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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將B 所創作之文章截取約數千字重製於受政府機關委託,且以其名義所 撰寫之教材中,但未註明係使用B 之著作,B 憤而對A 提起訴訟。
請問:
1、A 利用B 著作未註明出處是否當然構成侵害著作權?其可否主張合理 使用?A 侵害B 的何種權利?(
2、A 可否主張其係受政府機關委託,故可主張著作權法第44 條關於政府 機關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作為抗辯?
A 將B 所創作之文章截取約數千字重製於受政府機關委託,且以其名義所 撰寫之教材中,但未註明係使用B 之著作,B 憤而對A 提起訴訟。
請問:
1、A 利用B 著作未註明出處是否當然構成侵害著作權?其可否主張合理 使用?A 侵害B 的何種權利?(
2、A 可否主張其係受政府機關委託,故可主張著作權法第44 條關於政府 機關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作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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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不可主張合理使用,且已構成侵害著作權中的著作人格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
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
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而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3項規定,
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再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
另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
著作的合理使用應審酌一切情況,
尤應注意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中所佔比例。
而A雖然是受政府機關委託,但是對B所做文章截取約數千字,
顯然已經違法著作權法第2項第3款規定,
不可稱為合理使用,
且又違反了第64條第1項之規定。
2.不可,
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著作的合理使用應審酌一切情況,
尤應注意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中所佔比例。
然則,數千字文章於教材中的質量已然很高,
並不能以合理使用就可帶過。
希望我的回答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