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罪合不合理? - 法學
By Rebecca
at 2009-08-06T08:23
at 2009-08-06T08:23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kaifrankwind (大師兄)》之銘言:
: 刑法裡規定公然侮辱乃:未指出具體事實,而公然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這種行為使人難
: 堪,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地位 .
: 所以說公然侮辱罪罰的是行為人貶損他人社會地位*囉?
先處理個方法論上的問題
很重要的一點是
想要用犯罪理論去內部論證「某罪不合理」
這是很詭異的法律論證方式。不合理,也不合法。
欲從法律理論內部達到這個目的
唯一的途徑就是說它違憲
否則你就該走法律以外的途徑
簡單的說,我認為在法學中
以「既有的犯罪理論在說明某罪時有論理上的瑕疵」這種理由來論證除罪化
是不能被允許的
: 但我覺得很奇怪, 一個人的社會地位怎麼會因為別人侮辱性的言語就受到貶損?
: 難道某甲罵我:"kaifrankwind你是白癡啊?" 其他人就真的會以為我是白癡, 進而貶損到我
: 的社會地位? 大部分的情況可能只是某甲以激烈口吻發洩情緒, 沒有人會因此以為我真的是
: 白癡.
: 那這項罪名不就顯得很沒道理嗎?
所以說
問題可能是出在你一開始就紮了稻草人
讓我們先循其本
其實刑法規定的很單純
就是「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除了上面引號裡的文字
其他都是法學理論加上去的
這點我們必須時刻謹記
以我的想法
如果你認為公然侮辱罪的本質或說其保障的法益是在於「被害人的社會地位」
而公然侮辱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又不足以造成這樣的損害
那結論應該是「你把保障的法益搞錯了」、「既有的理論有瑕疵」
而不是「本罪莫名其妙」
理由上面說過了
釋義學不應該含有除罪的結論於其中
在這一點上,我並不贊同黃師的說法
: 我也不是認為說大家罵來罵去都可以沒事. 我目前傾向認為如果這類侮辱性言語有對
: 他人造成精神心理上的傷害的話, 罵的人的確該付出代價.(沒記錯的話, 目前民法就
: 有這部分的規定?) 但這樣的標準似乎也不夠理想. 試想:我拜訪朋友家欣賞他的畫作
: , 結果我當著眾人的面批評他畫得很醜. 這當然極可能造成他心理的傷害, 但法律並
^^^^^^^^^^^^^^^^^^^^^^^^^^^
這可能要算是善意發表言論或誹謗的範疇
: 不會因此懲罰我.
照你的說法
公然侮辱罪會變成某種「傷害罪」,而非妨害名譽或信用
就好比性騷擾行為也有放在妨害自由、性別歧視等不同角度下的觀察方式
這或許也是本罪的另一個面向
當一行為同時造成名譽以及身心的損害時
公然侮辱罪是否有辦法獨立地完整評價這個行為?
-----
其實妨害名譽的罪名裡
搞不好公然侮辱罪是最典型的
誹謗罪,聞起來反倒有點像妨害秘密的味道...
而就是因為許多人(可能包括黃師)
把誹謗罪那種比較接近妨害秘密的類型當作是妨害名譽的典型
所以才會認為當一個人坦蕩蕩、行得正坐得直時
這個人就百毒不侵,再毒的髒言粗語都傷不了他(的名譽)
反而是出口成髒的加害人,損傷了自己(的名譽)
其實
我覺得「名譽」這兩個字容易引人誤解
好像就非得是基於什麼事實的評價
你把它想成「面子」就比較容易理解
公然侮辱罪保障的就只是我們的面子
法律禁止我們以某種貶抑的言語公然地表達對他人的敵意與歧視、讓人沒面子
以我個人而言
我覺得公然侮辱罪作為刑事犯罪
其實並沒有什麼多大的問題
: *:其實我也不太確定這法條裡社會地位的意思. 是指名譽那樣的東西嗎?
: *2:http://tinyurl.com/nznhcs
: 一則相關新聞. 文裡北院認定"綠妓"這字眼足以使他人心裡感受難堪. 但這和刑法規
: 定公然侮辱的要件不一樣--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地位, 那為什麼罵的人罪名會成立呢?
: 心裡感受難堪, 不一定社會地位就是被貶低啊.
這判決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13號
節錄一段: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
情感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
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而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
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關於「妓」字之釋義,解
為「古代以歌舞娛樂賓客的女子」、「今則專指賣淫的婦女
」,此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
抑且,衡諸現今社會對於「妓」字之使用已不復見有人是指
稱歌舞娛賓客之女子之情,顯見「妓」字一詞已因社會變遷
賦予新語文含意,並係專指賣淫婦女之用,且對一般未從事
性工作之婦女指稱為「妓」,已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到難堪,為侮辱之詞無誤。而被告年屆30餘歲,美國舊
金山州立大學畢業,為受高等教育之人,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5 頁),以被告
學識背景、社會經驗,對此自當知悉甚詳,其猶對他人指為
「妓」,自是侮辱,至為明確
法官很明顯不是採你所說的「社會地位」的那種說法
這只是表示你讀的那本刑分
它的說法不夠全面
--
法律的亂源:
法官想當神
白癡想當法官
神想裝白癡
http://blog.yam.com/juotung
--
: 刑法裡規定公然侮辱乃:未指出具體事實,而公然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這種行為使人難
: 堪,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地位 .
: 所以說公然侮辱罪罰的是行為人貶損他人社會地位*囉?
