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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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aliyah
at 2001-11-13T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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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中國比較法學會 設台北市北平東路二十四號七樓之一

  代 表 人 林 子 儀 住同右

  被   告 內 政 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台
八十五訴字第三四一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舉行第二十五屆會員大會,決議將名稱變更為「台
灣法學會」,英文名稱「 TAIWAN LAW SOCIETY 」,簡稱「 TLS 」。 嗣檢附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向被告報請核備,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娽內社字第八四三二
六四八號函復未便同意等語。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
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台灣法學會」原名「中國比較法學會」,會名「中國
」二字,常有與對岸混淆之虞,經理事會討論結果,認有正名之必要,而提付撍⒒⒌
召開之第二十五屆會員大會討論表決,終以「台灣法學會」之名稱獲壓倒性之多數表
決通過。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法參字第○○六號函請核備,詎內政部於
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台(炩)內社字第八四三二六四八號函復未便同意,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附件四)、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殊難甘服,為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顯然違法、違憲:㈠按憲法為國家之
根本大法,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著有明文,並為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
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社
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為內政部所訂頒之行政命令,其牴觸憲法及人民團體法,
應屬無效。原處分殊屬違誤。㈡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之自由;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人民之言論及結社自由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在人權體系中具有「優越地位」( Preferred Position ),應受
高度保障,即使法律亦不得任意限制之。結社之自由為言論自由之延伸,為貴徹及保
障言論自由,結社之命名權同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基本人權之範疇,本屬人民團體
內部自主事項,非法律所得干預,更不容以行政命令限制,為屬當然之理,原告由原
名「中國比較法學會」正名為「台灣法學會」,殊不得以法律限制,且遍查人民團體
法亦無此項限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所引用人民團體法第三條、第五條
、第十七條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及各級人民團體理事名額之
規定,並非對人民團體會名名稱所為之規範,更非對會名所為之限制,尤非對以「台
灣」為會名之人民團體所為之禁止規定,內政部之拒絕核備,顯係增加法條所未明文
規定之限制及負擔,為屬違法,以上憲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及法理,經原告於訴願
書、再訴願書敘明甚詳,詎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之恝置不理,毫未研求
,不惟違背憲法,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關於行政命令牴觸憲法及法律,為屬無效
之解釋,大法官(會議)迭有明文,釋字第二○一號、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
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等著有解釋。本件內政部所訂頒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
定」逾越母法之人民團體法,更違背上開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及法理,顯然
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包括行政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可以審查命令違法或違憲,並得拒絕適用或宣告無效,無須聲請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包括行政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違法、違憲情
形明顯,依上開解釋意旨處理,並無困難。三、本件事實單純,法理淺明,有如上述
,鑒於原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拒絕遵守憲法,不適用法律,
不審酌訴願書、再訴願書之內容及法理,一意孤行,殊非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請判
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且為期落實訴訟制度,予兩造充分翔實論辯之
機會,方便鈞院之審理,請鈞院訂期為言詞辯論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前項分
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為人民團體法第五條所規定。
所謂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依同法第三條:「人民團體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及第十七條第一項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
定: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
不得逾二十五人。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四、……」之規定
,當指全國性之人民團體,全省(市)性之人民團體及全縣(市)之人民團體之三級
組織而言,又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名稱;而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
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復為人民團體法
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本件本部以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
域為其組織區域,同法第三條並規定人民團體分全國性、省(市)、縣(市)三級,
而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一)︱1規定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
名稱。原告為本部許可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其名稱應冠以「中國」或「中華民國
」或「中華」之行政區域名稱,原告報請核備變更名稱為「台灣法學會」一節,因與
前開規定不合,且易與台灣省級之人民團體相混淆,乃未准所請。原告所訴各節,惟
原告既為本部許可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其組織區域係以全國為範圍,並非侷限於
台灣省,如其名稱冠以地域性之「台灣」字樣,難謂其有全國性之含義,性質上即不
足認其為中央直轄之人民團體,本部未准其更名為「台灣法學會」,並無違誤。又社
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為本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社會團體之分類、組織、章
程、許可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作為審核申請許可之準據,本部基於人民團體法將人民
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全省(市)性及全縣(市)性三級,乃明定社會團體之名稱應冠
以所屬之區域名稱,並未逾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而原告經本部以六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內社字第四○一五一八號函准予立案,屬全國性社會團體,其報請更名為「台灣法
學會」,本部認易與台灣省之人民團體相混淆,乃未准所請,並無不當。綜上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鑒核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
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為人民團體法第五條所規定。所謂以行政區域為其
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依同法第三條:「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
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人民團體均應置
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一、縣(市)以
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三
、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四、……」之規定,當指全國性之人民
團體,全省(市)性之人民團體及全縣(市)性之人民團體之三級組織而言。又人民
團體章程應載明名稱;而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
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復為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
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舉行第二十五屆會員大會,經決
議將名稱變更為「台灣法學會」, 英文名稱「 TAIWAN LAW SOCIETY 」, 簡稱:「
TLS 」,嗣檢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被告核備。被告以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團體
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同法第三條並規定人民團體分全國性、省(市)、縣(市
)三級,而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一)︱1規定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之
行政區域名稱。原告為內政部許可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其名稱應冠以「中國」或
「中華民國」或「中華」之行政區域名稱,原告報請核備變更名稱為「台灣法學會」
,因與前開規定不合,且易與台灣省級之人民團體相混淆,乃未准所請。原告訴稱:
依憲法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而結社之命名權,同為憲法所保障,其欲更
名為「台灣法學會」,與國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無關,自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況人民團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之規定,並非對會名所為之規範或限制,
至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則為行政命令,已逾越母法,違背憲法,應屬無效等語
。查原告係經內政部以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四○一五一八號函准予立案,屬
全國性社會團體,雖經會員大會表決後報請更名為「台灣法學會」,然查社會團體許
可立案作業規定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社會團體之分類、組織、章程、許
可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作為審核申請許可之準據,其將人民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全省
(市)性及全縣(市)性三級,認社會團體之名稱應冠以所屬之區域名稱,尚難指與
人民團體法前揭規定有違,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原處分未准其更名為「台灣法
學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而為主張,其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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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中不能寐,起坐彈鳴琴。 薄帷鑒明月,清風吹我衿。
孤鴻號外野,朔鳥鳴北林。 徘徊將何見,憂思獨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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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兩法官免兼庭長 司院敗訴

