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物-已付價金/未辦過戶/20年後被繼承/ … - 法律
By Kyle 
at 2009-11-01T18:42
at 2009-11-01T18:42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slowonetwo (In 台中 > <)》之銘言: 
: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给付價金100W元,但未過戶,經20年後,
: 乙之土地由其獨子丙繼承,期間甲均未曾請求過戶,問:
 
: B.如甲10多年來,在土地上已興建一間茶藝館,該茶藝館是否為無權占有?
 
: C.丙可否主張退還100W元而請求甲拆屋還地?
 
解得超抖~~~~~
 
B、C 一起解
-------------
 
 
占有原因,包含本權占有與無權占有在內。若占有物已證明係屬他人所
 
有,而占有人對他人享有占有其物之權,即不能認為所有人對占有人得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不動產所有權與不動產占有尚非不得分離,
 
若係占有人基於本權之占有,所有人對之自有容忍其占有之義務。
 
 
 
本案甲之占有不動產,係本於其與乙間之買賣關係,乙將不動產交付甲
 
占有使用,係在盡其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丙為乙之繼承人,
 
於乙死亡後,辦妥繼承登記,依法仍須繼承乙之義務,不得指稱買受人
 
甲本於買賣契約(占有權源)占有不動產為無權占有。
 
 
 
再者,占有既屬占有人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為避免占有人就權利存在
 
舉證之困難、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考量,直接賦予其受占有權利推定之
 
保障。凡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以占有標的物作為內容者,均
 
在推定範圍內而受保障。本案甲受占有權利之保障而行使真正所有權人
 
之權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茶藝館,並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納入
 
其占有管領力而得使用、收益之範疇,亦難謂無權占有。丙要求甲拆屋
 
還地洵屬無據。
 
 
 
: D.如丙將土地再轉賣善意第三人丁,丁可否請求甲返還土地?請說明之。
 
1.原解:按甲之占有權源係基於甲乙間不動產買賣債之關係,因此無從
 
對抗丁本於物權之優先效力 (72台上938);且甲丁間亦不存在
 
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正當占有權源,故丁得請求甲返還土地
 
之不動產。
 
 
 
2.修正解:丙基於概括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善意第三人丁,因此有效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丁取得土地所有權。惟甲乙間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丁得基
 
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甲返還所有物,甲不得以其與乙之買
 
賣契約對抗丁 (82台上3243)。
 
 
 
PS.因謝副院長的民法物權論係將最高法院72台上938與 82台上
 
3243並列,故可能產生原解語意有不清之處,蒙請見諒。
 
 
---
 
參照:最高法院72台上938判決、82台上3243判例
 
最高法院69年第四次民庭決議(一)
 
謝副院長-民法物權論 上冊 第二篇 第二章 所有權 部分
 
下冊 第二篇 第11章 占有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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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给付價金100W元,但未過戶,經20年後,
: 乙之土地由其獨子丙繼承,期間甲均未曾請求過戶,問:
: B.如甲10多年來,在土地上已興建一間茶藝館,該茶藝館是否為無權占有?
: C.丙可否主張退還100W元而請求甲拆屋還地?
解得超抖~~~~~
B、C 一起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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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原因,包含本權占有與無權占有在內。若占有物已證明係屬他人所
有,而占有人對他人享有占有其物之權,即不能認為所有人對占有人得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不動產所有權與不動產占有尚非不得分離,
若係占有人基於本權之占有,所有人對之自有容忍其占有之義務。
本案甲之占有不動產,係本於其與乙間之買賣關係,乙將不動產交付甲
占有使用,係在盡其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丙為乙之繼承人,
於乙死亡後,辦妥繼承登記,依法仍須繼承乙之義務,不得指稱買受人
甲本於買賣契約(占有權源)占有不動產為無權占有。
再者,占有既屬占有人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為避免占有人就權利存在
舉證之困難、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考量,直接賦予其受占有權利推定之
保障。凡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以占有標的物作為內容者,均
在推定範圍內而受保障。本案甲受占有權利之保障而行使真正所有權人
之權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茶藝館,並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納入
其占有管領力而得使用、收益之範疇,亦難謂無權占有。丙要求甲拆屋
還地洵屬無據。
: D.如丙將土地再轉賣善意第三人丁,丁可否請求甲返還土地?請說明之。
1.原解:按甲之占有權源係基於甲乙間不動產買賣債之關係,因此無從
對抗丁本於物權之優先效力 (72台上938);且甲丁間亦不存在
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正當占有權源,故丁得請求甲返還土地
之不動產。
2.修正解:丙基於概括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善意第三人丁,因此有效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丁取得土地所有權。惟甲乙間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丁得基
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甲返還所有物,甲不得以其與乙之買
賣契約對抗丁 (82台上3243)。
PS.因謝副院長的民法物權論係將最高法院72台上938與 82台上
3243並列,故可能產生原解語意有不清之處,蒙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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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最高法院72台上938判決、82台上3243判例
最高法院69年第四次民庭決議(一)
謝副院長-民法物權論 上冊 第二篇 第二章 所有權 部分
下冊 第二篇 第11章 占有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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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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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vy 
at 2009-11-04T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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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9-11-09T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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