生必然於課程中抄寫板書,是以縱使契約中未必載明,亦可推知
: 補習班有授權學生就上課板書進行重製,故而學生「抄寫板書」之行為應無侵害著作人之重
: 製權。惟「錄音」行為按交易習慣,應不屬課程之一部,學生不得主張其「錄音」行為已得
: 補習班之授權,自不待言。
: (3) 準此,於此前提下,應無「合理使用」置喙之空間。蓋「合理使用」制度之建立,係為
: 了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與著作人著作權益而生,適用上理應退居於若吾人無法藉由合理之手段
: 取得授權,且對於該著作之使用有優於著作人保護之公益上價值時,方有主張「合理使用」
: 之餘地。本例中,學生與補習班所訂立之契約,應有包含對上課板書重製之授權,復以「抄
: 寫板書」並無公益之需求可言,故「合理使用」制度不宜過度介入。
: (4) 再者,學生得否將其所抄寫而成之筆記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涉及「權利耗盡原則」
: 之適用,管見特殊見解以為,著作權法第59-1條適用上宜限縮解釋。蓋「耗盡原則」之目的
: ,係為了阻斷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散布權之行使射程,以確保著作物得以妥善流通,避免濫權
: 。參考專利法第59條第一項第六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
: 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
: 國內為限。」及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 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
: ,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此二「耗盡原則」之立法模式,均
: 有意將耗盡理論之適用範圍限縮於「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之商品」。另就學理上「第一次銷售
: 原則」之內涵觀之,似亦有將耗盡原則之適用限縮於「買賣關係」之意味,職是之故,著作
: 權法第59-1條:「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
: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解釋上取得著作物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手段,宜限於因「買賣關係
: 或相類似之移轉所有權方式」取得者,不能謂任何管道取得之著作物或其合法重製物皆能加
: 以散布之(譬如因合理使用所取得之合法重製物,則不能加以散布)。
: (5) 惟「耗盡原則」能否以特約加以排除,鑒於耗盡原則有促進商品流通,不使智慧財產權
: 所有人尚得就已耗盡之商品主張其權利之公益性目的,宜不許以特約排除。只是觀察著作權
: 法第59-1條,似不若專利法第59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來得更具強制性,恐
: 有得以特約排除之空間。吾人以為,著作權法第59-1條或許可借鏡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之立
: 法模式,明文阻斷著作人之散布權行使,以杜爭端。
: (6) 本例中,學生「抄寫板書」而得之筆記得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本文所見,該筆記
: 應屬交易客體之一部,按著作權法第59-1條「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既學生係以移轉所有
: 權之方式取得筆記,著作財產權人對該著作物之散布權即告耗盡,故不得再行對學生甚或第
: 三人主張散布權。
: 一點淺見,歡迎指教。
--
59條之1可以轉賣,沒有問題,公開拍賣也沒有問題。
但是學生在講義中另有抄寫筆記,這抄寫行為,不會在補習班與學生間的契約上明文,因
為上課抄寫筆記,是上課合理慣例,所以可以視為是默示授權,即使不解釋為默示授權,
也可以依著作權法第51條處理,屬於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不應認為必須限於公益方得適
用。
不過如果把補習班的講義,另加入上課筆記,我認為這講義不能適用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換句話說,這講義不能公開轉賣,否則會侵害散布權。
著作權法的散布權和耗盡理論,應單獨在著作權法上思考,與商標、專利應無關係。因為
著作權、商標、專利各有不同權能,在我國著作權法耗盡原則限於移轉所有權的散布權及
出租權,這立法來自民國79年修法,是仿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訂立的。在美國著作權法
第109條的第一次銷售原則,依nimmer教授的看法,是美國著作權法copyright,是copying
的right,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的各種著作權的權能,都與copying有關,只有
distribution right與copying無關,所以distribution right是一種附屬權,必須限於
違法的著作,方能主張,所以在著作的合法重製物第一次銷售出去後,著作權人不能再
主張散布權。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的立法,與商標、專利並無關係。
至於權利耗盡理論是歐洲國家的理論,它們甚至不承認出租權可以耗盡。WCT就有這種
精神。從我國的立法沿革來看,著作權法的權利耗盡,不宜用商標或專利法的理論來
解釋。
而購買的講義中,如果抄寫上課筆記,這筆記已有非補習班第一次銷售出去的內容,
應不再適用第一次銷售理論。否則任何上課筆記,只要老師同意學生抄寫,學生都
可以將筆記賣出,這違反著作權法理論。
※ 引述《Primetime (Primeheart)》之銘言:
: 推文中p大的問題蠻妙的,想了一下,
: 自己也提供一點意見分享吧!XD
: (1) 按「著作財產權」性質上屬於專有(屬)權,舉重製權為例,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有謂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易言之,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許
: 可而逕行重製該著作之行為,則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職是,吾人欲重製他人著作,原
