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制定條文及民 - 法律
By Dinah
at 2018-11-11T19:31
at 2018-11-11T19:31
Table of Con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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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7.11.09
發布單位: 民事廳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84085
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制定條文及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宣示或公告之修正條文新聞稿
壹、立法院於107年11月9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
,該法分為總則、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附則等5章,合計
53條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專業的審理:設立勞動專業法庭。
二、擴大勞動事件的範圍:納入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求職者與招募者間
等所生爭議 。
三、勞動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及特殊調解程序:由法官1人與勞資專家之調解委員
2人,共同進行調解。
四、減少勞工的訴訟障礙:勞工可以在勞務提供地法院起訴;減輕勞工繳納費
用之負擔及舉證之責任。
五、迅速的程序:勞動調解於三次內終結,勞動訴訟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
六、強化紛爭統一解決的功能:讓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可以
併案請求,紛爭一起解決。
七、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義務與提供擔保的責
任。本院將於勞動事件法通過後,積極辦理訂定相關子法及各項措施,期
能使我國的勞動事件司法解決的機制,邁入新的里程。
貳、立法院於同會期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行政訴訟法及
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宣示或公告之修正條文,以提昇裁判品質,落實司法
為民之目標,其重點如下:
一、有鑑於民事、行政及刑事訴訟程序皆區分獨任審判與合議審判之情形,相
較於獨任審判,合議審判因需要較多時間詳為評議及製作判決書,俾提昇
裁判品質,爰將三種訴訟程序合議審判之宣示判決期限,從辯論終結時起
不得逾二星期延長為不得逾三星期,而獨任審判則仍維持原本不得逾二星
期之宣示判決期限,且設有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致難於法定期限內製
作判決書及宣示判決之但書除外規定,以因應實務需要(民事訴訟法第
22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3項、第23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311條修正條文參照)。
二、再者,民事或行政訴訟之判決應公告之,且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或裁定固應
宣示之,惟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即
毋庸宣示,裁定則以公告代之;又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
之便利性,乃規定除法院公告處外,法院網站亦為公告方式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04條
第1項、第4項、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修正條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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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法律修正所以我就把修正的法律新聞稿發表上來法律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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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7.11.09
發布單位: 民事廳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84085
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制定條文及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宣示或公告之修正條文新聞稿
壹、立法院於107年11月9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
,該法分為總則、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附則等5章,合計
53條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專業的審理:設立勞動專業法庭。
二、擴大勞動事件的範圍:納入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求職者與招募者間
等所生爭議 。
三、勞動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及特殊調解程序:由法官1人與勞資專家之調解委員
2人,共同進行調解。
四、減少勞工的訴訟障礙:勞工可以在勞務提供地法院起訴;減輕勞工繳納費
用之負擔及舉證之責任。
五、迅速的程序:勞動調解於三次內終結,勞動訴訟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
六、強化紛爭統一解決的功能:讓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可以
併案請求,紛爭一起解決。
七、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義務與提供擔保的責
任。本院將於勞動事件法通過後,積極辦理訂定相關子法及各項措施,期
能使我國的勞動事件司法解決的機制,邁入新的里程。
貳、立法院於同會期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行政訴訟法及
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宣示或公告之修正條文,以提昇裁判品質,落實司法
為民之目標,其重點如下:
一、有鑑於民事、行政及刑事訴訟程序皆區分獨任審判與合議審判之情形,相
較於獨任審判,合議審判因需要較多時間詳為評議及製作判決書,俾提昇
裁判品質,爰將三種訴訟程序合議審判之宣示判決期限,從辯論終結時起
不得逾二星期延長為不得逾三星期,而獨任審判則仍維持原本不得逾二星
期之宣示判決期限,且設有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致難於法定期限內製
作判決書及宣示判決之但書除外規定,以因應實務需要(民事訴訟法第
22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3項、第23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311條修正條文參照)。
二、再者,民事或行政訴訟之判決應公告之,且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或裁定固應
宣示之,惟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即
毋庸宣示,裁定則以公告代之;又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
之便利性,乃規定除法院公告處外,法院網站亦為公告方式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04條
第1項、第4項、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修正條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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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法律修正所以我就把修正的法律新聞稿發表上來法律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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