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vs證據的證明力 - 法學
By Robert
at 2018-05-13T12:39
at 2018-05-13T12:39
Table of Contents
各位好~
在別板的討論中談到這兩個概念, 網友說我是"百分百的錯誤";
因為我的確不是法律相關科系, 所知是從網路上以及一些過去的媒體及常識而來,
想跟各位就教我錯誤的理解處為何, 謝謝!
---------------------------------------------------
https://www.follaw.tw/f06/8065/
A.證據的能力
(1)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傳聞證據不接受
(2)違反關聯性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3)違反意見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需親身體驗
B.證明力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95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規定,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
違背經驗法則。」
證據證明力雖是由法院自由心證,但仍有兩種例外,不得由法院自由心證:
(1)被告的自白。[...]
(2)審判筆錄。[...]
-----------------------------------------
呃...雖然在法律上有區分這兩者,
但這二者使用的「原則」是一致的,
或者說,在哲學上是一致的。
[...]
證據的證明力則是說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https://goo.gl/KZqW5N
論理法則,就是邏輯;
經驗法則,基本上就是自然主義。
[...]
簡單說,
我的理解是,
證據能力是針對檢方而言,
就是他要組織起來一套證據並合理地串起來,
證明被告有罪。
而證據的證明力則是針對法官而言,
就是對於檢方組織的論證,
及其與辯護方的攻防、無罪論證之間,
再重新綜合組織起來法官的有罪或無罪判決(論證)。
但無論檢方的有罪論證、辯護方的無罪論證,
或法官的最終判決(判決書就是法官提出他的有罪或無罪論證),
都不可能脫離「邏輯規律」及「經驗實在」。
故在法律程序上雖然定義有所區分,
但這就是程序上的區分,而非其中論證原理上的區分;
檢方/辯護方有檢方/辯護方的責任,法官有法官的責任。
「證據能力」的那三點,基本上就是限縮檢方,
但也是依據「邏輯規律」(論理法則)及「經驗實在」(經驗法則)。
無論檢方或法官,都需要服從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但檢方的服從規範多一點,就是化為那三點;
而法官的服從看似沒有嚴格化為程序,
而只是泛泛地說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但這部分就是法官的素質表現之所在了。
-------------------
(1)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2)違反關聯性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3)違反意見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1)就是傳聞法則,
(3)就是要親身經驗,不能是臆測推理、單純的意識形態或無經驗基礎的信念,
這兩點應該沒什麼問題,
關鍵在(2)的解釋,
https://goo.gl/tUKCFY
"故而,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自應審究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自然關聯性及有無受法
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而所謂「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係以該證據有助於證明待
證事實之蓋然性始可,而此「蓋然性」之判斷,則應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即屬已足"
的確還是如我所說回歸「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而與「證據證明力」受同樣的論證原則之規範/指導。
---------------------------
a.證據能力其實是針對檢方/辯護方的。
b.因為法官並不提出證據來說被告有罪或無罪,
提出證據的是檢方/辯護方,
而他們提出的證據必須依據「嚴格證明主義」--可參https://goo.gl/8JkE9D
因為重點在於「無罪推定原則」--所以更主要的限制是針對檢方/原告。
c.提出證據的檢方/辯護方,需受到「證據能力」規範的制約。
d.通過「證據能力」考驗後的「證據」,才會進到下一個程序,
也就是「證據的證明力」,這部分是法官的程序,
是自由心證主義,但仍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等的規範。
-----------------------------
關於「證據能力」,
第一件事是形式的或程序的,
第二件事是實質的。
那麼「證據能力」這三點,究竟是形式或實質的呢?
(1)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2)違反關聯性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3)違反意見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或者說,法律的「形式/程序」是跟「實質」,也就是「證明」的本質無關的嗎?
(違法取得的證據,即便符合事實;難道只是傷害程序,沒有傷害實質嗎?)
「一個沒有證明能力的證據還是證據」這個命題真的能夠成立嗎?
(最起碼「關連性法則」在實質上就否定這個命題了)
當然你們要說,法律形式或程序或以上的文句上,「證明」屬於法官;
或者,被判定不具有證據能力或是最後法官沒有採用之、認定其沒有證明力的「證據」,
不也被稱為「證據」嗎?--這就是單純的形式或名詞上的證據;
但實質上,
檢方也需要「證明」(被告有罪),
辯護方也需要「證明」(檢方的證明不成立,或者被告無罪),
而我引的文中,清楚說明「關聯性法則」是服從與奠基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直接審理原則」跟「意見法則」其實深究其原理也是一樣的),
同樣,所謂證據for法官的「證明力」,也是不能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也就是說,程序上,檢方與辯護方的「證明」只是在提出「證據能力」,
但其實規範檢方/辯護方的「證據能力」跟規範法官的「證據證明力」,
二者背後的實質原則是一致的,
就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
[...]
