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遵守法律 - 法學
By Cara
at 2009-05-03T23:17
at 2009-05-03T23:17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juotung (想飛)》之銘言:
: ※ 引述《inflames (Utopian Realist)》之銘言:
: : 我想講的只是很基本的概念問題:The 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
: : is not the force itself.同樣地,The right to enjoy interest is
: : not the interest itself.
: 概念的問題一點都不基本
: 好比說電視這個概念
: 最早,電視就是黑白的
: 你講電視,就是指有黑白螢幕的機器
: 後來電視有了彩色版本
: 大家會特別把彩色的電視機稱作彩電
: 現在,所有的電視都是彩色的
: 電視這個概念也變遷了
: 反而黑白的版本,大家要稱作黑白電視
: 概念根本不是穩定的
: 它所指涉的現實也一樣不穩定
: 你把force和authority分開也是一樣的道理
: force與authority是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 是取決於你用這兩個詞去指涉什麼
: 什麼樣的force?哪種authority ?
: 放諸古今中外都是兩回事嗎?
: 它可能是兩回事、可能是一回事
: 端看具體的內容脈絡是什麼
: 你不能先給結論之後才開始思考問題
: : 舉個例子,法院可以發傳票叫你去,但不是發了傳票你就一定會到庭,
: : 否則拘提、逮捕的規定就不會存在了。這樣有沒有比較清楚?
: 我舉個例子
: http://en.wikipedia.org/wiki/Trial_by_combat
: 這裡的force與authority還是兩回事嗎?
: 你的定義要加上很多很多你沒說出的前提條件
: 很多很多
: : 你要說我抹煞了差異性,我承認,但請你說明何以這些差異能取消其間
: : 的區別。事實是,你混淆了「法律規定『法官說了算』」(應然)與「
: : 所以現實上『法官說了算』」(實然)這兩件事了。
: 我的說法很單純
: 法律"沒有"規定法官說了算,法官應依法律
: 法官事實上的超越他應得的權威性是某些現實條件促成的
: 我想我沒弄錯
: 反而是你弄顛倒了
: : 至於「當大法官與行政院或立法院槓上的時候,誰有authority to
: : exercise force?」之類的問題,不過是很單純的語意問題,如果我當
: : 初措辭是「the authority to have force exercise」,你就不會舉這
: : 種例子了。
: 所以你所謂"法官有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的"法官"
: 到底是指什麼?
: 我國的憲法
: 規劃的是司法國還是法治國?
法律有規定法官說了算,那個東西叫做既判力。
至於你所問指涉什麼的問題,我想先請你具體說明:在什麼狀況下,authority
跟force是同一回事?
: : 「人民自動自發的『守法』」的意思是,他把法律當成一回事,並試著
: : 使自己的行為合乎法律的規定。換言之,我指的是「試圖遵守法律」的
: : 「行為」,而不是「確實合乎法律」的「結果」。
: : 比方說,一個人在十字路口,他看到紅燈所以停下來,看到綠燈就走過
: : 去,結果被警察開了紅單,因為他其實是色盲。儘管結果是違法的,但
: : 他確實自動自發地,試圖遵守法律。
: 這個部分是討論的重點
: 我認為你舉的例子是非常極端的例子
: 我不認為"試圖守法"這個過程有你說的這麼常見
: 我前面舉過王永慶的例子
: 王永慶不偷不搶
: 難道這意味著每當王永慶經過他人財產前面時
: 都要考量一下"恩...法律說不能偷不能搶喔...我不能把這台賓士開走" ?
: 那他每天在街上走,豈不累死了?
