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會被提告,這情況應該算什麼罪名? - 法律
By Heather
at 2010-06-16T09:14
at 2010-06-16T09:14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isbislu (菸蟲)》之銘言:
: 謝師宴當天有頒發一些搞笑的獎項,
: 今天得知"不再讓你講(獎)"得主的雙親認為
: 工作人員污辱他們小孩,要求工作人員道歉不然就提告。
: 目前找不到影片,不過有四張頒獎時的照片,
: 得主都有笑(看起來不是苦笑)
: 小弟對法律不了解,想請問在這樣的情況下,可能會提告哪些罪名
: 還有這些罪名有可能會成立嗎?
: 以下是頒發給得主的獎狀內容
: ┌──────────────┐
: │ 不再讓你講(獎) │
: │ │
: │ 致XXX同學於XXX大學 │
: │ XXXX學系,在這大學四 │
: │ 年來,以喋喋不休、魔音傳 │
: │ 腦的功力聞名,XX系全體 │
: │ 師生皆深受其害。經全體X │
: │ X系學生證實 │
: │ │
: │ 特頒此狀以茲證明 │
: │ │
: └──────────────┘
一、就誹謗罪而言
散布於"眾" 必須是"不特定"人
如果以謝師宴的場合,個人認為可以算是「特定」(或可得特定)
所以應該沒有誹謗罪的意圖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
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本件原判決以第一
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呂慧芳交往期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不滿呂
慧芳與其主任黃明楊外出洽公,多次呼叫不回電。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假冒
呂慧芳之夫蔡聰明名義,以電話質問黃明楊,早上三小時內與呂慧芳做了何種見不得
人之事,並指摘呂慧芳在外面有很多男人,你是其中一個等語,旋經黃明楊向蔡聰明
電詢查證,才知非蔡聰明打電話。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再假冒蔡聰明名義
,打電話至黃明楊住處,對黃妻盧儷心稱黃明楊上午與呂慧芳相處三小時發生姦情,
地點在旅社或家裡,且呂慧芳在三、四年前被捉姦一次等語,而誹謗呂慧芳名譽。當
日晚上,黃明楊向呂慧芳追問上情,呂慧芳始供出冒其夫名義,打電話之人係甲○○
等情。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既未明確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行為,已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準據;且被告之行為僅將上開不實消
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揆諸首揭
說明,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未予撤
銷糾正,仍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本件既涉及事實之認定,為使事實臻於明確,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
判,以資糾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
人,即不足以當之。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係認定被告等共
同連續以傳真方式,將足以損害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
不實消息,傳與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D.及日星產業株式會社,又以郵局存證信
函,將足以損害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寺岡公司)及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
消息,傳與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復以信函,將足以損害寺岡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
消息,傳與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D.等情,指被告等除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
害信用罪、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外,另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三百
十三條規定論處被告等罪刑。核其事實欄既未明確認定被告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
為,已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準據;又其既認定被告等係將上開不實消
息,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傳述與有利害關係之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
D.、日星產業株式會社、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顯僅傳達於各該特定人,而非散布
於眾,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二、就公然侮辱而言:雖然我個人是認為不該當,但也因為該罪標準上的模糊(依社會
一般通念來認定行為是否對於感情名譽構成侵害)及實務上不可預測性(例如上篇
文中的例子),使得該罪構成與否具有不確性(即使我認為不構成的機率比較大)
而且,如果對方真的提告,免不了還是要跑地檢署或法院 浪費勞力及時間
所以我倒是建議
你們之前在準備這分獎項時,有無事先告知那位同學,以取得其同意讓他有心理準備?
如果沒有的話
私底下跟他或其父母道歉一下
這是可以各退一步的,不必要那麼堅持,只看你們願不願意而已
(如果是我的話,就算我認為不構成這些罪名,如果我沒事先做到這些動作,造成
當事人的不快,個人還是會選擇道歉)
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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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師宴當天有頒發一些搞笑的獎項,
: 今天得知"不再讓你講(獎)"得主的雙親認為
: 工作人員污辱他們小孩,要求工作人員道歉不然就提告。
: 目前找不到影片,不過有四張頒獎時的照片,
: 得主都有笑(看起來不是苦笑)
: 小弟對法律不了解,想請問在這樣的情況下,可能會提告哪些罪名
: 還有這些罪名有可能會成立嗎?
: 以下是頒發給得主的獎狀內容
: ┌──────────────┐
: │ 不再讓你講(獎) │
: │ │
: │ 致XXX同學於XXX大學 │
: │ XXXX學系,在這大學四 │
: │ 年來,以喋喋不休、魔音傳 │
: │ 腦的功力聞名,XX系全體 │
: │ 師生皆深受其害。經全體X │
: │ X系學生證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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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頒此狀以茲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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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誹謗罪而言
散布於"眾" 必須是"不特定"人
如果以謝師宴的場合,個人認為可以算是「特定」(或可得特定)
所以應該沒有誹謗罪的意圖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
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本件原判決以第一
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呂慧芳交往期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不滿呂
慧芳與其主任黃明楊外出洽公,多次呼叫不回電。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假冒
呂慧芳之夫蔡聰明名義,以電話質問黃明楊,早上三小時內與呂慧芳做了何種見不得
人之事,並指摘呂慧芳在外面有很多男人,你是其中一個等語,旋經黃明楊向蔡聰明
電詢查證,才知非蔡聰明打電話。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再假冒蔡聰明名義
,打電話至黃明楊住處,對黃妻盧儷心稱黃明楊上午與呂慧芳相處三小時發生姦情,
地點在旅社或家裡,且呂慧芳在三、四年前被捉姦一次等語,而誹謗呂慧芳名譽。當
日晚上,黃明楊向呂慧芳追問上情,呂慧芳始供出冒其夫名義,打電話之人係甲○○
等情。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既未明確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行為,已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準據;且被告之行為僅將上開不實消
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揆諸首揭
說明,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未予撤
銷糾正,仍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本件既涉及事實之認定,為使事實臻於明確,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
判,以資糾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
人,即不足以當之。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係認定被告等共
同連續以傳真方式,將足以損害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
不實消息,傳與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D.及日星產業株式會社,又以郵局存證信
函,將足以損害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寺岡公司)及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
消息,傳與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復以信函,將足以損害寺岡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
消息,傳與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D.等情,指被告等除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
害信用罪、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外,另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三百
十三條規定論處被告等罪刑。核其事實欄既未明確認定被告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
為,已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準據;又其既認定被告等係將上開不實消
息,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傳述與有利害關係之日商 TERAOKA SEIKO CO.LT
D.、日星產業株式會社、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顯僅傳達於各該特定人,而非散布
於眾,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二、就公然侮辱而言:雖然我個人是認為不該當,但也因為該罪標準上的模糊(依社會
一般通念來認定行為是否對於感情名譽構成侵害)及實務上不可預測性(例如上篇
文中的例子),使得該罪構成與否具有不確性(即使我認為不構成的機率比較大)
而且,如果對方真的提告,免不了還是要跑地檢署或法院 浪費勞力及時間
所以我倒是建議
你們之前在準備這分獎項時,有無事先告知那位同學,以取得其同意讓他有心理準備?
如果沒有的話
私底下跟他或其父母道歉一下
這是可以各退一步的,不必要那麼堅持,只看你們願不願意而已
(如果是我的話,就算我認為不構成這些罪名,如果我沒事先做到這些動作,造成
當事人的不快,個人還是會選擇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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