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總第二個問題~ - 法律
By Delia
at 2006-06-30T17:14
at 2006-06-30T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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恕刪....
以下係 Liujesus兄的論述
「
事實上,一直以來訴訟上皆有一原則與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相伴,亦即''法官知法原
則''。即便訴訟法上有眾多學說之爭論,對於''法官知法原則'',已成為訴訟法上普遍肯
認之一般原理原則,在我國內,更是見於所有之教科書上。相信兩位都曾經有所涉獵吧?
這個部份,屬於訴訟法中相當基礎的問題。
法官知法原則之前導法理,在於''並無法要求當事人具有較平均之法官素質較高之法
律素養'',是故,其推論之結果為''法院不受當事人不相同之法律見解拘束''、''法院對
於當事人有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得主張而未主張,應闡明之(民訴199-1)''等看法。」
===========================================================================
系爭爭執在於「法官是否有應公開其自己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進行「法律討論」之義務」
的問題。吾人認為,基於以下理由,應採否定的見解為當:
一、
法官公開心證之合理性及有效性,須建立在審判上法律見解具有高度之安定性時
,始克達成。在我國至今且如民法、刑法、公法等三大法之基礎註釋書,尚且付諸闕
如,則法官公開其法律見解之基礎資科,顯具有相對之有限性與不安定性,其不利於
法官有效形成妥適心證甚為顯然(如本文之始端即可見一般)
二、
「法官應知法」雖係防止突襲性裁判一重要理論假設性的前提,但於實務的運作上,另
一基本認知,亦即制度上明顯承認「法官會犯錯」之實然情事,亦屬程序法之共識。此
二者乃呈現緊張關係,而基於對後者之認知,若課與法官應公開心證,其間,又涉及曉
諭撤回、和解等解決方案之提出,如有錯誤之暫時性心證誤導,可能造成當事人之損害
,尤其慮及當事人於法庭上與法官之複雜法庭心理學之關係,法官之法庭中行為實宜多加
斟酌、謹慎。
三、
理論上,於訴訟爭議事件之心證形成,包括法律要件之評價,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能適
當、正確形成。於評議前之法律見解表明,於實際上,對法官而言,可能有困難。
四、
若認為「法律討論」乃法官之訴訟法上義務,則如何解決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屬困難,
得認為程序瑕玼乎?得聲請釋憲乎?均有疑義。
五、
個案上,因當事人之是否理性與論案談法能力,可能亦為法官是否進行「法律討論」之
現實考量問題。
六、
於我國法官之案件量、法學訓練及我國法學界與實務見解文獻累積質量仍有進步空間與改
善之時刻,是否程序之參與者已經準備完成以進行「法律討論」,亦有疑問。
七、
乃我國民事訴訟法是否徹底改變基本性原則,如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等,固有討論空間
。但如一般看法,亦即採適度(緩和)說之見解,則是否就當事人程序保障應擴及強化其參
與法官尋求法與真實之過程,而強調其協力參與之權,果真如此,其是否將造成法官須負
提出找尋判決基礎資料之義務,有否架空現行或經修正後之上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實
有疑義。
八、
於非經律師代理案件,法官與當事人間之「法律討論」,其基礎實為薄弱,且輒有事倍功
半情事,且若有過度闡明,如何不生法官偏見,亦屬值予關注之問題。
基於上述八點理由,吾人認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一九九條之一之解釋論考慮基礎,固應包括防止突襲性裁
判原則。但究竟應否包括法院應公開其法律見解?吾人認為,依文義或立法意旨,尚難推
論法官應就其法律見解予以公開並與當事人討論。尤其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一之適當
理解方向,應係法院於訴訟進行之各階段中,依當事人之聲明與事實主張,可認為有數法
律關係(尤其指請求權)者,法院應予闡明,亦即,告示並請當事人予以特定,此一法條係
立於法官應知法,其於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規定,應均宜解釋為其程序保障之強度僅
及於賦予當事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至於法官於個案中,願與當事人為公開其個人於
於個案中所將引以為據之法律見解並與當事人為法律討論者,亦非法所不許。於法律關係
解釋闡明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解釋論上當有參考價值。於如
此解釋內,似較具彈性。
而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時,應於「訴訟標的內為之」,且應充分注意法官公正性及無事先
偏見地位之維護,可以於訴訟中成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或發言人,而為不適當之教訟為當
。
以上看法,僅供強調法官闡明義務「擴大化」,主張「心證公開論者」、「協同主義論
者」參考之。
--
法研決戰日,即將爆發
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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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係 Liujesus兄的論述
「
事實上,一直以來訴訟上皆有一原則與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相伴,亦即''法官知法原
則''。即便訴訟法上有眾多學說之爭論,對於''法官知法原則'',已成為訴訟法上普遍肯
認之一般原理原則,在我國內,更是見於所有之教科書上。相信兩位都曾經有所涉獵吧?