: 則上需先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本例中所述「錄音」及「抄寫板書」之行為,究其性
: 質,應分別屬於對「口述著作」及「語文著作(可再細緻化)」之重製,應取得著作財產權
: 人之授權方不違法。
: (2) 觀學生與補習班之契約,包含教材之買賣、現場講授或視聽檔案之觀視等等。「抄寫板
: 書」依交易習慣判斷,應屬課程(買賣標的)中之一部(早期的函授甚至會附優秀學員上課
: 筆記),補習班自得預見學生必然於課程中抄寫板書,是以縱使契約中未必載明,亦可推知
: 補習班有授權學生就上課板書進行重製,故而學生「抄寫板書」之行為應無侵害著作人之重
: 製權。惟「錄音」行為按交易習慣,應不屬課程之一部,學生不得主張其「錄音」行為已得
: 補習班之授權,自不待言。
: (3) 準此,於此前提下,應無「合理使用」置喙之空間。蓋「合理使用」制度之建立,係為
: 了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與著作人著作權益而生,適用上理應退居於若吾人無法藉由合理之手段
: 取得授權,且對於該著作之使用有優於著作人保護之公益上價值時,方有主張「合理使用」
: 之餘地。本例中,學生與補習班所訂立之契約,應有包含對上課板書重製之授權,復以「抄
: 寫板書」並無公益之需求可言,故「合理使用」制度不宜過度介入。
: (4) 再者,學生得否將其所抄寫而成之筆記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涉及「權利耗盡原則」
: 之適用,管見特殊見解以為,著作權法第59-1條適用上宜限縮解釋。蓋「耗盡原則」之目的
: ,係為了阻斷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散布權之行使射程,以確保著作物得以妥善流通,避免濫權
: 。參考專利法第59條第一項第六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
: 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
: 國內為限。」及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 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
: ,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此二「耗盡原則」之立法模式,均
: 有意將耗盡理論之適用範圍限縮於「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之商品」。另就學理上「第一次銷售
: 原則」之內涵觀之,似亦有將耗盡原則之適用限縮於「買賣關係」之意味,職是之故,著作
: 權法第59-1條:「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
: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解釋上取得著作物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手段,宜限於因「買賣關係
: 或相類似之移轉所有權方式」取得者,不能謂任何管道取得之著作物或其合法重製物皆能加
: 以散布之(譬如因合理使用所取得之合法重製物,則不能加以散布)。
: (5) 惟「耗盡原則」能否以特約加以排除,鑒於耗盡原則有促進商品流通,不使智慧財產權
: 所有人尚得就已耗盡之商品主張其權利之公益性目的,宜不許以特約排除。只是觀察著作權
: 法第59-1條,似不若專利法第59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來得更具強制性,恐
: 有得以特約排除之空間。吾人以為,著作權法第59-1條或許可借鏡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之立
: 法模式,明文阻斷著作人之散布權行使,以杜爭端。
: (6) 本例中,學生「抄寫板書」而得之筆記得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本文所見,該筆記
: 應屬交易客體之一部,按著作權法第59-1條「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既學生係以移轉所有
: 權之方式取得筆記,著作財產權人對該著作物之散布權即告耗盡,故不得再行對學生甚或第
: 三人主張散布權。
: 一點淺見,歡迎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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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delette
at 2013-10-08T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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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gn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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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大多網友都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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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3-10-08T00:00
at 2013-10-08T00:00
但是想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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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到五從九點到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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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寒假每天都做到10或11點有時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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