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職責 - 法律
By Annie
at 2019-01-21T10:08
at 2019-01-21T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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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法律前輩您好
本人是公立老人福利機構的工作人員,工作上有遇到亡故住民無法定繼承人且未留遺囑
之情形,如有違反板規,請立即通知本人,本人隨即刪除內文。造成困擾,祈請見諒。
補充事由如下:
----------------------------------------------------
本機構住民病故,查無法定繼承人且未留有遺囑,其遺產總額達新臺幣1萬元以上時,
依本機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
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法院認為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本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
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於考量本機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了解,並能
依法公平處理,裁定由本機構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准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
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本機構已依法院裁定為登報的公示催告,且法院再次函知本機構該住民的遺產管理人之民
事裁定確定(第1審)。
法律問題一
本機構除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管理人」外,亦是(代為墊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本機構(債權人)該如何向本機構(遺產管理人
)陳明或聲明債權呢?還是於本例中,其實無須踐行陳明或聲明的動作呢?
法律問題二
依民法第1181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故本機構必須等到公示催告程序期滿(即公示催告屆滿1年,或自住民亡故滿3年後),
「始」可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於「公示催告期間」,「遺產管理人」不得提領被繼承人存簿,清償先前由本機構代墊的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予機構)?
法律問題三
依民法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試問本機構是否應於被繼承人亡故起「滿3年後」,將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交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
法律問題四
於公示催告期間,以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
假設無有法定繼承人向法院承認繼承的話,
本機構是否有需要與法院陳明因無人承認繼承,
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賸餘遺產繳回國庫。
還是可以本於「遺產管理人」權責,
自行將債務清償後繳回國庫即可。
再次感謝您花時間閱讀與回復。
--------------------------------------------------------------------------
相關法條參考如下
第 1179 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
第 1181 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 118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85 條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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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是公立老人福利機構的工作人員,工作上有遇到亡故住民無法定繼承人且未留遺囑
之情形,如有違反板規,請立即通知本人,本人隨即刪除內文。造成困擾,祈請見諒。
補充事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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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機構住民病故,查無法定繼承人且未留有遺囑,其遺產總額達新臺幣1萬元以上時,
依本機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
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法院認為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本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
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於考量本機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了解,並能
依法公平處理,裁定由本機構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准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
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本機構已依法院裁定為登報的公示催告,且法院再次函知本機構該住民的遺產管理人之民
事裁定確定(第1審)。
法律問題一
本機構除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管理人」外,亦是(代為墊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本機構(債權人)該如何向本機構(遺產管理人
)陳明或聲明債權呢?還是於本例中,其實無須踐行陳明或聲明的動作呢?
法律問題二
依民法第1181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故本機構必須等到公示催告程序期滿(即公示催告屆滿1年,或自住民亡故滿3年後),
「始」可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於「公示催告期間」,「遺產管理人」不得提領被繼承人存簿,清償先前由本機構代墊的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予機構)?
法律問題三
依民法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試問本機構是否應於被繼承人亡故起「滿3年後」,將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交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
法律問題四
於公示催告期間,以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
假設無有法定繼承人向法院承認繼承的話,
本機構是否有需要與法院陳明因無人承認繼承,
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賸餘遺產繳回國庫。
還是可以本於「遺產管理人」權責,
自行將債務清償後繳回國庫即可。
再次感謝您花時間閱讀與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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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參考如下
第 1179 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
第 1181 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 118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85 條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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