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479號 - 法律
By Agatha
at 2001-11-13T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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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
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
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
,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
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
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
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
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
力。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規定,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
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
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
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
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
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
念。就中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作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標識,並
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
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人民團體若對其名稱無自主決定之自由,其自主
決定事務之特性固將無從貫徹,而其對成員之招募與維持及對外自我表現之發揮,尤
將因而受不利之影響。故人民團體之命名權,無論其為成立時之自主決定權或嗣後之
更名權,均為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在全國、省、縣之主管機關,第五條規定人民團
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至於人民團體名稱應如何訂定,同法並無明文規定。雖同
法第十二條將人民團體之名稱、組織區域等,分別列為章程應記載之事項,惟探其立
法意旨,關於人民團體組織區域之規定,無非在確立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及辦理法人
登記之管轄法院,不在限制以章程上所記載之組織區域為人民團體實際對內或對外活
動之範圍。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與名稱分別代表不同之意義,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此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七
號、第三九○號、第四四三號及第四五四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
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侵害人民
依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上開作業規定之其他內容,主管
機關亦應依照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以符憲法保障結社之權,併此指明。
附董大法官翔飛、劉大法官鐵錚、黃大法官越欽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
劉鐵錚
黃越欽
人民之結社自由乃憲法第十四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非經憲法第二十三條所
定要件之檢驗,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乃本院大法官解釋所持之一貫見解,自無異議
。惟本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認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
點於人民團體名稱上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應享之
結社自由,以及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與人民團體名稱間並無必然之關連部分,則未敢
苟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按結社乃一群有共同志趣或同一信仰之人,為追求或實現其共同理想而聚集組織
有繼續性之團體。選擇使用資以識別之名稱,乃結社自由之核心領域,應受憲法所保
障,自無疑義。惟為資區別,對人民團體使用之名稱為適當而必要之規範,如公司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實為維持社會法秩序之一種必要手段,自
亦非憲法所不許。人民團體法第五條「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
組織。」同法第七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
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之規定,對人民團體組織之設立及活動
為各種之規範,其中雖未明示人民團體之組織名稱應依其組織區域冠以國家或行政區
域名稱,然則此一限制早已分別出現在同為人民團體之一的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
及農業團體法等相關法律中,如工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省(市)及縣(市)
工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
名稱。全國性工業團體,應冠稱中華民國。」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二項「省(市)、
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工會
,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工會應
冠以本業之名稱。」農會法第七條「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
區域名稱。」等規定是。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業團體雖屬職業團體,在性質上與
社會團體容有不同,然均為人民團體法第四條所稱之人民團體,且其組織均受「行政
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限制則一。茲同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工業、商業、農業
等團體,既得明定團體名稱之上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或國家名稱,則同樣亦為人民團
體之社會團體冠以所屬行政區域或國家名號,依循體系解釋推演,尚難構成侵害人民
結社自由之結果。內政部身為人民團體法之主管機關,依職權為有效執行人民團體法
第五條所揭示之「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主張,參酌工業團體法、商
業團體法、農業團體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將人民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全省(市)
性及全縣(市)性三級,並規定社會團體之名稱應冠以所屬區域名稱,藉以區別其層
級與屬性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考量,在形式上僅在團體名稱之外,加註行政區域字樣,
對人民團體自己原所選定之名稱,並未發生實質上之改變,顯已顧及比例原則之合適
性及必要性,以職權命令解釋補充法律所漏未規定之細節事項,尚難謂已逾越人民團
體法第五條所揭之意旨。
系爭之中國比較法學會,創始於民國六十年一月,經內政部核准登記為全國性人
民團體,其組織區域擴及全國,依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規
定,自應於「比較法學會」原名之上加註「中國」字樣,藉以彰顯其「全國性」人民
團體之屬性,若因冠以行政區域或國家名號即已構成對人民結社自由之侵害,並影響
其團體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者,依此邏輯,猶如財經
主管機關要求各種基金會之上冠以「財團法人」文字及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提出之「
全國性人民團體台灣法學會」等模式,在形式上均係於原團體名稱之外加諸特定屬性
文字,何以前者冠以「行政區域」名稱即被判為違憲,後者冠以「財團法人」或「全
國性人民團體」等文字則不違憲,其審查之界線何在。況依現行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中國比較法學會若准易名為台灣法學會,難免引發諸多質疑:如台灣法學會是否仍為
全國性人民團體,或抑已變為地域性人民團體?若為前者,則「台灣」是否意含國家
名號,若為後者,則其與「台灣省法學會」又如何識別,人民團體體系豈非更加模糊
,至難有助於社會法秩序之建立與維護。釋憲者若有意認同人民團體排拒憲法所定國
家名號或行政區域冠於團體名稱之上,仍屬人民結社自由之範疇,雖可凸顯吾等尊重
良心自由,保障結社自由基本人權之至意,然則,未悉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業團
體必須冠以行政區域或國家名號及基金會之上冠以財團法人等規定又將如何解釋,是
違憲乎,抑或合憲乎。
--
夜中不能寐,起坐彈鳴琴。 薄帷鑒明月,清風吹我衿。
孤鴻號外野,朔鳥鳴北林。 徘徊將何見,憂思獨傷心。
