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聽到案外案時,其內容是否有證據能力? - 法律
By Edward Lewis
at 2009-11-02T14:25
at 2009-11-02T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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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jtpvl (醉心)》之銘言:
: 各位版上的大家好~~
: 小弟目前遇到了問題(就如標題所言)~~所以想請大家幫忙解答一下~~
: 根據大法官解釋631條
: 監聽的權限已轉由法官核可~~
: 請問...假設法官有核可檢察官監聽A案件~~
: 然而監聽的過程中~~卻聽到有關B案件的內容~~
: (A與B案件是完全不相關的!且B案件為輕罪)
: 那麼~~這份監聽的內容~~能否用來當B案件的證據呢??
: 小弟本身是主張監聽不能當B案的證據~~~但不清楚有沒實務或學說上支持的論點~~
: 懇請大家能幫忙給點意見 ><
學說上有不少文章 楊雲樺寫過不少
實務上則有2個見解
1.完全肯定說(前提當然是本案是合法監聽)
2.附條件肯定說(楊雲樺同)
相同的是都有提到如同另案扣押之法理 balabala 但見解2後面話峰一轉又設了限制
6月舉辦的學說與實務對話研討會 有研討到第2個判決
有人問法院怎麼會做出如此另人耳目一新(?)的判決
某法官的回答是說 判決不是他做的他不清楚 但據他對寫判決的法官的了解
他對監聽的德國法很有研究
97台非549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
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
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
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
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
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
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
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
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
,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
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
,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
之證據使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
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
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
,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
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
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97台上2633
(三)監聽係政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
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
,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然
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
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
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
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
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
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
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
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
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
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
,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
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
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
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
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
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
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
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本件原判決所援
引資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前
開偵他卷第四十六至九十七頁通訊監察譯文,原係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獲檢舉指
稱:有犯罪集團擬利用快艇(俗稱黑金剛)在台中縣與彰化縣交
界處之大肚溪出海口,以丟包方式走私手槍、衝鋒槍及手榴彈等
情,據此向該管檢察官聲請對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以及案內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惟監聽
結果與當初檢舉內容顯有出入,而發現有上開販賣毒品等情事。
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送之偵查報告書可稽(見偵他
卷第二七至三二頁)。如若屬實,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
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譯文內容及嗣後據此
發動搜索所扣押之物,得否作為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案之證據使
用,應視執行監聽機關之北斗分局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
為係惡意或善意分別斷之。經查案內並無此部分以槍械罪名之通
訊監察書及北斗分局憑以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上開檢舉資料可
資查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已屬審理未盡;且原判決
對於上開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何以得作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證
據使用,並未明白審認,翔實說明,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尤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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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版上的大家好~~
: 小弟目前遇到了問題(就如標題所言)~~所以想請大家幫忙解答一下~~
: 根據大法官解釋631條
: 監聽的權限已轉由法官核可~~
: 請問...假設法官有核可檢察官監聽A案件~~
: 然而監聽的過程中~~卻聽到有關B案件的內容~~
: (A與B案件是完全不相關的!且B案件為輕罪)
: 那麼~~這份監聽的內容~~能否用來當B案件的證據呢??
: 小弟本身是主張監聽不能當B案的證據~~~但不清楚有沒實務或學說上支持的論點~~
: 懇請大家能幫忙給點意見 ><
學說上有不少文章 楊雲樺寫過不少
實務上則有2個見解
1.完全肯定說(前提當然是本案是合法監聽)
2.附條件肯定說(楊雲樺同)
相同的是都有提到如同另案扣押之法理 balabala 但見解2後面話峰一轉又設了限制
6月舉辦的學說與實務對話研討會 有研討到第2個判決
有人問法院怎麼會做出如此另人耳目一新(?)的判決
某法官的回答是說 判決不是他做的他不清楚 但據他對寫判決的法官的了解
他對監聽的德國法很有研究
97台非549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
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
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
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
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
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
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
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
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
,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
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
,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
之證據使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
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
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
,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
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
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97台上2633
(三)監聽係政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
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
,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然
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
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
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
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
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
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
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
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
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
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
,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
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
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
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
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
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
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
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本件原判決所援
引資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前
開偵他卷第四十六至九十七頁通訊監察譯文,原係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獲檢舉指
稱:有犯罪集團擬利用快艇(俗稱黑金剛)在台中縣與彰化縣交
界處之大肚溪出海口,以丟包方式走私手槍、衝鋒槍及手榴彈等
情,據此向該管檢察官聲請對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以及案內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惟監聽
結果與當初檢舉內容顯有出入,而發現有上開販賣毒品等情事。
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送之偵查報告書可稽(見偵他
卷第二七至三二頁)。如若屬實,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
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譯文內容及嗣後據此
發動搜索所扣押之物,得否作為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案之證據使
用,應視執行監聽機關之北斗分局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
為係惡意或善意分別斷之。經查案內並無此部分以槍械罪名之通
訊監察書及北斗分局憑以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上開檢舉資料可
資查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已屬審理未盡;且原判決
對於上開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何以得作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證
據使用,並未明白審認,翔實說明,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尤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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