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存證是否應先告知?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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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da
at 2009-06-22T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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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enterpirse (小嘉)》之銘言:
: 進行己方與他人的對話錄音,在法律上未告知對方,並不會違法,你試想一個情況
: 你在台北車站,你想側錄你與站員的對話,以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是同時你也錄下
: 了附近的對話,難道你需要徵求車站所有人的同意?
: 所以只要是你說的話也被收音了,就不會違法。
: 但是如果你是側錄他人談話,你並未參與其中談話,顯然違法。

在下認為是否有隱私權保護並非以此種方法認定,
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隱私權保護的範圍現在的界定方式是:

「當事人在該情況下是否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

過去會認為公共場合沒有隱私權,但新的見解認為隱私權不是以公共場合為標準,
在公共場合中,個人的某些情況依然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

例如:在公共場合偷拍女性的裙底
在公共場合講電話,有人刻意靠近想聽你的對話

在這些情況下,你還是期待自己的這些行為應該有隱私權的保護,
不過若在講電話的例子,你講話的聲音很大,讓路人不必刻意靠近也能聽得很清楚,
這時就會被認定沒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

同樣,私人場所也未必一定有隱私權。

例如:在自家陽台,或者自家的草坪(美國案例)裸體,
這也會被認定是無隱私權保障的合理期待。

至於只有兩人的對話,判斷標準相同,不必然你是其中一方就一定無隱私權保護,

例如:只有兩個人的性愛自拍

如果你把這樣的性愛自拍公開,即便你也是其中一人,
另一方也可主張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


而隱私權的保護,和它是否可用來做為訴訟上的證據,又因民刑事有不同標準。

刑事訴訟法的證據排除法則(158之4)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不可,
例外再用權衡法則去納入,這是針對公務員違法搜證的規定,
至於私人非法取得證據(例:抓姦的偷錄音),
現在實務是以刑法窺視竊聽竊錄罪(315及315之1),要件必須是「無故」,
以及「他人談話」,所以若是錄自己與他人的對話,不會成立本條之罪。

民事訴訟的證據排除法則,因為不涉及國家公權力侵害私人權益的情況,
比刑事訴訟要來得寬鬆,但證據仍然可能因侵犯他人隱私權而被排除。

「按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
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地位,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
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
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
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
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若談話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
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
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
號判決參照)。」

以上取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從這個內文可以大致瞭解實務的立場,
但如何運作,實務不像美國那樣,有一個比較明確的操作標準,
實務的做法是個案衡量具體情況,以這個案件來說,
法院認為,錄音的場所是在「人來人往的咖啡店」,
錄音的內容「非屬隱私性對話」,目的系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且「對話內容自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
因此認定該錄音證據有效。

實務已把隱私權保障納入證據排除法則中加以考量,
現階段看起來標準還蠻寬鬆的,但隱私權保障的觀念應該會越來越加強,
將來使用上還是需要小心,不能一概認定「只要有本人錄音就必然可使用」。


: 我猜測另外你的主任是你的主管但並非雇主,你不妨到貴單位人資部門尋求協助,
: 或者以存證信函寄送,但是務必在一個月前送達公司主任手上;另外離職證明是必
: 備的嗎?如果不是,公司如果有幫你投保勞健保,在離職後勞健保要轉出,你可以
: 拿勞健保轉出單到新公司時繳交,就足以證明你與原公司無關了,但是要先詢問新
: 公司,舊公司拒不開立離職證明,能否以勞健保轉出單取代?
: 因為勞健保轉出單是一定要給你的,如果你一段時間沒工作,你至少也可以拿轉出單
: 到公所投保,雇主不可以拒絕轉出勞健保。

若有補充或不同見解,還請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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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in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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