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尊嚴的具體化 - 法學
By Ingrid
at 2011-04-16T10:01
at 2011-04-16T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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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月初時,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院長Prof. Dr. Dres. h.c. Hans-Jürgen Papier來台訪
問,並在台灣大學發表三場演說,其中兩場的演講內容首尾連貫,並且觸及在法學及政治
哲學領域中歷久彌新的課題:人性尊嚴、自由與安全。我在此故無意重複Papier教授的富
有深意演說內容,不過他的幾項重要主張,倒是頗有討論的價值,是提出來與大家分享。
首先,在名為「人性尊嚴之保護—對於法律實務之影響」(Der Schutz der Menschenwü
rde - Auswirkungen auf die rechtliche Praxis)這場演說中,Papier指出,人性尊嚴
表面上令人稱道的擴張,究竟是否真的是一件好事值得懷疑。因為凡是將一項原則或一項
極高的價值,過於隨意地擴張到日常生活的邊際,並將之用於解決法律紛爭,那麼很容易
地其將會解消了此項原則所具有的特殊性及無可爭論性。而人性尊嚴絕對保障的擴張,即
蘊含了將之相對化的危險。對此,Papier生動地描述,如果拿著人性尊嚴這張大鈔去支付
一些瑣碎的小東西,那就別意外只會找回一些小銅板。
為了避免人性尊嚴淪為「憲法上的小銅板」(kleinen Münze des Verfassungsrecht),
Papier主張,人性尊嚴應當要嚴格地狹義理解,以確保其絕對保護的性質,換句話說,人
性尊嚴作為憲法的支柱原則與個人的絕對權利,對其理解就應限於人之所以為人的核心領
域,並在此範圍內不可對其有任何限制,蓋其以有限的保護領域,許諾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
此外,Papier還觀察到,人性尊嚴除了一貫地被具體化為「人不能僅僅被當成是國家的客
體」(Der Mensch darf nicht zum bloßen Objekt im Staat gemacht werden),並因此
引導出許多具體案例類型外,其與其他基本權利之關係,亦為一項必要的具體化面向。就
此,Papier認為,依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人性尊嚴是作為一不可侵犯的核心,展現在其
他大多數的個別基本權之中。
因此,接續在第二場名為「從憲法觀點看自由與安全間之緊張關係」(Das Spannungsverh
ältnis von Freiheit und Sicherheit aus verfassungsrechtlicher Sicht)的演講中
,Papier具體地指出,對於限制基本權的立法者而言,基本上存有兩項憲法上的限制:第
一、較嚴格的,由人性尊嚴之保障所導出絕對且不得為權衡的限制;及另外一項較為寬鬆
的,由比例原則所導出之得為權衡且效力為相對的限制。緊接著, Papier即以住居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及人格發展為例,說明其等皆有作為人性尊嚴內涵的核心,就算是優越的
公共利益也無法正當化對此等核心領域的干預。除此之外,因禁止刑求的要求涉及人性尊
嚴的根本面向,故即便是為了本身很值得保護的第三人法益,國家也不得加以侵犯。
Papier最後做出結論認為,德國基本法(Grundgesetz)拒絕令所有受保護的權利皆為得權
衡的對象,或者謂,可被「權衡殆盡」(wegwägbar)。並且,即便在面對911事件後,恐
怖主義的威脅背景下,法治國家及憲法國家也不可放棄其中心任務:透過法律以促成自由
。
對於Papier的上述說法,在研討會上彭鳳至法官即提出不同見解。其認為Paier的說明中
存有矛盾,例如以生命權為例,到底要如何劃分出:屬於人性尊嚴內涵的絕對生命保障,
與在比例原則權衡下的相對生命保障,其界定將非常的不明確。彭鳳至與Papier的分歧意
見,孰是孰非,抑或皆屬的論,我在此先按下不表。我認為在做出具體評論之前,不妨參
照一下美國法哲學家Ronald Dworkin在2006年所撰,對美國人民在911事件後,因對自由
與安全有不同認知,而造成嚴重分裂所為深沉反省的大作:《Is Democracy Possible
Here?: Principles for a New Political Debate》。蓋其書不僅主題是環繞著自由與安
全的關係,同時Dworkin對於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應如何具體化,亦有非常明確的闡
述。
在前述書中Dworkin之所以要從人性尊嚴談起,是因為他認為定要找尋到最基本的政治原
則來作為論辯的基礎共識,並藉此開展出具有對話意義的討論。而他認為人性尊嚴所具有
的兩個面向,即為最具備抽象價值的基本原理原則。Dworkin首先以最抽象的形式說明人
