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罪合不合理? - 法學
By Gary
at 2009-08-12T00:06
at 2009-08-12T00:06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reminiscence ( 記憶回溯 )》之銘言:
: ※ 引述《juotung (想飛)》之銘言:
: : 我作^記號的那一句有看嗎?
: 你確定那一句話真的是面子的定義嗎?
: 來玩個造句遊戲好了,「哎呀,我的面子都被你丟光了。」
: 我這句話裡的面子,是否能用你上面那句話來替代呢?
法律用語和日常用語?
: 講白一點,
: 你那句話究竟是在作侵害行為的描述,或是法益的描述?
: 你要不要區分一下?
: : 我作-記號的那兩句有看嗎?
: 這裡有先後順序的問題,
: 如果你沒有辦法明確替「面子」定義,它帶來的誤解不會比「名譽」小,
: 也就是說,你沒有解釋上面那段的問題,這段的問題也是不會解決的。
法益和侵害行為的描述是可以分開看的嗎?
難道我可以說強制性交罪的保障法益是性自主
然後強制性交罪可被描述是某種攻擊善良風俗的行為?
或許你可以把原po與我的爭論多看個幾次
先搞清楚我跟他爭執的點在哪
會提出「面子」
並不是我需要這個標準
而是我發現很多人在操作「名譽」的時候
會傾向把「面子」這個概念從「名譽」裡面剔除掉
因為「名譽」容易使人有非得基於什麼事實的聯想
而這與公然侮辱罪的罪質是衝突的
公然侮辱行為,就是不需要基於什麼事實
而「名譽」兩字,侷限了許多人的想像
使得公然侮辱跟名譽之間的關聯似乎要脫勾一般
最後導致的結論,就是妄想從釋義學內部論證公然侮辱罪的除罪化
但追根究底,根本就是解釋的問題而已
這是原po的問題,我懷疑,也是黃師與RA的問題
我所作的
並不是想要提出一個新的法益來取代舊的
而是把容易被人忽略的部份補上
重點是面子是不是本罪的保障法益
而不是面子這個標準明不明確
名譽也並不是因為明確才變成本罪的保障法益
: : 你問我就會講
: : 我認為這個問題沒有必要去問
: 為什麼沒有必要去問?
: 既然你說我問你就會講,那你就講一下吧。
: : 刑法這麼多罪
: : 你有一個個去追問他們是否都符合最後手段性嗎?
: : 你不會的
: : 也沒有論文會去解決這個不是問題的問題
: 很明白告訴你,我會問。
: 是否能請你也說一下為什麼這是個不是問題的問題呢?
那你得小心
這叫做無病呻吟
: : 不過,違憲審查時,我們會操作比例原則
: : 此時有可能去操作你所說的最後手段性的問題
: : 但這也是法律「失效」的條件,並不是法律「成立」的條件
: 比例原則是實體要件,
: 法律只要是立法院立的法就會成立,這是程序要件,
: 你把兩個混在一起談,當然風馬牛不相及。
: 再者,你這段跟原波問題有何關聯?
: 現在存在著公然侮辱罪,而原波質疑它立法是否恰當,
: 我們現在是在討論法律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比例原則)的問題,
: 你提法律是否成立的理由何在?可否說明一下?
你真的有看我跟原po的爭論嗎?
原po問的問題是「是否恰當」沒錯
但它操作的手法有些問題
他的說法簡化如下:
公然侮辱罪在解釋上保障人的名譽,即社會地位
公然侮辱的行為不可能攻擊到人的社會地位
因此得證本罪莫名其妙,應加以除罪
他的意思好比是說:
如果今天我們解釋上認為強姦罪保障人的貞操,即名譽
而強姦的行為只是顯現了加害者個人的邪惡,對被害者的名譽並無影響
所以強姦罪就應該除罪?
懂了嘛?
你要從「法律解釋」本身的內部矛盾去證成「法律」正不正當
這是有問題的
你頂多只能說,這解釋有問題
而不能說,這法律有問題
要改,變更解釋就可以了,跟除罪與否無關
------
以法律內部論證而言
法律成不成立
很簡單的,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
它就是有效的法律
跟你那堆什麼最後手段性什麼的,統統無關
那個什麼最後手段性
在法律生效的階段中,本質上什麼都不是
只是刑法學者對於刑法的幻想與期待
勉強要說
頂多就是違憲審查操作比例原則時或許會提到
但即使像你一樣把大法官的說法當聖旨
最後手段的說法也是法律的失效條件;而不是成立的條件
一個刑事犯罪的成立生效,並不需要證明它自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該罪是否違憲
最後手段性也不是唯一或充分的標準
------
你要論證法律正不正當
要靠外部論證
怎麼論證都行
就是不能光憑法律解釋有矛盾這一點
: : 我的看法是
: : 當我要攻擊現狀的時候
: : 欠缺必要性可以作為攻擊的正當性的來源,這點沒問題
: : 但當我支持現狀的時候
: : 必要性這個問題是無意義的
: : 因此時他的必要性只在於,他是民主機制的結論
: 你是先決定要採取攻擊/支持的立場後,再來想攻擊/支持的理由?
