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非常經典的刑事案例...... - 法學
By Dinah
at 2005-02-01T10:49
at 2005-02-01T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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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yperion (NBA版四大害之四)》之銘言:
: ※ 引述《Augusta (對啦...我就是很無聊...)》之銘言:
: : 兩相對照應該很有趣......
:二年四月,
:刑部員外郎孫革奏:「京兆府雲陽縣人張蒞,欠羽林官騎康憲錢米。
:憲征之,蒞承醉拉憲,氣息將絕。憲男買得,年十四,將救其父。以
:蒞角牴力人,不敢□解,遂持木鍤擊蒞之首見血,後三日致死者。
准律,父為人所毆,子往救,擊其人折傷,減凡斗三等。至死者,依
常律。(註一)即買得救父難是性孝,非暴;擊張蒞是心切,非兇。以
髫丱之歲,正父子之親,若非聖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稱
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親以權之,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春秋》之
義,原心定罪。周書所訓,諸罰有權。(註二)今買得生被皇風,幼符
至孝,哀矜之宥,伏在聖慈。臣職當讞刑,合分善惡。」敕(註三):
「康買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若從沉命
之科,恐失原情之義,宜付法司,減死罪一等。」(註四)
這樣直接就......沒意思......
依唐律,死罪必須經過皇帝批准,
因此比附到現行法制,
兼有最終審判決與法務部長簽准死刑執行的色彩。
註一
唐律疏義 卷23 鬥訟
諸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即毆擊之,非折傷者,勿論;折傷
者,減凡鬥折傷三等;至死者,依常律。
議曰: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理合救之。當即毆擊,雖有損傷,非
折傷者,無罪。「折傷者,減凡鬥折傷三等」,謂折一齒合杖八十之
類。「至死者」,謂毆前人致死,合絞;以刃殺者,合斬。故云「依
常律」。注云「謂子孫元非隨從者」,若元隨從,即依凡鬥首從論。
律文但稱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不論親疏尊卑。其有祖父母、父
母之尊長,毆擊祖父母、父母,依律毆之無罪者,止可解救,不得毆
之,輒即毆者,自依鬥毆常法。若夫之祖父母、父母,共妻之祖父母
、父母相毆,子孫之婦亦不合即毆夫之祖父母、父母,如當毆者,即
依常律。
註二
五刑者,笞、杖、徒、流、死;即鞭抽、棍打、徒刑、流放、處死。
春秋周書者,彰顯的是傳統中國法與儒家思想的緊密關係。
註三
敕者,皇帝在法例外下的特別命令或要說是臨時處分。
註四
死刑分兩等:斬刑與絞刑,就是砍頭跟上吊。
前者死的比較光榮,後者就比較不名譽,因此也是唐律的極刑。
為什麼?這也許跟〈規訓與懲罰〉所言及的道理一樣......
既然出來了,就翻譯補充一下......
我原本的想像是,在兩判決文本相互對照,
互為援引指涉中可以去找出「法律」的共相與歧異,
不僅是從判決文,甚至是從描述案例事實的前詮釋階段,
都可以發掘出一些有趣的「人與法律觀、法概念」的議題。
比如像因果關係判定,
唐代可沒有DNA比對之類的高科技,所以定有保辜期限,
因此事實陳述中會有「三日而亡」這種今天看起來無用的贅言,
然而從另外一個角度去思考保辜制度,
現行民事訴訟程序中有「後遺症」這個大疑義,
是否可以將保辜賦與新義,
理解成因果關係因難以判定而定下作為分配風險的權宜辦法?
其實這個案例唐律已有明文,可能比較沒有寶可以挖。
(不過其實還是有,只是沒有較完整的想法,所以PO上來......)
也許下次找個邊際案例,
看那時候的人怎麼援引《名例》中的:
「諸斷罪而無正條,
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
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
--
: ※ 引述《Augusta (對啦...我就是很無聊...)》之銘言:
: : 兩相對照應該很有趣......
:二年四月,
:刑部員外郎孫革奏:「京兆府雲陽縣人張蒞,欠羽林官騎康憲錢米。
:憲征之,蒞承醉拉憲,氣息將絕。憲男買得,年十四,將救其父。以
:蒞角牴力人,不敢□解,遂持木鍤擊蒞之首見血,後三日致死者。
准律,父為人所毆,子往救,擊其人折傷,減凡斗三等。至死者,依
常律。(註一)即買得救父難是性孝,非暴;擊張蒞是心切,非兇。以
髫丱之歲,正父子之親,若非聖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稱
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親以權之,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春秋》之
義,原心定罪。周書所訓,諸罰有權。(註二)今買得生被皇風,幼符
至孝,哀矜之宥,伏在聖慈。臣職當讞刑,合分善惡。」敕(註三):
「康買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若從沉命
之科,恐失原情之義,宜付法司,減死罪一等。」(註四)
這樣直接就......沒意思......
依唐律,死罪必須經過皇帝批准,
因此比附到現行法制,
兼有最終審判決與法務部長簽准死刑執行的色彩。
註一
唐律疏義 卷23 鬥訟
諸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即毆擊之,非折傷者,勿論;折傷
者,減凡鬥折傷三等;至死者,依常律。
議曰:
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理合救之。當即毆擊,雖有損傷,非
折傷者,無罪。「折傷者,減凡鬥折傷三等」,謂折一齒合杖八十之
類。「至死者」,謂毆前人致死,合絞;以刃殺者,合斬。故云「依
常律」。注云「謂子孫元非隨從者」,若元隨從,即依凡鬥首從論。
律文但稱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不論親疏尊卑。其有祖父母、父
母之尊長,毆擊祖父母、父母,依律毆之無罪者,止可解救,不得毆
之,輒即毆者,自依鬥毆常法。若夫之祖父母、父母,共妻之祖父母
、父母相毆,子孫之婦亦不合即毆夫之祖父母、父母,如當毆者,即
依常律。
註二
五刑者,笞、杖、徒、流、死;即鞭抽、棍打、徒刑、流放、處死。
春秋周書者,彰顯的是傳統中國法與儒家思想的緊密關係。
註三
敕者,皇帝在法例外下的特別命令或要說是臨時處分。
註四
死刑分兩等:斬刑與絞刑,就是砍頭跟上吊。
前者死的比較光榮,後者就比較不名譽,因此也是唐律的極刑。
為什麼?這也許跟〈規訓與懲罰〉所言及的道理一樣......
既然出來了,就翻譯補充一下......
我原本的想像是,在兩判決文本相互對照,
互為援引指涉中可以去找出「法律」的共相與歧異,
不僅是從判決文,甚至是從描述案例事實的前詮釋階段,
都可以發掘出一些有趣的「人與法律觀、法概念」的議題。
比如像因果關係判定,
唐代可沒有DNA比對之類的高科技,所以定有保辜期限,
因此事實陳述中會有「三日而亡」這種今天看起來無用的贅言,
然而從另外一個角度去思考保辜制度,
現行民事訴訟程序中有「後遺症」這個大疑義,
是否可以將保辜賦與新義,
理解成因果關係因難以判定而定下作為分配風險的權宜辦法?
其實這個案例唐律已有明文,可能比較沒有寶可以挖。
(不過其實還是有,只是沒有較完整的想法,所以PO上來......)
也許下次找個邊際案例,
看那時候的人怎麼援引《名例》中的:
「諸斷罪而無正條,
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
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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