先處理個方法論上的問題
很重要的一點是
想要用犯罪理論去內部論證「某罪不合理」
這是很詭異的法律論證方式。不合理,也不合法。
欲從法律理論內部達到這個目的
唯一的途徑就是說它違憲
否則你就該走法律以外的途徑
簡單的說,我認為在法學中
以「既有的犯罪理論在說明某罪時有論理上的瑕疵」這種理由來論證除罪化
是不能被允許的
: 但我覺得很奇怪, 一個人的社會地位怎麼會因為別人侮辱性的言語就受到貶損?
: 難道某甲罵我:"kaifrankwind你是白癡啊?" 其他人就真的會以為我是白癡, 進而貶損到我
: 的社會地位? 大部分的情況可能只是某甲以激烈口吻發洩情緒, 沒有人會因此以為我真的是
: 白癡.
: 那這項罪名不就顯得很沒道理嗎?
所以說
問題可能是出在你一開始就紮了稻草人
讓我們先循其本
其實刑法規定的很單純
就是「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除了上面引號裡的文字
其他都是法學理論加上去的
這點我們必須時刻謹記
以我的想法
如果你認為公然侮辱罪的本質或說其保障的法益是在於「被害人的社會地位」
而公然侮辱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又不足以造成這樣的損害
那結論應該是「你把保障的法益搞錯了」、「既有的理論有瑕疵」
而不是「本罪莫名其妙」
理由上面說過了
釋義學不應該含有除罪的結論於其中
在這一點上,我並不贊同黃師的說法
: 我也不是認為說大家罵來罵去都可以沒事. 我目前傾向認為如果這類侮辱性言語有對
: 他人造成精神心理上的傷害的話, 罵的人的確該付出代價.(沒記錯的話, 目前民法就
: 有這部分的規定?) 但這樣的標準似乎也不夠理想. 試想:我拜訪朋友家欣賞他的畫作
: , 結果我當著眾人的面批評他畫得很醜. 這當然極可能造成他心理的傷害, 但法律並
^^^^^^^^^^^^^^^^^^^^^^^^^^^
這可能要算是善意發表言論或誹謗的範疇
: 不會因此懲罰我.
照你的說法
公然侮辱罪會變成某種「傷害罪」,而非妨害名譽或信用
就好比性騷擾行為也有放在妨害自由、性別歧視等不同角度下的觀察方式
這或許也是本罪的另一個面向
當一行為同時造成名譽以及身心的損害時
公然侮辱罪是否有辦法獨立地完整評價這個行為?
-----
其實妨害名譽的罪名裡
搞不好公然侮辱罪是最典型的
誹謗罪,聞起來反倒有點像妨害秘密的味道...
而就是因為許多人(可能包括黃師)
把誹謗罪那種比較接近妨害秘密的類型當作是妨害名譽的典型
所以才會認為當一個人坦蕩蕩、行得正坐得直時
這個人就百毒不侵,再毒的髒言粗語都傷不了他(的名譽)
反而是出口成髒的加害人,損傷了自己(的名譽)
其實
我覺得「名譽」這兩個字容易引人誤解
好像就非得是基於什麼事實的評價
你把它想成「面子」就比較容易理解
公然侮辱罪保障的就只是我們的面子
法律禁止我們以某種貶抑的言語公然地表達對他人的敵意與歧視、讓人沒面子
以我個人而言
我覺得公然侮辱罪作為刑事犯罪
其實並沒有什麼多大的問題
: *:其實我也不太確定這法條裡社會地位的意思. 是指名譽那樣的東西嗎?
: *2:http://tinyurl.com/nznhcs
: 一則相關新聞. 文裡北院認定"綠妓"這字眼足以使他人心裡感受難堪. 但這和刑法規
: 定公然侮辱的要件不一樣--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地位, 那為什麼罵的人罪名會成立呢?
: 心裡感受難堪, 不一定社會地位就是被貶低啊.
這判決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13號
節錄一段: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
情感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
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而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
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關於「妓」字之釋義,解
為「古代以歌舞娛樂賓客的女子」、「今則專指賣淫的婦女
」,此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
抑且,衡諸現今社會對於「妓」字之使用已不復見有人是指
稱歌舞娛賓客之女子之情,顯見「妓」字一詞已因社會變遷
賦予新語文含意,並係專指賣淫婦女之用,且對一般未從事
性工作之婦女指稱為「妓」,已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到難堪,為侮辱之詞無誤。而被告年屆30餘歲,美國舊
金山州立大學畢業,為受高等教育之人,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5 頁),以被告
學識背景、社會經驗,對此自當知悉甚詳,其猶對他人指為
「妓」,自是侮辱,至為明確
法官很明顯不是採你所說的「社會地位」的那種說法
這只是表示你讀的那本刑分
它的說法不夠全面
--
法律的亂源:
法官想當神
白癡想當法官
神想裝白癡
http://blog.yam.com/juotung
--
Tags:
法學
All Comments
By Dinah
at 2009-08-09T00:58
at 2009-08-09T00:58
By Quanna
at 2009-08-11T17:33
at 2009-08-11T17:33
By Franklin
at 2009-08-14T10:09
at 2009-08-14T10:09
By Andy
at 2009-08-17T02:44
at 2009-08-17T02:44
Related Posts
Re: 法律到底哪裡吸引人?
By Todd Johnson
at 2009-07-25T17:38
at 2009-07-25T17:38
關於遵守法律
By Queena
at 2009-07-22T20:16
at 2009-07-22T20:16
公然侮辱罪合不合理?
By Megan
at 2009-07-21T14:50
at 2009-07-21T14:50
Re: 法律到底哪裡吸引人?
By George
at 2009-07-17T21:07
at 2009-07-17T21:07
日本第一個未滿18歲判死刑案例
By Madame
at 2009-07-17T13:16
at 2009-07-17T1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