: 你明白了嗎
: 我們不能羅織人行為時的心理過程與狀態
: 我撿錢的例子也一樣
: 地上有一塊錢
: 我從旁走過
: 這並不意味著我"自動自發的守法"
: 這是第一層次的問題
: 第二層次的問題是人民就算真的有試圖遵守法律
: 那也是徒勞的
: 因為法律怎麼解釋、事實會被怎麼解讀
: 根本不是行為人本人可以置喙的
: "人民試圖遵守法律" 裡面的 "法律" 一詞
: 根本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
: 從而試圖守法只是一個 "感覺或直覺" 而不是如你說的一種自律的評估過程
這個問題,Hart在法律的概念第七章有討論到,簡單地說,或許一個守法的
行為,在行為的當下,行為人未必會自覺有你所講的這種心理過程,但是,
只要他嗣後被問到何以會照著法律規定的做時,舉出法律以自我證立,這樣
也算是自發的守法行為。
: : 其次,「應然有某部份是實然提供的」或「國家獨占武力,所以她有審
: : 判權」這種說法的錯誤,用法理學的術語說,是混淆了validity跟effect
: : ,正如你在前面一直沒有搞清楚,authority跟force的區別。
: : 要先承認有個東西叫做法律(這是就validity而言),才能說執行(或怠
: : 於執行)法律(這是就effect而言)。如果不是先有「法律」的概念,就
: : 不能說「強制力擔保法律的執行」。
: 這不是沒搞清楚
: 不是要反對你區分兩個概念、搞二元論
: 而是要反對你禁止兩者在論理上有所牽連與相互作用
: 、甚至可能成為相同概念的可能性
: 我不反對分立性
: 我反對的是你那種靜態的、固著的分立性
我從來不否認它們是密切相關的。至於它們成為相同概念的可能性,
那很簡單,不要打高空,請您具體說明它們如何成為相同概念。
: : 依法審判原則。憲法第八十條明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宣示之。
: : 法官必須追求正確的判決,「追求正確判決」卻也不是司法審判的唯一目
: : 的,其他目的,例如法安定性、法治程序,或「追求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 依法、判決備理由並沒有要求要正確
: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實上也不能保證正確
: 而只能保證它符合通常的經驗與論理
: 更何況
: 審判的各個目的是互相衝突的
: 我前文就說過了
: 打折的正確性還能說是正確?
: 正確與否,不是喊喊口號就能了事
: 我不是問我們應該或不應該追求審判正確性
: 我是問,我們有法律強制我們非做到不可嗎?
: : 「追求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平衡上的法」;另,強制力無法補足說服力,
: : 不然你以為「司法不公」都是讓政客喊爽的、喊假的嗎?
: 強制力當然可以轉變為說服力
: 引用判決先例就是最好的例子
: 我國的判例制度更是
: 應然實然有其結構上的交織
判例的引用,算是一種歷史解釋,而歷史解釋的邏輯結構:「過去曾有這樣
的解釋,這樣的解釋是好的;在目前的個案中,若做同樣解釋會有相同的結
果;因此,應做相同解釋。」
這不是你所說的應然實然有其結構上的交織,相反地,判例也可以算是一種
規範,從而屬於應然的範疇,而強制力屬於實然的範疇,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
: : 我一開始所說的僅僅是要指出,「追求正確判決」這件事情是不能被完全
: : 放棄的,至於它應該被實現到什麼程度(或者說在現實上頂多能實現到什
: : 麼程度),這個當然是很值得討論的。
: 我不否認我們之中很多人在感情上希望這麼做
: 我是指平心而論,追求正確的判決並非法官的法律義務
: 當然,事實上也做不到
: 法官的專業資格也並不強調這一點
: : 其實,任何建構、運作或利用司法制度的人都應當認知到,審判是紛爭解
: : 決機制的一種,它有自己所要達成的目的,而一如其他機制,它也有缺陷
: : ,它也受到現實上種種因素的限制。
: : 這個在林鈺雄教授的教科書跟邱聯恭老師的口授筆記,都是一開始就提到
: : 了吧?而「法官想當神」,不正是因為想當神的法官忘掉這些前提,才變
: : 成你口中「法律的亂源」?
: 我並不是要指摘審判竟然無法正確
: 我只是希望大家承認審判的絕對正確是不可能的、承認自己力有未逮
: 不要打高空、講理想
: 甚至把口號當現實
你的主張到底是什麼?法官不該追求正確的判決?法官有追求正確判決的自由
,而沒有追求正確判決的義務?或是其他主張?
請回答並具體說明其理由。
: : 沒有人能否認憤怒對歷史的影響。昨天上午,回這篇文章之前,我才在念德
: : 國史,SDP打開窗戶大喊「德意志共和國」的那段,以及同一時期在憤怒中
: : 「大量製造」的十一月罪人。
: : 不過這都是題外話,扯這些只是要指出:你沒有針對問題本身回答。專制政
: : 權能夠達成的意見一致性,在二戰以致於戰後幾十年的台灣史,已然顯明,
: : 儘管「舉國一致」幾乎是不可能的。
: : 但問題不在於多少人贊同或多少人反對一個政權。問題在於,並不是打從心
: : 底認為誰是錯誤的,它就是錯的;光是「認為是錯的」是不夠的。
: 這點我跟你的看法不一樣
: 除非你能告訴我對錯的判斷方式
: 就是你要告訴我真理在哪
: 否則,你根本無法區分 "錯" 和 "認為是錯的"
: "錯" 也是某種 "認為是錯的"
: 二者只是 "你看不出區別" 而不是真的沒區別
: : 說一句難聽點的,如果我打從心底認為你是錯的,是不是就能在這裡公開對
: : 你罵髒話?