性尊嚴的兩個面向:
第一、內在價值原則(principle of intrinsic value),亦即,每個人的生命都有特別的
客觀價值(objective value),這種價值關乎個人生命的潛能。對於個人生命而言,實現
潛能並獲取成功是好的;反之,浪費潛能而導致失敗即是壞的。因此,人生的成敗與否,
不僅對擁有生命的個人來說很重要,其也不因生命擁有者在乎與否而變得重要或不重要,
而是其本身就是重要的。而Dworkin認為之所以如此的理由在於,其實每個人都認為好好
過生活是重要的,並且我們沒有理由主張別人的生命如何發展是不重要的,除非我們是某
種極端的卓異主義者(exceptionalists),亦即一群受到上帝特別庇佑的天之驕子。
第二、個人責任原則(principle of personal responsibility),亦即,人有其自我實現
的責任,這樣的責任包含:自行判斷何種人生對自我而言是成功的。並且不能允許別人有
權規定他人的個人價值,或是不經許可即強加價值於他人。不過,Dworkin也指出,個人
責任原則並不妨礙個人去接受宗教或傳統價值,只要那是他經深思熟慮的判斷結果。此外
,由於個人責任原則涉及自我決定度過何種良善人生,但此種自我決定應適當地與國家強
迫個人遵守的國家決定區分開來。此間差異取決於倫理(ethics)與道德(morality)的不同
,就前者言,其意指,就自己來說,什麼算是過個良好生活的成功人生;就後者言,其則
是指,我們對於他人的責任與義務。因此,個人責任原則容許國家強制我們,去遵循道德
原則所形塑的集體生活態樣,但關於倫理信念,個人責任原則就禁止國家加以干涉。
Dworkin並認為,這兩個原則結合在一起便是,每個生命都有其內在價值,並且每個人都
負有責任在其生命中去實現那些價值,此即為人性尊嚴的基礎與條件。而在反省布希政府
(Bush administration)對恐怖攻擊所為的過度反應時,Dworkin立基於人性尊嚴的此二項
原則,詮釋出人權(human rights)的概念。他指出,人權概念常是用以指稱,最為基本與
普世的權利,亦常被理解為,生而為人即應享有的權利。不過,他建議:
We do better to explain the idea of human rights, ...not by trying to
establish grades of damage that governments inflict when they make good-faith
mistakes in identifying people’s moral rights but instead by distinguishing
good-faith mistakes made by governments that respect human dignity in
principle from those acts that show only contempt for or indifference to
human dignity.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we should say, is the right to be
treated with a certain attitude: an attitude that expresses the understanding
that each person is a human being whose dignity matters.
並且在此等理解上,人性尊嚴始能發揮其兩項重要的功能:
First, that basic requirement is the source of what we might call baseline
human rights: the concrete rights, like the right not to be tortured, that
set limits to how any government may act. These rights forbid acts that could
not be justified by any intelligibl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deas that people’
s lives are of equal intrinsic value and that they have a person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ir own lives.
But, second, the basic requirement has a further, continuing, and distinct
force. It forbids any government to act toward anyone in a way that
contradicts its own understanding of those values - the understanding
embedded in its own laws and practices - because that contradiction would
just as dramatically deny respect for the humanity of its victims.
