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一個問題 - 法學
By Agnes
at 2008-11-28T19:36
at 2008-11-28T19:36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aak (回不去了)》之銘言:
: 今天和朋友討論一個關於"為何食夠肉 違法"的議題
: 爭點在於 今天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
: 但為何禁止人民選擇吃的自由
: 狗並非保育類動物
: 所以想請問 今天這條法律是要保障怎樣的法益?
: 而與此法律所要保障的法益相較
: 此項立法與人民在受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的框架下 是否有相抵觸?
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
.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
.
動物保護法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而訂定,雖然限制人民之自由,但是有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促進維持社會秩序的功用,與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尚無牴觸。
單純以以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言之,禁止任意宰殺為原則,可以宰殺為例外
,所以不論是否為犬貓,只要是動物原則上皆禁止之,在例外情形(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各款)才開放得以宰殺。
實言之,即豬魚鴨等是在例外情形下才允許做經濟用途而宰殺,而非原則上就可以任意宰
殺。
故立法者有權把例外得宰殺放寬及於犬貓,亦或不這麼做,依筆者之見解第十二條第二項
似宜改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得依第一項宰殺之動物,並刪除第三項,才符合保護動物
的母原則。
至於為何豬魚鴨等動物得予宰殺而犬貓不得,依社會通俗之經驗與觀感,長久以來犬貓多
用於寵物用途,而豬魚鴨等多用於經濟用途,若社會觀念已轉變可接受犬貓為經濟用途的
動物,似乎也應開放犬貓得以宰殺,此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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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和朋友討論一個關於"為何食夠肉 違法"的議題
: 爭點在於 今天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
: 但為何禁止人民選擇吃的自由
: 狗並非保育類動物
: 所以想請問 今天這條法律是要保障怎樣的法益?
: 而與此法律所要保障的法益相較
: 此項立法與人民在受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的框架下 是否有相抵觸?
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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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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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而訂定,雖然限制人民之自由,但是有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促進維持社會秩序的功用,與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尚無牴觸。
單純以以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言之,禁止任意宰殺為原則,可以宰殺為例外
,所以不論是否為犬貓,只要是動物原則上皆禁止之,在例外情形(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各款)才開放得以宰殺。
實言之,即豬魚鴨等是在例外情形下才允許做經濟用途而宰殺,而非原則上就可以任意宰
殺。
故立法者有權把例外得宰殺放寬及於犬貓,亦或不這麼做,依筆者之見解第十二條第二項
似宜改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得依第一項宰殺之動物,並刪除第三項,才符合保護動物
的母原則。
至於為何豬魚鴨等動物得予宰殺而犬貓不得,依社會通俗之經驗與觀感,長久以來犬貓多
用於寵物用途,而豬魚鴨等多用於經濟用途,若社會觀念已轉變可接受犬貓為經濟用途的
動物,似乎也應開放犬貓得以宰殺,此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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