--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
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
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
,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
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
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
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
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
力。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規定,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
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
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
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
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
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
念。就中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作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標識,並
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
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人民團體若對其名稱無自主決定之自由,其自主
決定事務之特性固將無從貫徹,而其對成員之招募與維持及對外自我表現之發揮,尤
將因而受不利之影響。故人民團體之命名權,無論其為成立時之自主決定權或嗣後之
更名權,均為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在全國、省、縣之主管機關,第五條規定人民團
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至於人民團體名稱應如何訂定,同法並無明文規定。雖同
法第十二條將人民團體之名稱、組織區域等,分別列為章程應記載之事項,惟探其立
法意旨,關於人民團體組織區域之規定,無非在確立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及辦理法人
登記之管轄法院,不在限制以章程上所記載之組織區域為人民團體實際對內或對外活
動之範圍。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與名稱分別代表不同之意義,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此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七
號、第三九○號、第四四三號及第四五四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
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侵害人民
依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上開作業規定之其他內容,主管
機關亦應依照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以符憲法保障結社之權,併此指明。
附董大法官翔飛、劉大法官鐵錚、黃大法官越欽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
劉鐵錚
黃越欽
人民之結社自由乃憲法第十四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非經憲法第二十三條所
定要件之檢驗,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乃本院大法官解釋所持之一貫見解,自無異議
。惟本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認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
點於人民團體名稱上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應享之
結社自由,以及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與人民團體名稱間並無必然之關連部分,則未敢
苟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按結社乃一群有共同志趣或同一信仰之人,為追求或實現其共同理想而聚集組織
有繼續性之團體。選擇使用資以識別之名稱,乃結社自由之核心領域,應受憲法所保
障,自無疑義。惟為資區別,對人民團體使用之名稱為適當而必要之規範,如公司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實為維持社會法秩序之一種必要手段,自
亦非憲法所不許。人民團體法第五條「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
組織。」同法第七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
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之規定,對人民團體組織之設立及活動
為各種之規範,其中雖未明示人民團體之組織名稱應依其組織區域冠以國家或行政區
域名稱,然則此一限制早已分別出現在同為人民團體之一的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
及農業團體法等相關法律中,如工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省(市)及縣(市)
工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
名稱。全國性工業團體,應冠稱中華民國。」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二項「省(市)、
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工會
,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工會應
冠以本業之名稱。」農會法第七條「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
區域名稱。」等規定是。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業團體雖屬職業團體,在性質上與
社會團體容有不同,然均為人民團體法第四條所稱之人民團體,且其組織均受「行政
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限制則一。茲同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工業、商業、農業
等團體,既得明定團體名稱之上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或國家名稱,則同樣亦為人民團
體之社會團體冠以所屬行政區域或國家名號,依循體系解釋推演,尚難構成侵害人民
結社自由之結果。內政部身為人民團體法之主管機關,依職權為有效執行人民團體法
第五條所揭示之「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主張,參酌工業團體法、商
業團體法、農業團體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將人民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全省(市)
性及全縣(市)性三級,並規定社會團體之名稱應冠以所屬區域名稱,藉以區別其層
級與屬性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考量,在形式上僅在團體名稱之外,加註行政區域字樣,
對人民團體自己原所選定之名稱,並未發生實質上之改變,顯已顧及比例原則之合適
性及必要性,以職權命令解釋補充法律所漏未規定之細節事項,尚難謂已逾越人民團
體法第五條所揭之意旨。
系爭之中國比較法學會,創始於民國六十年一月,經內政部核准登記為全國性人
民團體,其組織區域擴及全國,依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規
定,自應於「比較法學會」原名之上加註「中國」字樣,藉以彰顯其「全國性」人民
團體之屬性,若因冠以行政區域或國家名號即已構成對人民結社自由之侵害,並影響
其團體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者,依此邏輯,猶如財經
主管機關要求各種基金會之上冠以「財團法人」文字及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提出之「
全國性人民團體台灣法學會」等模式,在形式上均係於原團體名稱之外加諸特定屬性
文字,何以前者冠以「行政區域」名稱即被判為違憲,後者冠以「財團法人」或「全
國性人民團體」等文字則不違憲,其審查之界線何在。況依現行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中國比較法學會若准易名為台灣法學會,難免引發諸多質疑:如台灣法學會是否仍為
全國性人民團體,或抑已變為地域性人民團體?若為前者,則「台灣」是否意含國家
名號,若為後者,則其與「台灣省法學會」又如何識別,人民團體體系豈非更加模糊
,至難有助於社會法秩序之建立與維護。釋憲者若有意認同人民團體排拒憲法所定國
家名號或行政區域冠於團體名稱之上,仍屬人民結社自由之範疇,雖可凸顯吾等尊重
良心自由,保障結社自由基本人權之至意,然則,未悉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業團
體必須冠以行政區域或國家名號及基金會之上冠以財團法人等規定又將如何解釋,是
違憲乎,抑或合憲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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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中不能寐,起坐彈鳴琴。 薄帷鑒明月,清風吹我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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