但從另一方面言,Dworkin固然認定,人性尊嚴能為人權劃出底線;也認為人權是一張有
力的王牌,勝於其他一切的合法政府目的。不過他也承認,有時人權並非絕對。例如在足
夠嚴重的緊急事件,政府可以正當地去侵犯人權,即便其為最最基本與根本的人權,尚且
已被明文規範。在書中,Dworkin即假設,有一恐怖份子在曼哈頓裝置了一枚定時原子彈
,兩小時後將會在曼哈頓的某個角落引爆,試問此時能否以刑求強迫他透露炸彈所在位置
,俾使炸彈能被即時拆除?於此,Dworkin便承認,如此等萬分危急的情況,侵犯人權則
為道德上允許的。不過,Dworkin也疾呼,我們必須小心別將「緊急」定義為「重大危險
」,或是將其用以支持任何有助於增進我們安全的行為。他反倒是認為,這時所需要的是
懷抱與眾不同的老派美德:勇氣(the old-fashioned virtue of courage)。因為我們不
應犧牲勇氣與尊嚴,而向卑鄙與怯懦的偏見讓步。
現在,讓我們回到我此先按下不表的問題上。透過閱讀Dworkin將人性尊嚴具體化為人權
,而用以反省布希政府的若干「反恐作為」,我們可以清楚地發現,在沒有基本法框架限
制下的政治哲學論述進路,其實是不受限於法釋義學的詮釋立場。其有更自由的空間去辨
認出人性尊嚴在具體化後所應有的面貌,同時也更生動、更恰如其分地呈顯出這樣一個命
題的真實性:沒有權利是絕對的。
由此,我們可以知道,Papier受限於基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基本權利之實質內容絕
不能受侵害。」及其衍生出之絕對受保護之核心領域,復囿於法釋義學的視角,因此,其
在人性尊嚴的詮釋、理解與實踐上,僅能得出前述略顯僵固,又難以圓滿解說的結論。反
觀我國憲法並無類同於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故在關於自由、權衡與人性尊嚴
的理解上實不需採取與Papier相同之見解。同時在人性尊嚴的具體化方面,如是反而能獲
得更大的迴旋空間及圓滿解說的可能。不過不得不提的是,Papier苦心孤詣地在實證法詮
釋上所建構出的精緻架構,是深值法律人學習的一個面向。畢竟「認真看待法規範」
(Rechtsnorm ernst genommen)是法律人,特別是其作為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嚴謹面對自
身志業的至高表現。
--
問,並在台灣大學發表三場演說,其中兩場的演講內容首尾連貫,並且觸及在法學及政治
哲學領域中歷久彌新的課題:人性尊嚴、自由與安全。我在此故無意重複Papier教授的富
有深意演說內容,不過他的幾項重要主張,倒是頗有討論的價值,是提出來與大家分享。
首先,在名為「人性尊嚴之保護—對於法律實務之影響」(Der Schutz der Menschenwü
rde - Auswirkungen auf die rechtliche Praxis)這場演說中,Papier指出,人性尊嚴
表面上令人稱道的擴張,究竟是否真的是一件好事值得懷疑。因為凡是將一項原則或一項
極高的價值,過於隨意地擴張到日常生活的邊際,並將之用於解決法律紛爭,那麼很容易
地其將會解消了此項原則所具有的特殊性及無可爭論性。而人性尊嚴絕對保障的擴張,即
蘊含了將之相對化的危險。對此,Papier生動地描述,如果拿著人性尊嚴這張大鈔去支付
一些瑣碎的小東西,那就別意外只會找回一些小銅板。
為了避免人性尊嚴淪為「憲法上的小銅板」(kleinen Münze des Verfassungsrecht),
Papier主張,人性尊嚴應當要嚴格地狹義理解,以確保其絕對保護的性質,換句話說,人
性尊嚴作為憲法的支柱原則與個人的絕對權利,對其理解就應限於人之所以為人的核心領
域,並在此範圍內不可對其有任何限制,蓋其以有限的保護領域,許諾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
此外,Papier還觀察到,人性尊嚴除了一貫地被具體化為「人不能僅僅被當成是國家的客
體」(Der Mensch darf nicht zum bloßen Objekt im Staat gemacht werden),並因此
引導出許多具體案例類型外,其與其他基本權利之關係,亦為一項必要的具體化面向。就
此,Papier認為,依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人性尊嚴是作為一不可侵犯的核心,展現在其
他大多數的個別基本權之中。
因此,接續在第二場名為「從憲法觀點看自由與安全間之緊張關係」(Das Spannungsverh
ältnis von Freiheit und Sicherheit aus verfassungsrechtlicher Sicht)的演講中
,Papier具體地指出,對於限制基本權的立法者而言,基本上存有兩項憲法上的限制:第
一、較嚴格的,由人性尊嚴之保障所導出絕對且不得為權衡的限制;及另外一項較為寬鬆
的,由比例原則所導出之得為權衡且效力為相對的限制。緊接著, Papier即以住居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及人格發展為例,說明其等皆有作為人性尊嚴內涵的核心,就算是優越的
