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學校是否違法? - 法學
By Annie
at 2005-10-16T10:49
at 2005-10-16T10:49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bga (juju)》之銘言:
: 大學有講學自由
: 所以她想怎麼教,基本上是沒有人能夠影響她的
: 這是憲法層次的保障
: 學生跟學校的關係基本上是學校站在優勢地位
: 這在法律上有個詞叫做"特別權力關係"
: 你對她教學的方式質疑,在法律上可能是無解的
: 你認為你在當廉價勞工,她可以說這是教學的一部分
: 你去法院告她,可能會被駁回
首先,講學自由所保障的範圍,可以從大法官釋字380、450、462與563這四號解釋所
刻畫出的幾個具體層面來看。釋字380 注重的是講學自由是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為保
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
不當之干預,使大學享有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釋字450 則指出大學內部
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治組織權。而釋字462 則是針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
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升等與否之決定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
亦是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在。至於釋字563 就針對大學中以學校章則作為退學依據的合憲
性爭議,大法官認為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與品行表現,大學有考
核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
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然而,這並不代表憲法對於大學自治的保障可以高過憲法對於人民受教權的保障,兩
者之間並非誰高過於誰的問題,而是在具體個案中衡量何者比較有受保障的需要。因為在
憲法中講學自由與人民其他基本權同屬基本權利的保障,並不能由學術自由推得人民的受
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可以被剝奪的結論。
就「特別權力關係」來說,理論的的發展源自於Paul Laband 建立理論雛形,後由
Otto Mayer完成其理論體系。該理論強調:在特定的行政領域內,為達成行政目的,由人
民與國家所建立,並加強人民對國家從屬性之關係,亦即人民被吸收進入行政內部,不再
適用一般情形所具有之基本權利、法律保留以及權利保護等,行程「無法之空間」,構成
法治國家之漏洞。而人民與國家所建立的從屬性關係是基於「任意」或「強制」,任意所
指為人民自願應考試服公職、或進入某一博物館參觀等,所謂強制則指人民應徵服兵役、
學童之受國民義務教育、犯人入獄服刑等。
但是在四大身份(公務員、軍人、學生與受刑人)中,難道可以從自願接受甚至被強
迫接受某種從屬性關係就可以否定他們享有基本權利?若從自願接受尚有可通融之處,但
是被強迫接受者(如:學生、受刑人)就十分難以釐清為何必須放棄基本權利的論點。又
在自願接受者(公務員最具代表性)與國家的各種關係中,若不屬於上下隸屬的關係,而
牽涉其基本權利的侵害時,難道仍然可以依據當初所自願接受的理由而認定其權利完全不
受保障?於是「特別權力關係」逐漸受到挑戰,終於在1972.3.14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做出
「刑事執行判決」(BVerfGE 33,1)中指出,在監獄服刑之受刑人,「亦」享有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因此其通訊自由之限制,亦應以法律或根據法律之授權為之,不得僅以監獄
管理規則為依據。從而引發突破特別權力關係之諸多討論。
目前通說已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轉以「特別法律關係」取代之,基於法治
國的理念,應認凡干涉人民之基本權利事項或其他重要事項,無論牽涉何種層面,皆應有
法律之規定作為行政之依據,但並不排除在法律授權及控制下之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且
由於此等行政領域之特殊性,法律之授權及控制,亦不妨較一般情形為寬鬆。如無法律授
權,公行政應不得僅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或特別法律關係之特性,逕行制訂法規,限制人民
之基本權利。
關於學生的受教權被剝奪時,以往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已被釋字382 號解釋所揚
棄,大法官認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
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
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
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不過行政法上有一個'重要性理論'
所謂「重要性理論」,是基於上述「刑事執行判決」(BVerfGE 33,1)後,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提出(BVerfGE 34,165,192;47,46,78)。指出:凡對於公共利益以及對於基本權
利相關事項有重要性之問題,須由國會親自加以規範。其並非具固定性的意義,而是機動
公式,簡單的說,該公式為:愈是對基本權利持續性侵害或限制,愈是對公眾有重大影響
,愈是在社會中極具爭議複雜問題,愈應由國會親自並為較準確或詳細規定。無論在何種
行政中,亦不論人民是否處於某種與國家間具有特殊關係之情形中,凡是涉及人民基本權
利之重要事項,皆須有法律保留之適用。
關於重要性理論,大法官於釋字443 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
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
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以下略)。