: 我可以提醒你
: 我們正是打從心底認為殺人是錯的
: 就殺了陳進興
: 很多事情我們會反省
: 可是真正恐怖的
: 是那些被我們認為理所當然就做了的事
所以,只要我認為是錯的,就不用講理?
: : 其次,我所謂「兩回事」,意思是「它們不是同一個東西」,the authority to
: : exercise force is not the force itself. 我從頭到尾只想要指出這個
: : 基本概念而已。
: 你是要說它們不具有相同的概念內涵吧
: : 我從來沒有主張它們可以分開討論。請注意,我曾說過:「正因為認知到
: : 法律幾乎必然以國家暴力為後盾,法律與物理力量之間的關係,才會是問
: : 題所在。」
: : 請就事論事,不要東扯西扯,把我沒說的話塞到我嘴裡,離題了還講重話。
: 當我主張應然有某部分由實然產生
: 你不是就說那是錯誤的嗎?
: 基本上我不知道你是不是二元論者
: 但我不是
: 我不會認為語詞背後有個絕對的意義擺在那等我去發現
: 以我的想法來說
: the 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 is not the force itself
: 這句話在欠缺一定量的經驗內容與前理解的脈絡時
: 根本沒有任何意義
: 或者說,它可以被解為任何意義
: 而你就是在特定的脈絡下堅持它的意義是固著的
: 這跟你的經驗背景或學經歷很有關
: 但你誤以為這是無需脈絡的
: 換句話說︰是理所當然的
: 而我只是就事論事、就話論話的告訴你
: 我看不出來
: 兩個詞的概念內涵
: 必須要置於特定的脈絡下,它們的意義才會相對的穩定下來
我不曉得你到底要求什麼樣的具體脈絡。基本上,這在法理學上已經是有
定論的事情,而我們討論這個問題時,最常用的例子是搶匪情境,也就是
,比較國家跟銀行搶匪,已說明何以前者有而後者沒有立法的權柄。
至於這個,請自行參酌Hart,法律的概念,第二章到第五章,或許你會比
較清楚,法理學上是怎麼處理這個問題的。
或者你不參酌也沒關係,請具體說明,在什麼情況下,the 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 is the force itself.
--
如果我說「我知道你根本搞不懂法理學的脈絡,只會在別人的語意裡鑽來鑽去」
你要作何感想?
--
: ※ 引述《inflames (Utopian Realist)》之銘言:
: : 我想講的只是很基本的概念問題:The 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
: : is not the force itself.同樣地,The right to enjoy interest is
: : not the interest itself.
: 概念的問題一點都不基本
: 好比說電視這個概念
: 最早,電視就是黑白的
: 你講電視,就是指有黑白螢幕的機器
: 後來電視有了彩色版本
: 大家會特別把彩色的電視機稱作彩電
: 現在,所有的電視都是彩色的
: 電視這個概念也變遷了
: 反而黑白的版本,大家要稱作黑白電視
: 概念根本不是穩定的
: 它所指涉的現實也一樣不穩定
: 你把force和authority分開也是一樣的道理
: force與authority是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 是取決於你用這兩個詞去指涉什麼
: 什麼樣的force?哪種authority ?
: 放諸古今中外都是兩回事嗎?
: 它可能是兩回事、可能是一回事
: 端看具體的內容脈絡是什麼
: 你不能先給結論之後才開始思考問題
: : 舉個例子,法院可以發傳票叫你去,但不是發了傳票你就一定會到庭,
: : 否則拘提、逮捕的規定就不會存在了。這樣有沒有比較清楚?
: 我舉個例子
: http://en.wikipedia.org/wiki/Trial_by_combat
: 這裡的force與authority還是兩回事嗎?
: 你的定義要加上很多很多你沒說出的前提條件
: 很多很多
: : 你要說我抹煞了差異性,我承認,但請你說明何以這些差異能取消其間
: : 的區別。事實是,你混淆了「法律規定『法官說了算』」(應然)與「
: : 所以現實上『法官說了算』」(實然)這兩件事了。
: 我的說法很單純
: 法律"沒有"規定法官說了算,法官應依法律
: 法官事實上的超越他應得的權威性是某些現實條件促成的
: 我想我沒弄錯
: 反而是你弄顛倒了
: : 至於「當大法官與行政院或立法院槓上的時候,誰有authority to
: : exercise force?」之類的問題,不過是很單純的語意問題,如果我當
: : 初措辭是「the authority to have force exercise」,你就不會舉這
: : 種例子了。
: 所以你所謂"法官有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的"法官"
: 到底是指什麼?