公共利益也無法正當化對此等核心領域的干預。除此之外,因禁止刑求的要求涉及人性尊
嚴的根本面向,故即便是為了本身很值得保護的第三人法益,國家也不得加以侵犯。
Papier最後做出結論認為,德國基本法(Grundgesetz)拒絕令所有受保護的權利皆為得權
衡的對象,或者謂,可被「權衡殆盡」(wegwägbar)。並且,即便在面對911事件後,恐
怖主義的威脅背景下,法治國家及憲法國家也不可放棄其中心任務:透過法律以促成自由
。
對於Papier的上述說法,在研討會上彭鳳至法官即提出不同見解。其認為Paier的說明中
存有矛盾,例如以生命權為例,到底要如何劃分出:屬於人性尊嚴內涵的絕對生命保障,
與在比例原則權衡下的相對生命保障,其界定將非常的不明確。彭鳳至與Papier的分歧意
見,孰是孰非,抑或皆屬的論,我在此先按下不表。我認為在做出具體評論之前,不妨參
照一下美國法哲學家Ronald Dworkin在2006年所撰,對美國人民在911事件後,因對自由
與安全有不同認知,而造成嚴重分裂所為深沉反省的大作:《Is Democracy Possible
Here?: Principles for a New Political Debate》。蓋其書不僅主題是環繞著自由與安
全的關係,同時Dworkin對於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應如何具體化,亦有非常明確的闡
述。
在前述書中Dworkin之所以要從人性尊嚴談起,是因為他認為定要找尋到最基本的政治原
則來作為論辯的基礎共識,並藉此開展出具有對話意義的討論。而他認為人性尊嚴所具有
的兩個面向,即為最具備抽象價值的基本原理原則。Dworkin首先以最抽象的形式說明人
性尊嚴的兩個面向:
第一、內在價值原則(principle of intrinsic value),亦即,每個人的生命都有特別的
客觀價值(objective value),這種價值關乎個人生命的潛能。對於個人生命而言,實現
潛能並獲取成功是好的;反之,浪費潛能而導致失敗即是壞的。因此,人生的成敗與否,
不僅對擁有生命的個人來說很重要,其也不因生命擁有者在乎與否而變得重要或不重要,
而是其本身就是重要的。而Dworkin認為之所以如此的理由在於,其實每個人都認為好好
過生活是重要的,並且我們沒有理由主張別人的生命如何發展是不重要的,除非我們是某
種極端的卓異主義者(exceptionalists),亦即一群受到上帝特別庇佑的天之驕子。
第二、個人責任原則(principle of personal responsibility),亦即,人有其自我實現
的責任,這樣的責任包含:自行判斷何種人生對自我而言是成功的。並且不能允許別人有
權規定他人的個人價值,或是不經許可即強加價值於他人。不過,Dworkin也指出,個人
責任原則並不妨礙個人去接受宗教或傳統價值,只要那是他經深思熟慮的判斷結果。此外
,由於個人責任原則涉及自我決定度過何種良善人生,但此種自我決定應適當地與國家強
迫個人遵守的國家決定區分開來。此間差異取決於倫理(ethics)與道德(morality)的不同
,就前者言,其意指,就自己來說,什麼算是過個良好生活的成功人生;就後者言,其則
是指,我們對於他人的責任與義務。因此,個人責任原則容許國家強制我們,去遵循道德
原則所形塑的集體生活態樣,但關於倫理信念,個人責任原則就禁止國家加以干涉。
Dworkin並認為,這兩個原則結合在一起便是,每個生命都有其內在價值,並且每個人都
負有責任在其生命中去實現那些價值,此即為人性尊嚴的基礎與條件。而在反省布希政府
(Bush administration)對恐怖攻擊所為的過度反應時,Dworkin立基於人性尊嚴的此二項
原則,詮釋出人權(human rights)的概念。他指出,人權概念常是用以指稱,最為基本與
普世的權利,亦常被理解為,生而為人即應享有的權利。不過,他建議:
We do better to explain the idea of human rights, ...not by trying to
establish grades of damage that governments inflict when they make good-faith
mistakes in identifying people’s moral rights but instead by distinguishing
good-faith mistakes made by governments that respect human dignity in
principle from those acts that show only contempt for or indifference to
human dignity.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we should say, is the right to be
treated with a certain attitude: an attitude that expresses the understanding
that each person is a human being whose dignity matters.
