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主義與概括條款的矛盾 - 法學
By Olga
at 2010-04-12T05:15
at 2010-04-12T05:15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inflames (Utopian Realist)》之銘言:
: ※ 引述《meblessme (123)》之銘言:
: : 剛剛突然想到一個概括條款,
: : 只是沒有 其他 這兩個字,
: : 也就是所謂的"帝王條款"
: : "應注意而未注意",
: : 事實上,
: : 這個條款完全沒有任何的細則
: : 去規定那些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況,
: : 而是純靠法官的自由心證,
: : 這難道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嗎"?
翻譯一下meb的問題:
「概括條款如果無法使法官解釋法律時受一定程度的拘束
是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所要求的構成要件明確性)?」
其實meb的問題應該是出在他不懂得什麼是「法律上的」專用術語
例如「罪刑法定主義」、「類推適用」、「自由心證」、「帝王條款」
這些詞都不能亂用的
他的用法都和約定俗成的用法差異太大
所以一方面他的問題容易受人誤解、二方面他自己的理解也容易出問題
當不確定名詞的用法時
避免使用它是比較好的作法
如inflames所言
標準的解答就是「光是概括條款本身並不構成明確性的違反」
明不明確和是不是概括條款,沒有直接的關係
: 你舉的這些例子,通通都是法律有所規定的情形,儘管立法技術上採取了較抽
: 象的手法規範,與罪刑法定主義仍毫無牴觸。
: (當然,如果你認為這些規定過於抽象不明確,而與罪刑法定主義的下位概念
: 「構成要件明確原則」牴觸,從而牴觸了罪刑法定主義,另當別論。)
: 這些抽象的規定如何適用,仍是法律解釋的問題,任何法律在適用到具體個案
: 前,都必須經過解釋,即使是看起來很明確而毫無疑問的法律概念也是一樣。
: 法律應當如何解釋,正是法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
但其實深思之下
meb的「誤解」其實也其來有自
概括條款和類推適用兩者間,也並沒有真的那麼風馬牛不相干
因為就操作的邏輯結構來看,
法學的類推適用,或許就可以說成是「超法規的概括條款」、「未明文的概括條款」
解釋如下
類推適用「不是」那種「要不要擴張字義」的問題
而是要問:法規範本身是否隱含某種原則性思想、
然後這種原則思想能不能直接被當作有效的法律來用的問題
不是:
構成要件 A -------- > A 所「難能」包含的事例
(這是令人詬病的、理論上很有問題的「擴張解釋」)
而是:
構成要件 A...等等 ---------> 法律原則P --------> P 所「能」包含的事例
(這才是類推適用)
所以說
光就結構上來看
「類推適用」和所謂的「概括條款」的確蠻像的
真正決定性的差異真的就只有「原則 P 是否為法律明文」而已
(有無法律漏洞的前提問題先不論,單就操作的外形觀之)
至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問題
的確,我也承認這可以當作制式的標準答案
但嚴格說來
構成要件明確性的子原則,本身並不明確
在這種狀況下
以構成要件明確性來回答meb,應該是有答等於沒答
我相信「明確性」三個字
板上大概沒有任何一個人有辦法解釋得令人信服
解決之道反而應該是要讓meb意識到
他對法律有那種素樸的刻板印象
這個印象讓他認為:
1.過於抽象是不好的
2.過於抽象就是不明確
3.不明確是造成法官見解分歧的原因
但其實
1.抽象具體是兩面刃:
抽象保障範圍大、人民自由小;
具體保障範圍小、人民自由大。
抽象法律本身易達成穩定,解釋不易達成穩定;
具體法律本身不易達成穩定,但解釋易達成穩定。
2.若無長時間、大量案件的經驗累積,所有的法律文字皆不明確
明不明確不是指單詞本身的問題
明確化是要看整個法制史的實踐過程
3.法官法律見解分歧的主要禍首
是法學教育本身與法官的出身背景、特殊經驗
因為他是人
見解分歧的另一大宗是對於證據的認定
法律文字的爭議反而不如想像中的嚴重
因為官僚體系的本質與法學教育的相似背景總是讓司法趨於保守
: 又,這是法律解釋而不是事實認定的問題,與自由心證沒有任何關係。
把他的「自由心證」當日常語言去理解就好了
--
法律的亂源:
法官想當神
白癡想當法官
神想裝白癡
http://blog.yam.com/juotung
--
: ※ 引述《meblessme (123)》之銘言:
: : 剛剛突然想到一個概括條款,
: : 只是沒有 其他 這兩個字,
: : 也就是所謂的"帝王條款"
: : "應注意而未注意",
: : 事實上,
: : 這個條款完全沒有任何的細則
: : 去規定那些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況,
: : 而是純靠法官的自由心證,
: : 這難道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嗎"?