3.嚴格證明主義大致對應我講的「完美的證明」(其實還不足,不過相對而言);
自由心證大致對應我講的「務實的證明」。
檢察官舉證時,因為無罪推定原則,應當朝向完美的證明;
但法官判決時,就會有務實的證明的層面,所以還有各種司法救濟的機制可推翻。
--
你們中間有人對他們說:「平平安安地去吧!願你們穿得暖,吃得飽」,
卻不給他們身體所需用的,這有甚麼益處呢?(雅2:16)
--
在別板的討論中談到這兩個概念, 網友說我是"百分百的錯誤";
因為我的確不是法律相關科系, 所知是從網路上以及一些過去的媒體及常識而來,
想跟各位就教我錯誤的理解處為何,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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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follaw.tw/f06/8065/
A.證據的能力
(1)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傳聞證據不接受
(2)違反關聯性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3)違反意見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需親身體驗
B.證明力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95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規定,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
違背經驗法則。」
證據證明力雖是由法院自由心證,但仍有兩種例外,不得由法院自由心證:
(1)被告的自白。[...]
(2)審判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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呃...雖然在法律上有區分這兩者,
但這二者使用的「原則」是一致的,
或者說,在哲學上是一致的。
[...]
證據的證明力則是說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https://goo.gl/KZqW5N
論理法則,就是邏輯;
經驗法則,基本上就是自然主義。
[...]
簡單說,
我的理解是,
證據能力是針對檢方而言,
就是他要組織起來一套證據並合理地串起來,
證明被告有罪。
而證據的證明力則是針對法官而言,
就是對於檢方組織的論證,
及其與辯護方的攻防、無罪論證之間,
再重新綜合組織起來法官的有罪或無罪判決(論證)。
但無論檢方的有罪論證、辯護方的無罪論證,
或法官的最終判決(判決書就是法官提出他的有罪或無罪論證),
都不可能脫離「邏輯規律」及「經驗實在」。
故在法律程序上雖然定義有所區分,
但這就是程序上的區分,而非其中論證原理上的區分;
檢方/辯護方有檢方/辯護方的責任,法官有法官的責任。
「證據能力」的那三點,基本上就是限縮檢方,
但也是依據「邏輯規律」(論理法則)及「經驗實在」(經驗法則)。
無論檢方或法官,都需要服從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但檢方的服從規範多一點,就是化為那三點;
而法官的服從看似沒有嚴格化為程序,
而只是泛泛地說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但這部分就是法官的素質表現之所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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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2)違反關聯性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3)違反意見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1)就是傳聞法則,
(3)就是要親身經驗,不能是臆測推理、單純的意識形態或無經驗基礎的信念,
這兩點應該沒什麼問題,
關鍵在(2)的解釋,
https://goo.gl/tUKCFY
"故而,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自應審究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自然關聯性及有無受法
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而所謂「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係以該證據有助於證明待
證事實之蓋然性始可,而此「蓋然性」之判斷,則應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即屬已足"
的確還是如我所說回歸「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而與「證據證明力」受同樣的論證原則之規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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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證據能力其實是針對檢方/辯護方的。
b.因為法官並不提出證據來說被告有罪或無罪,
提出證據的是檢方/辯護方,
而他們提出的證據必須依據「嚴格證明主義」--可參https://goo.gl/8JkE9D
因為重點在於「無罪推定原則」--所以更主要的限制是針對檢方/原告。
c.提出證據的檢方/辯護方,需受到「證據能力」規範的制約。
d.通過「證據能力」考驗後的「證據」,才會進到下一個程序,
也就是「證據的證明力」,這部分是法官的程序,
是自由心證主義,但仍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等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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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證據能力」,
第一件事是形式的或程序的,
第二件事是實質的。
那麼「證據能力」這三點,究竟是形式或實質的呢?
(1)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2)違反關聯性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3)違反意見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或者說,法律的「形式/程序」是跟「實質」,也就是「證明」的本質無關的嗎?
(違法取得的證據,即便符合事實;難道只是傷害程序,沒有傷害實質嗎?)
「一個沒有證明能力的證據還是證據」這個命題真的能夠成立嗎?
(最起碼「關連性法則」在實質上就否定這個命題了)
當然你們要說,法律形式或程序或以上的文句上,「證明」屬於法官;
或者,被判定不具有證據能力或是最後法官沒有採用之、認定其沒有證明力的「證據」,
不也被稱為「證據」嗎?--這就是單純的形式或名詞上的證據;
但實質上,
檢方也需要「證明」(被告有罪),
辯護方也需要「證明」(檢方的證明不成立,或者被告無罪),
而我引的文中,清楚說明「關聯性法則」是服從與奠基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直接審理原則」跟「意見法則」其實深究其原理也是一樣的),
同樣,所謂證據for法官的「證明力」,也是不能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也就是說,程序上,檢方與辯護方的「證明」只是在提出「證據能力」,
但其實規範檢方/辯護方的「證據能力」跟規範法官的「證據證明力」,
二者背後的實質原則是一致的,
就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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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嚴格證明主義大致對應我講的「完美的證明」(其實還不足,不過相對而言);
自由心證大致對應我講的「務實的證明」。
檢察官舉證時,因為無罪推定原則,應當朝向完美的證明;
但法官判決時,就會有務實的證明的層面,所以還有各種司法救濟的機制可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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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中間有人對他們說:「平平安安地去吧!願你們穿得暖,吃得飽」,
卻不給他們身體所需用的,這有甚麼益處呢?(雅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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