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庭不到或遲到會怎麼樣嗎? 有辦法請假 - 法律
By Iris
at 2015-08-20T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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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
剛剛在看裁判書順便複習考題
發現曾經有被告因為開庭不到而被通緝
想問一下
如果有事情沒辦法到 或是會遲到
是否可以向法院請假報備或更動日期?
另外就是面告期日簽名確認後 還要寄發開庭通知書嗎?
我還是法律新手 想向大家問一下這個看起來很蠢的問題
相關判決如下
【裁判字號】103,抗,443
【裁判日期】1030527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5 月2日所為限制住居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防礙名譽(應為妨害名
譽之誤)及侵入民宅非為緊急重罪,不應限制抗告人即被告
黃仁傑(下稱被告)之住居地;被告有住苗栗之父親要照顧
,依法官裁量權及案件比例原則,不應限制住居地;且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4 月3日開庭未發開庭
通知書,竟可不連絡被告,即通緝被告;被告未有逃匿,也
無逃亡理由,不應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為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執行時到案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定
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強制處分。前述強制
處分方式,依其情節重輕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限制住居則屬較緩和之手段,
法院於有確保訴訟程序順遂進行之必要時,應視個案之一切
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對被告最
適當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3 年3月5日公開行準備程序
後,法官當庭諭知:「本案改定103年4月3日下午3時50分於
第2 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得逕行拘提」等語,並記明於筆錄,該筆錄經當庭給閱,
被告認為無誤並簽名於後乙節,有原審法院103 年3月5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嗣原審法院
於103 年4月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
法院於同年月8 日簽發拘票,並限於同年月21日以前拘提到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按被告之戶籍地
址(即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為
執行,惟均未遇被告,致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羈
押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於同年5月1日
發佈通緝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4月21日北市警
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通緝書等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至56、60至64、70 頁,本院卷第6
至8頁)。嗣被告於103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經警緝獲,並於
同年月2 日解送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
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2 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令限
制住居,核屬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
。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法院103年4 月3日開庭未發開庭通知書
云云,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
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
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法
官既已當庭諭知到場之被告於103年4月3日下午3時50分至該
院第2 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得逕行拘提等語,並記明於筆錄,該筆錄並經被告確認
無誤後簽名於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業經合法口頭傳喚,
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被告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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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曾經有被告因為開庭不到而被通緝
想問一下
如果有事情沒辦法到 或是會遲到
是否可以向法院請假報備或更動日期?
另外就是面告期日簽名確認後 還要寄發開庭通知書嗎?
我還是法律新手 想向大家問一下這個看起來很蠢的問題
相關判決如下
【裁判字號】103,抗,443
【裁判日期】1030527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5 月2日所為限制住居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防礙名譽(應為妨害名
譽之誤)及侵入民宅非為緊急重罪,不應限制抗告人即被告
黃仁傑(下稱被告)之住居地;被告有住苗栗之父親要照顧
,依法官裁量權及案件比例原則,不應限制住居地;且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4 月3日開庭未發開庭
通知書,竟可不連絡被告,即通緝被告;被告未有逃匿,也
無逃亡理由,不應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為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執行時到案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定
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強制處分。前述強制
處分方式,依其情節重輕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限制住居則屬較緩和之手段,
法院於有確保訴訟程序順遂進行之必要時,應視個案之一切
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對被告最
適當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3 年3月5日公開行準備程序
後,法官當庭諭知:「本案改定103年4月3日下午3時50分於
第2 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得逕行拘提」等語,並記明於筆錄,該筆錄經當庭給閱,
被告認為無誤並簽名於後乙節,有原審法院103 年3月5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嗣原審法院
於103 年4月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
法院於同年月8 日簽發拘票,並限於同年月21日以前拘提到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按被告之戶籍地
址(即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為
執行,惟均未遇被告,致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羈
押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於同年5月1日
發佈通緝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4月21日北市警
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通緝書等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至56、60至64、70 頁,本院卷第6
至8頁)。嗣被告於103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經警緝獲,並於
同年月2 日解送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
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2 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令限
制住居,核屬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
。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法院103年4 月3日開庭未發開庭通知書
云云,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
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
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法
官既已當庭諭知到場之被告於103年4月3日下午3時50分至該
院第2 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得逕行拘提等語,並記明於筆錄,該筆錄並經被告確認
無誤後簽名於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業經合法口頭傳喚,
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被告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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