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小疑問 - 法律
By Steve
at 2009-11-16T05:45
at 2009-11-16T05:45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miguel7 (miguel)》之銘言:
: 請問如果甲出版社寄一本雜誌給乙
: 並說明一星期內位寄回則視同訂閱
^^^^^^ ^^^^^^^^
這是一個要構成要件與效果的條款,
要件這未寄回,效果是契約成立.
所以這裡的問題就是"乙受不受這條條款的拘束?"
如果有一條同樣效果條文是"現物要約,未寄回則契約成立"
那麼不待甲之提醒,乙會受條文的拘束;
如果甲乙之間曾經有其它契約約定,
"以後我現物寄給你,未寄回則視同訂閱"
則因為乙受其契約的拘束,本來就視同訂閱,在信上加註只是提醒注意;
如果甲乙間或社會上有一種已有法確信的交易習慣是,
"出版社將現物要約,未寄回則視同已訂閱"
則因為習慣法的效力,甲只不過另為提醒,乙本就有受拘束的意思,
或社會上早就有乙應受拘束的期待.
則我們如果說,乙應受拘束,應是上面的哪一種型態呢?
如果都沒有,那麼為什麼乙要受拘束?
難道我寄一張衛生紙過去,上面寫,收到後不即向我否認,
對方即負有每天供應我雞排當宵夜的義務,也能拘束對方嗎?
所以回頭來看,既然不屬於法定,意定,或習慣上的拘束,
則這句宣告的效力,應該只是一種片面提出的契約條款,也就是要約.
契約原則的基本就是當事人需先表示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
契約的拘束力才能及於當事人,
如果只是甲單方面的要約,乙尚未透過承諾表示受拘束的意思,
則乙當然不受這條條款的拘束,
也就是"即使乙未寄回,甲乙間也不成立契約"
: 如果乙沒寄回 但拆開來看
^^^^^^ ^^^^^^^^
沒寄回的部份前已述及,而拆開來看則是另一回事
拆開來看與沒寄回在評價上並不一樣,
雖然甲說明"一星期內位寄回則視同訂閱",並沒有拘束乙的效力,
但可認為甲有"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的意思,
當乙拆開來看時,即乙對寄來之雜誌為使用收益,
是否為"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要再進一步根據消保法區分,
假定乙未通知甲取回,依消保法20條第2項但書,
乙若逾一個月未表示承諾,而甲仍未取回商品,
則依消保法20條第2項本文,視為甲拋棄其商品,
乙因民法802條先占而取得所有權,
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為使用收益乃理所當然,故非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但若非如此情形,若在期限內,雖依消保法20條第1項,
乙不負保管義務,但並不表乙對之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乙對之為使用收益處分,則可能解為
1) 此可認為乙有承諾之事實;
2) 乙非承諾,其係故意侵害甲對雜誌之所有權,並可能涉及刑法上之侵占.
以一個理性的相對人而言,乙之行為應解為前者之情況,
故要約人甲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而
相對人乙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依民法161第2項準用民法161第1項,契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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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問如果甲出版社寄一本雜誌給乙
: 並說明一星期內位寄回則視同訂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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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要構成要件與效果的條款,
要件這未寄回,效果是契約成立.
所以這裡的問題就是"乙受不受這條條款的拘束?"
如果有一條同樣效果條文是"現物要約,未寄回則契約成立"
那麼不待甲之提醒,乙會受條文的拘束;
如果甲乙之間曾經有其它契約約定,
"以後我現物寄給你,未寄回則視同訂閱"
則因為乙受其契約的拘束,本來就視同訂閱,在信上加註只是提醒注意;
如果甲乙間或社會上有一種已有法確信的交易習慣是,
"出版社將現物要約,未寄回則視同已訂閱"
則因為習慣法的效力,甲只不過另為提醒,乙本就有受拘束的意思,
或社會上早就有乙應受拘束的期待.
則我們如果說,乙應受拘束,應是上面的哪一種型態呢?
如果都沒有,那麼為什麼乙要受拘束?
難道我寄一張衛生紙過去,上面寫,收到後不即向我否認,
對方即負有每天供應我雞排當宵夜的義務,也能拘束對方嗎?
所以回頭來看,既然不屬於法定,意定,或習慣上的拘束,
則這句宣告的效力,應該只是一種片面提出的契約條款,也就是要約.
契約原則的基本就是當事人需先表示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
契約的拘束力才能及於當事人,
如果只是甲單方面的要約,乙尚未透過承諾表示受拘束的意思,
則乙當然不受這條條款的拘束,
也就是"即使乙未寄回,甲乙間也不成立契約"
: 如果乙沒寄回 但拆開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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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寄回的部份前已述及,而拆開來看則是另一回事
拆開來看與沒寄回在評價上並不一樣,
雖然甲說明"一星期內位寄回則視同訂閱",並沒有拘束乙的效力,
但可認為甲有"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的意思,
當乙拆開來看時,即乙對寄來之雜誌為使用收益,
是否為"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要再進一步根據消保法區分,
假定乙未通知甲取回,依消保法20條第2項但書,
乙若逾一個月未表示承諾,而甲仍未取回商品,
則依消保法20條第2項本文,視為甲拋棄其商品,
乙因民法802條先占而取得所有權,
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為使用收益乃理所當然,故非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但若非如此情形,若在期限內,雖依消保法20條第1項,
乙不負保管義務,但並不表乙對之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乙對之為使用收益處分,則可能解為
1) 此可認為乙有承諾之事實;
2) 乙非承諾,其係故意侵害甲對雜誌之所有權,並可能涉及刑法上之侵占.
以一個理性的相對人而言,乙之行為應解為前者之情況,
故要約人甲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而
相對人乙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依民法161第2項準用民法161第1項,契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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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9-11-16T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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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9-11-20T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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