: 我國的憲法
: 規劃的是司法國還是法治國?
法律有規定法官說了算,那個東西叫做既判力。
至於你所問指涉什麼的問題,我想先請你具體說明:在什麼狀況下,authority
跟force是同一回事?
: : 「人民自動自發的『守法』」的意思是,他把法律當成一回事,並試著
: : 使自己的行為合乎法律的規定。換言之,我指的是「試圖遵守法律」的
: : 「行為」,而不是「確實合乎法律」的「結果」。
: : 比方說,一個人在十字路口,他看到紅燈所以停下來,看到綠燈就走過
: : 去,結果被警察開了紅單,因為他其實是色盲。儘管結果是違法的,但
: : 他確實自動自發地,試圖遵守法律。
: 這個部分是討論的重點
: 我認為你舉的例子是非常極端的例子
: 我不認為"試圖守法"這個過程有你說的這麼常見
: 我前面舉過王永慶的例子
: 王永慶不偷不搶
: 難道這意味著每當王永慶經過他人財產前面時
: 都要考量一下"恩...法律說不能偷不能搶喔...我不能把這台賓士開走" ?
: 那他每天在街上走,豈不累死了?
: 你明白了嗎
: 我們不能羅織人行為時的心理過程與狀態
: 我撿錢的例子也一樣
: 地上有一塊錢
: 我從旁走過
: 這並不意味著我"自動自發的守法"
: 這是第一層次的問題
: 第二層次的問題是人民就算真的有試圖遵守法律
: 那也是徒勞的
: 因為法律怎麼解釋、事實會被怎麼解讀
: 根本不是行為人本人可以置喙的
: "人民試圖遵守法律" 裡面的 "法律" 一詞
: 根本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
: 從而試圖守法只是一個 "感覺或直覺" 而不是如你說的一種自律的評估過程
這個問題,Hart在法律的概念第七章有討論到,簡單地說,或許一個守法的
行為,在行為的當下,行為人未必會自覺有你所講的這種心理過程,但是,
只要他嗣後被問到何以會照著法律規定的做時,舉出法律以自我證立,這樣
也算是自發的守法行為。
: : 其次,「應然有某部份是實然提供的」或「國家獨占武力,所以她有審
: : 判權」這種說法的錯誤,用法理學的術語說,是混淆了validity跟effect
: : ,正如你在前面一直沒有搞清楚,authority跟force的區別。
: : 要先承認有個東西叫做法律(這是就validity而言),才能說執行(或怠
: : 於執行)法律(這是就effect而言)。如果不是先有「法律」的概念,就
: : 不能說「強制力擔保法律的執行」。
: 這不是沒搞清楚
: 不是要反對你區分兩個概念、搞二元論
: 而是要反對你禁止兩者在論理上有所牽連與相互作用
: 、甚至可能成為相同概念的可能性
: 我不反對分立性
: 我反對的是你那種靜態的、固著的分立性
我從來不否認它們是密切相關的。至於它們成為相同概念的可能性,
那很簡單,不要打高空,請您具體說明它們如何成為相同概念。
: : 依法審判原則。憲法第八十條明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宣示之。
: : 法官必須追求正確的判決,「追求正確判決」卻也不是司法審判的唯一目
: : 的,其他目的,例如法安定性、法治程序,或「追求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 依法、判決備理由並沒有要求要正確
: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實上也不能保證正確
: 而只能保證它符合通常的經驗與論理
: 更何況
: 審判的各個目的是互相衝突的
: 我前文就說過了
: 打折的正確性還能說是正確?
: 正確與否,不是喊喊口號就能了事
: 我不是問我們應該或不應該追求審判正確性
: 我是問,我們有法律強制我們非做到不可嗎?
: : 「追求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平衡上的法」;另,強制力無法補足說服力,
: : 不然你以為「司法不公」都是讓政客喊爽的、喊假的嗎?
: 強制力當然可以轉變為說服力
: 引用判決先例就是最好的例子
: 我國的判例制度更是
: 應然實然有其結構上的交織
判例的引用,算是一種歷史解釋,而歷史解釋的邏輯結構:「過去曾有這樣
的解釋,這樣的解釋是好的;在目前的個案中,若做同樣解釋會有相同的結
果;因此,應做相同解釋。」
這不是你所說的應然實然有其結構上的交織,相反地,判例也可以算是一種
規範,從而屬於應然的範疇,而強制力屬於實然的範疇,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
: : 我一開始所說的僅僅是要指出,「追求正確判決」這件事情是不能被完全
: : 放棄的,至於它應該被實現到什麼程度(或者說在現實上頂多能實現到什
: : 麼程度),這個當然是很值得討論的。
: 我不否認我們之中很多人在感情上希望這麼做
: 我是指平心而論,追求正確的判決並非法官的法律義務
: 當然,事實上也做不到
: 法官的專業資格也並不強調這一點
: : 其實,任何建構、運作或利用司法制度的人都應當認知到,審判是紛爭解
: : 決機制的一種,它有自己所要達成的目的,而一如其他機制,它也有缺陷
: : ,它也受到現實上種種因素的限制。
: : 這個在林鈺雄教授的教科書跟邱聯恭老師的口授筆記,都是一開始就提到
: : 了吧?而「法官想當神」,不正是因為想當神的法官忘掉這些前提,才變
: : 成你口中「法律的亂源」?