這個部份,屬於訴訟法中相當基礎的問題。
法官知法原則之前導法理,在於''並無法要求當事人具有較平均之法官素質較高之法
律素養'',是故,其推論之結果為''法院不受當事人不相同之法律見解拘束''、''法院對
於當事人有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得主張而未主張,應闡明之(民訴199-1)''等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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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爭執在於「法官是否有應公開其自己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進行「法律討論」之義務」
的問題。吾人認為,基於以下理由,應採否定的見解為當:
一、
法官公開心證之合理性及有效性,須建立在審判上法律見解具有高度之安定性時
,始克達成。在我國至今且如民法、刑法、公法等三大法之基礎註釋書,尚且付諸闕
如,則法官公開其法律見解之基礎資科,顯具有相對之有限性與不安定性,其不利於
法官有效形成妥適心證甚為顯然(如本文之始端即可見一般)
二、
「法官應知法」雖係防止突襲性裁判一重要理論假設性的前提,但於實務的運作上,另
一基本認知,亦即制度上明顯承認「法官會犯錯」之實然情事,亦屬程序法之共識。此
二者乃呈現緊張關係,而基於對後者之認知,若課與法官應公開心證,其間,又涉及曉
諭撤回、和解等解決方案之提出,如有錯誤之暫時性心證誤導,可能造成當事人之損害
,尤其慮及當事人於法庭上與法官之複雜法庭心理學之關係,法官之法庭中行為實宜多加
斟酌、謹慎。
三、
理論上,於訴訟爭議事件之心證形成,包括法律要件之評價,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能適
當、正確形成。於評議前之法律見解表明,於實際上,對法官而言,可能有困難。
四、
若認為「法律討論」乃法官之訴訟法上義務,則如何解決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屬困難,
得認為程序瑕玼乎?得聲請釋憲乎?均有疑義。
五、
個案上,因當事人之是否理性與論案談法能力,可能亦為法官是否進行「法律討論」之
現實考量問題。
六、
於我國法官之案件量、法學訓練及我國法學界與實務見解文獻累積質量仍有進步空間與改
善之時刻,是否程序之參與者已經準備完成以進行「法律討論」,亦有疑問。
七、
乃我國民事訴訟法是否徹底改變基本性原則,如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等,固有討論空間
。但如一般看法,亦即採適度(緩和)說之見解,則是否就當事人程序保障應擴及強化其參
與法官尋求法與真實之過程,而強調其協力參與之權,果真如此,其是否將造成法官須負
提出找尋判決基礎資料之義務,有否架空現行或經修正後之上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實
有疑義。
八、
於非經律師代理案件,法官與當事人間之「法律討論」,其基礎實為薄弱,且輒有事倍功
半情事,且若有過度闡明,如何不生法官偏見,亦屬值予關注之問題。
基於上述八點理由,吾人認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一九九條之一之解釋論考慮基礎,固應包括防止突襲性裁
判原則。但究竟應否包括法院應公開其法律見解?吾人認為,依文義或立法意旨,尚難推
論法官應就其法律見解予以公開並與當事人討論。尤其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一之適當
理解方向,應係法院於訴訟進行之各階段中,依當事人之聲明與事實主張,可認為有數法
律關係(尤其指請求權)者,法院應予闡明,亦即,告示並請當事人予以特定,此一法條係
立於法官應知法,其於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規定,應均宜解釋為其程序保障之強度僅
及於賦予當事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至於法官於個案中,願與當事人為公開其個人於
於個案中所將引以為據之法律見解並與當事人為法律討論者,亦非法所不許。於法律關係
解釋闡明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解釋論上當有參考價值。於如
此解釋內,似較具彈性。
而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時,應於「訴訟標的內為之」,且應充分注意法官公正性及無事先
偏見地位之維護,可以於訴訟中成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或發言人,而為不適當之教訟為當
。
以上看法,僅供強調法官闡明義務「擴大化」,主張「心證公開論者」、「協同主義論
者」參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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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Valerie
at 2006-07-05T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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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6-07-09T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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