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BA板主因辦樂透為警通知涉賭博罪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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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Xanthe
at 2019-07-02T06:49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john511 (emptiness)》之銘言:
: 如題

場所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所謂之「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
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
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
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
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
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
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
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
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
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
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
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
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
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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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法律

All Comments

James avatar
By James
at 2019-07-05T05:40
感謝showeig大提供重要資訊,獲益良多!
Olga avatar
By Olga
at 2019-07-05T09:50
你太客氣,其實J大說明比較完整

訟棍的濫訴

Regina avatar
By Regina
at 2019-07-02T02:21
如題 如遇到訟棍的濫訴,使被告必需跑地檢署法院 這樣被告的不利益是否可以請原告補償 普遍說法是訴訟是憲法人權之一 因此應該是不行 難道台灣沒有法律可以制裁那種訟棍嗎QQ大法官釋憲都沒有討論過類似問題嗎QQ PS小弟非法律人 請勿鞭太大力QQ - ...

NBA板主因辦樂透為警通知涉賭博罪

Carolina Franco avatar
By Carolina Franco
at 2019-07-02T01:31
如題 NBA板在NBA季後賽期間舉辦樂透,以P幣作為賭注跟獎勵。 前兩週板主群公告:因以P幣舉辦樂透遭人檢舉,收到警方傳喚通知書,故取消樂透並退 回P幣。 在NBA板那邊,鄉民多覺得可惜希望復辦,板主群則不想惹事決定永久停辦。 但小弟好奇的事,以P幣作為賭注,有可能構成賭博罪嗎? 如果不會,NBA板就不必停辦 ...

加盟金 拆夥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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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orothy
at 2019-07-02T00:24
大家好,小弟有一個問題想要請益,甲方(台灣人)與乙方(大陸人)2016年10月在大陸 (福建省)合夥經營加盟連鎖企業,但是當時雙方都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每人拿出20萬人 民幣,一共40萬人民幣,其中30萬是加盟權利金給丙方(品牌是一次性買斷),剩下的10 萬 扣除租房的押金以及裝修費用及廣告招牌等剩下8000元 ...

肇事逃逸 與 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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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ke
at 2019-07-01T23:55
大家好 , 請教: 最近發生 兩台機車, 輕微機車擦撞, 但雙方機車只掉漆, 雙方也沒有倒下 只是那時有火氣發生口語爭辦谁對谁錯, 我有問對方是否有受傷, 對方也沒說 這樣子我就騎機車走了! 不料, 過幾天對方去報警告我肇事逃逸, 目前想問: (1): 對方 ...

損害顯在化

Freda avatar
By Freda
at 2019-07-01T23:44
107台上字第2342號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