小弟希冀以上能為bga板友提供一點小小的補充,並懇請諸君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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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學有講學自由
: 所以她想怎麼教,基本上是沒有人能夠影響她的
: 這是憲法層次的保障
: 學生跟學校的關係基本上是學校站在優勢地位
: 這在法律上有個詞叫做"特別權力關係"
: 你對她教學的方式質疑,在法律上可能是無解的
: 你認為你在當廉價勞工,她可以說這是教學的一部分
: 你去法院告她,可能會被駁回
首先,講學自由所保障的範圍,可以從大法官釋字380、450、462與563這四號解釋所
刻畫出的幾個具體層面來看。釋字380 注重的是講學自由是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為保
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
不當之干預,使大學享有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釋字450 則指出大學內部
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治組織權。而釋字462 則是針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
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升等與否之決定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
亦是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在。至於釋字563 就針對大學中以學校章則作為退學依據的合憲
性爭議,大法官認為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與品行表現,大學有考
核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
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然而,這並不代表憲法對於大學自治的保障可以高過憲法對於人民受教權的保障,兩
者之間並非誰高過於誰的問題,而是在具體個案中衡量何者比較有受保障的需要。因為在
憲法中講學自由與人民其他基本權同屬基本權利的保障,並不能由學術自由推得人民的受
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可以被剝奪的結論。
就「特別權力關係」來說,理論的的發展源自於Paul Laband 建立理論雛形,後由
Otto Mayer完成其理論體系。該理論強調:在特定的行政領域內,為達成行政目的,由人
民與國家所建立,並加強人民對國家從屬性之關係,亦即人民被吸收進入行政內部,不再
適用一般情形所具有之基本權利、法律保留以及權利保護等,行程「無法之空間」,構成
法治國家之漏洞。而人民與國家所建立的從屬性關係是基於「任意」或「強制」,任意所
指為人民自願應考試服公職、或進入某一博物館參觀等,所謂強制則指人民應徵服兵役、
學童之受國民義務教育、犯人入獄服刑等。
但是在四大身份(公務員、軍人、學生與受刑人)中,難道可以從自願接受甚至被強
迫接受某種從屬性關係就可以否定他們享有基本權利?若從自願接受尚有可通融之處,但
是被強迫接受者(如:學生、受刑人)就十分難以釐清為何必須放棄基本權利的論點。又
在自願接受者(公務員最具代表性)與國家的各種關係中,若不屬於上下隸屬的關係,而
牽涉其基本權利的侵害時,難道仍然可以依據當初所自願接受的理由而認定其權利完全不
受保障?於是「特別權力關係」逐漸受到挑戰,終於在1972.3.14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做出
「刑事執行判決」(BVerfGE 33,1)中指出,在監獄服刑之受刑人,「亦」享有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因此其通訊自由之限制,亦應以法律或根據法律之授權為之,不得僅以監獄
管理規則為依據。從而引發突破特別權力關係之諸多討論。
目前通說已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轉以「特別法律關係」取代之,基於法治
國的理念,應認凡干涉人民之基本權利事項或其他重要事項,無論牽涉何種層面,皆應有
法律之規定作為行政之依據,但並不排除在法律授權及控制下之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且
由於此等行政領域之特殊性,法律之授權及控制,亦不妨較一般情形為寬鬆。如無法律授
權,公行政應不得僅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或特別法律關係之特性,逕行制訂法規,限制人民
之基本權利。
關於學生的受教權被剝奪時,以往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已被釋字382 號解釋所揚
棄,大法官認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
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
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
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不過行政法上有一個'重要性理論'
所謂「重要性理論」,是基於上述「刑事執行判決」(BVerfGE 33,1)後,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提出(BVerfGE 34,165,192;47,46,78)。指出:凡對於公共利益以及對於基本權
利相關事項有重要性之問題,須由國會親自加以規範。其並非具固定性的意義,而是機動
公式,簡單的說,該公式為:愈是對基本權利持續性侵害或限制,愈是對公眾有重大影響
,愈是在社會中極具爭議複雜問題,愈應由國會親自並為較準確或詳細規定。無論在何種
行政中,亦不論人民是否處於某種與國家間具有特殊關係之情形中,凡是涉及人民基本權
利之重要事項,皆須有法律保留之適用。
關於重要性理論,大法官於釋字443 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
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
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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