並且在此等理解上,人性尊嚴始能發揮其兩項重要的功能:
First, that basic requirement is the source of what we might call baseline
human rights: the concrete rights, like the right not to be tortured, that
set limits to how any government may act. These rights forbid acts that could
not be justified by any intelligibl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deas that people’
s lives are of equal intrinsic value and that they have a person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ir own lives.
But, second, the basic requirement has a further, continuing, and distinct
force. It forbids any government to act toward anyone in a way that
contradicts its own understanding of those values - the understanding
embedded in its own laws and practices - because that contradiction would
just as dramatically deny respect for the humanity of its victims.
但從另一方面言,Dworkin固然認定,人性尊嚴能為人權劃出底線;也認為人權是一張有
力的王牌,勝於其他一切的合法政府目的。不過他也承認,有時人權並非絕對。例如在足
夠嚴重的緊急事件,政府可以正當地去侵犯人權,即便其為最最基本與根本的人權,尚且
已被明文規範。在書中,Dworkin即假設,有一恐怖份子在曼哈頓裝置了一枚定時原子彈
,兩小時後將會在曼哈頓的某個角落引爆,試問此時能否以刑求強迫他透露炸彈所在位置
,俾使炸彈能被即時拆除?於此,Dworkin便承認,如此等萬分危急的情況,侵犯人權則
為道德上允許的。不過,Dworkin也疾呼,我們必須小心別將「緊急」定義為「重大危險
」,或是將其用以支持任何有助於增進我們安全的行為。他反倒是認為,這時所需要的是
懷抱與眾不同的老派美德:勇氣(the old-fashioned virtue of courage)。因為我們不
應犧牲勇氣與尊嚴,而向卑鄙與怯懦的偏見讓步。
現在,讓我們回到我此先按下不表的問題上。透過閱讀Dworkin將人性尊嚴具體化為人權
,而用以反省布希政府的若干「反恐作為」,我們可以清楚地發現,在沒有基本法框架限
制下的政治哲學論述進路,其實是不受限於法釋義學的詮釋立場。其有更自由的空間去辨
認出人性尊嚴在具體化後所應有的面貌,同時也更生動、更恰如其分地呈顯出這樣一個命
題的真實性:沒有權利是絕對的。
由此,我們可以知道,Papier受限於基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基本權利之實質內容絕
不能受侵害。」及其衍生出之絕對受保護之核心領域,復囿於法釋義學的視角,因此,其
在人性尊嚴的詮釋、理解與實踐上,僅能得出前述略顯僵固,又難以圓滿解說的結論。反
觀我國憲法並無類同於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故在關於自由、權衡與人性尊嚴
的理解上實不需採取與Papier相同之見解。同時在人性尊嚴的具體化方面,如是反而能獲
得更大的迴旋空間及圓滿解說的可能。不過不得不提的是,Papier苦心孤詣地在實證法詮
釋上所建構出的精緻架構,是深值法律人學習的一個面向。畢竟「認真看待法規範」
(Rechtsnorm ernst genommen)是法律人,特別是其作為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嚴謹面對自
身志業的至高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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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inda
at 2011-04-20T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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