Emma avatar
By Emma
at 2001-11-11T02:00
※ 引述《Salvage (我想留木村頭啦^^)》之銘言: : ※ 引述《moonlike (銀波鏡含)》之銘言: : :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日前判決本案,合議庭援引釋字四九一號 : : 、二四三號解釋認為,司法院免兼庭長後,要報銓敘部,再經總統 : : 重 ...

Re: 兩法官免兼庭長 司院敗訴

Xanthe avatar
By Xanthe
at 2001-11-11T00:11
※ 引述《Salvage (我想留木村頭啦^^)》之銘言: : ※ 引述《moonlike (銀波鏡含)》之銘言: : :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日前判決本案,合議庭援引釋字四九一號 : : 、二四三號解釋認為,司法院免兼庭長後,要報銓敘部,再經總統 : : 重 ...

Re: 兩法官免兼庭長 司院敗訴

Kama avatar
By Kama
at 2001-11-11T00:00
※ 引述《moonlike (銀波鏡含)》之銘言: :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日前判決本案,合議庭援引釋字四九一號 : 、二四三號解釋認為,司法院免兼庭長後,要報銓敘部,再經總統 : 重新任命法官,這已不是司法院內部管理措施而已,應屬對外發生 : ...

Re: 兩法官免兼庭長 司院敗訴

Kelly avatar
By Kelly
at 2001-11-10T22:19
剛上完釋字530,不知道司法院這樣算不算「監督權之行使」? 司法行政的問題,感覺好像很敏感... 不知道後續發展會變成怎樣? -- 夜中不能寐,起坐彈鳴琴。 薄帷鑒明月,清風吹我衿。 孤鴻號外野,朔鳥鳴北林。 徘徊將何見 ...

兩法官免兼庭長 司院敗訴

Puput avatar
By Puput
at 2001-11-10T22:12
http://tw.news.yahoo.com/2001/11/09/society/ctnews/2730884.html 兩法官免兼庭長 司院敗訴 黃錦嵐/台北報導、王己由/台北報導  司法院實施一、二審不適任庭長免兼庭長制度,昨日在最高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