: 我並不是要指摘審判竟然無法正確
: 我只是希望大家承認審判的絕對正確是不可能的、承認自己力有未逮
: 不要打高空、講理想
: 甚至把口號當現實
你的主張到底是什麼?法官不該追求正確的判決?法官有追求正確判決的自由
,而沒有追求正確判決的義務?或是其他主張?
請回答並具體說明其理由。
: : 沒有人能否認憤怒對歷史的影響。昨天上午,回這篇文章之前,我才在念德
: : 國史,SDP打開窗戶大喊「德意志共和國」的那段,以及同一時期在憤怒中
: : 「大量製造」的十一月罪人。
: : 不過這都是題外話,扯這些只是要指出:你沒有針對問題本身回答。專制政
: : 權能夠達成的意見一致性,在二戰以致於戰後幾十年的台灣史,已然顯明,
: : 儘管「舉國一致」幾乎是不可能的。
: : 但問題不在於多少人贊同或多少人反對一個政權。問題在於,並不是打從心
: : 底認為誰是錯誤的,它就是錯的;光是「認為是錯的」是不夠的。
: 這點我跟你的看法不一樣
: 除非你能告訴我對錯的判斷方式
: 就是你要告訴我真理在哪
: 否則,你根本無法區分 "錯" 和 "認為是錯的"
: "錯" 也是某種 "認為是錯的"
: 二者只是 "你看不出區別" 而不是真的沒區別
: : 說一句難聽點的,如果我打從心底認為你是錯的,是不是就能在這裡公開對
: : 你罵髒話?
: 我可以提醒你
: 我們正是打從心底認為殺人是錯的
: 就殺了陳進興
: 很多事情我們會反省
: 可是真正恐怖的
: 是那些被我們認為理所當然就做了的事
所以,只要我認為是錯的,就不用講理?
: : 其次,我所謂「兩回事」,意思是「它們不是同一個東西」,the authority to
: : exercise force is not the force itself. 我從頭到尾只想要指出這個
: : 基本概念而已。
: 你是要說它們不具有相同的概念內涵吧
: : 我從來沒有主張它們可以分開討論。請注意,我曾說過:「正因為認知到
: : 法律幾乎必然以國家暴力為後盾,法律與物理力量之間的關係,才會是問
: : 題所在。」
: : 請就事論事,不要東扯西扯,把我沒說的話塞到我嘴裡,離題了還講重話。
: 當我主張應然有某部分由實然產生
: 你不是就說那是錯誤的嗎?
: 基本上我不知道你是不是二元論者
: 但我不是
: 我不會認為語詞背後有個絕對的意義擺在那等我去發現
: 以我的想法來說
: the 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 is not the force itself
: 這句話在欠缺一定量的經驗內容與前理解的脈絡時
: 根本沒有任何意義
: 或者說,它可以被解為任何意義
: 而你就是在特定的脈絡下堅持它的意義是固著的
: 這跟你的經驗背景或學經歷很有關
: 但你誤以為這是無需脈絡的
: 換句話說︰是理所當然的
: 而我只是就事論事、就話論話的告訴你
: 我看不出來
: 兩個詞的概念內涵
: 必須要置於特定的脈絡下,它們的意義才會相對的穩定下來
我不曉得你到底要求什麼樣的具體脈絡。基本上,這在法理學上已經是有
定論的事情,而我們討論這個問題時,最常用的例子是搶匪情境,也就是
,比較國家跟銀行搶匪,已說明何以前者有而後者沒有立法的權柄。
至於這個,請自行參酌Hart,法律的概念,第二章到第五章,或許你會比
較清楚,法理學上是怎麼處理這個問題的。
或者你不參酌也沒關係,請具體說明,在什麼情況下,the authority to
exercise force is the force itsel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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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說「我知道你根本搞不懂法理學的脈絡,只會在別人的語意裡鑽來鑽去」
你要作何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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