翻譯一下meb的問題:
「概括條款如果無法使法官解釋法律時受一定程度的拘束
是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所要求的構成要件明確性)?」
其實meb的問題應該是出在他不懂得什麼是「法律上的」專用術語
例如「罪刑法定主義」、「類推適用」、「自由心證」、「帝王條款」
這些詞都不能亂用的
他的用法都和約定俗成的用法差異太大
所以一方面他的問題容易受人誤解、二方面他自己的理解也容易出問題
當不確定名詞的用法時
避免使用它是比較好的作法
如inflames所言
標準的解答就是「光是概括條款本身並不構成明確性的違反」
明不明確和是不是概括條款,沒有直接的關係
: 你舉的這些例子,通通都是法律有所規定的情形,儘管立法技術上採取了較抽
: 象的手法規範,與罪刑法定主義仍毫無牴觸。
: (當然,如果你認為這些規定過於抽象不明確,而與罪刑法定主義的下位概念
: 「構成要件明確原則」牴觸,從而牴觸了罪刑法定主義,另當別論。)
: 這些抽象的規定如何適用,仍是法律解釋的問題,任何法律在適用到具體個案
: 前,都必須經過解釋,即使是看起來很明確而毫無疑問的法律概念也是一樣。
: 法律應當如何解釋,正是法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
但其實深思之下
meb的「誤解」其實也其來有自
概括條款和類推適用兩者間,也並沒有真的那麼風馬牛不相干
因為就操作的邏輯結構來看,
法學的類推適用,或許就可以說成是「超法規的概括條款」、「未明文的概括條款」
解釋如下
類推適用「不是」那種「要不要擴張字義」的問題
而是要問:法規範本身是否隱含某種原則性思想、
然後這種原則思想能不能直接被當作有效的法律來用的問題
不是:
構成要件 A -------- > A 所「難能」包含的事例
(這是令人詬病的、理論上很有問題的「擴張解釋」)
而是:
構成要件 A...等等 ---------> 法律原則P --------> P 所「能」包含的事例
(這才是類推適用)
所以說
光就結構上來看
「類推適用」和所謂的「概括條款」的確蠻像的
真正決定性的差異真的就只有「原則 P 是否為法律明文」而已
(有無法律漏洞的前提問題先不論,單就操作的外形觀之)
至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問題
的確,我也承認這可以當作制式的標準答案
但嚴格說來
構成要件明確性的子原則,本身並不明確
在這種狀況下
以構成要件明確性來回答meb,應該是有答等於沒答
我相信「明確性」三個字
板上大概沒有任何一個人有辦法解釋得令人信服
解決之道反而應該是要讓meb意識到
他對法律有那種素樸的刻板印象
這個印象讓他認為:
1.過於抽象是不好的
2.過於抽象就是不明確
3.不明確是造成法官見解分歧的原因
但其實
1.抽象具體是兩面刃:
抽象保障範圍大、人民自由小;
具體保障範圍小、人民自由大。
抽象法律本身易達成穩定,解釋不易達成穩定;
具體法律本身不易達成穩定,但解釋易達成穩定。
2.若無長時間、大量案件的經驗累積,所有的法律文字皆不明確
明不明確不是指單詞本身的問題
明確化是要看整個法制史的實踐過程
3.法官法律見解分歧的主要禍首
是法學教育本身與法官的出身背景、特殊經驗
因為他是人
見解分歧的另一大宗是對於證據的認定
法律文字的爭議反而不如想像中的嚴重
因為官僚體系的本質與法學教育的相似背景總是讓司法趨於保守
: 又,這是法律解釋而不是事實認定的問題,與自由心證沒有任何關係。
把他的「自由心證」當日常語言去理解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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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想當神
白癡想當法官
神想裝白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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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nonymous
at 2010-04-13T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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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0-04-14T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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