: 也就是說,你先有結論之後,才開始論證?
對
你也是這樣
你有興趣
我們另開討論
: : 所以,這裡可能要追問一下
: : 是先有法條,還是先有法學的理論?
: : 刑法的謙抑性、最後手段性
: : 到底是每一個法條存在的合理性基礎?
: : 還是,反過來
: : 刑法有謙抑性、最後手段性,乃是某些學者研究刑法法條之後的結論?
: : 所以說,你讀的理論只不過是十九世紀歐陸法學的產物?具有一時一地的特性?
: 「只不過是十九世紀歐陸法學的產物」,這句話你要導出來的結論是?
結論就是
不要急著反駁我
先想想我哪裡有道理、如何能有道理
我們有很多基本的觀念都有很大的歧異
: : 我支持的說法,是後者
: : 廿一世紀的現在,在中華民國這個法域
: : 你真的覺得刑罰一定比行政罰更嚴重?
: : 刑罰非得是「最後手段」?
: 中華民國法域啊,那你要不要看一下相關的釋字?
: 看一下大法官們對刑罰是不是最後手段的意見是如何?
: 如果你懶得找的話,最近的釋字646理由書可以看一下。
你是大法官嗎?
還有
我覺得你一再把(法律內部)合格的條件和失格的條件搞混
我說的是A:「已存在的刑事犯罪不需要自證符合最後手段性來維持自身的存在」
你說的則是B:「通不過最後手段性違憲審查的刑事犯罪可被宣告無效」
為什麼限定「法律內部」?
因為這是回應原po文中在方法論上的爭議
所以我才會說
你要內部論證
那應該要去論證法律違憲(B)才有用
去論證 A 是沒有用的
: : 所以說
: : 你認為,如果公然侮辱的行為以行政罰來保障
: : 你的審查密度可以比較低
: : 即使它要罰行為人十萬元?
: 第一個,在刑罰是最後手段的要求下,
: 如果現行法中行政罰較刑罰為重,那要檢討的是行政罰的立法,
: 而非就此反推刑罰不具最後手段性。
不對
我也可以檢討「最後手段性的說法是否有問題」
也可以檢討「刑罰不夠重」
法律裡面,除了憲法中某些不能修改的部份外(假使採這個說法)
其他的,沒有不能挑戰的
一個見解能不能被維持
這是要看長期的
你把憲法解釋的效力等同憲法
那也由得你
但剛性的憲法和柔性的解釋還是非常不一樣的
這樣講起來
你的思考
似乎有所侷限
或許該說
你好像也是先有結論
不然以你的聰明才智
不應該想不到
: 第二個,即便像你這樣把行政罰跟刑罰扯在一起談,
: 還是免不了你結論跳太快的事實,
: 也就是說你原文裡並沒有論證為何公然侮辱不能只使用民事賠償,
: 而非得用行政罰/刑罰不可?
我說過了
這是無病呻吟
要的話,也是請反對的人告訴我們,何以只用民事賠償就好?
不要問我為什麼
多數意見本來就比較屌
--
法律的亂源:
法官想當神
白癡想當法官
神想裝白癡
http://blog.yam.com/juotung
--
: ※ 引述《juotung (想飛)》之銘言:
: : 我作^記號的那一句有看嗎?
: 你確定那一句話真的是面子的定義嗎?
: 來玩個造句遊戲好了,「哎呀,我的面子都被你丟光了。」
: 我這句話裡的面子,是否能用你上面那句話來替代呢?
法律用語和日常用語?
: 講白一點,
: 你那句話究竟是在作侵害行為的描述,或是法益的描述?
: 你要不要區分一下?
: : 我作-記號的那兩句有看嗎?
: 這裡有先後順序的問題,
: 如果你沒有辦法明確替「面子」定義,它帶來的誤解不會比「名譽」小,
: 也就是說,你沒有解釋上面那段的問題,這段的問題也是不會解決的。
法益和侵害行為的描述是可以分開看的嗎?
難道我可以說強制性交罪的保障法益是性自主
然後強制性交罪可被描述是某種攻擊善良風俗的行為?
或許你可以把原po與我的爭論多看個幾次
先搞清楚我跟他爭執的點在哪
會提出「面子」
並不是我需要這個標準
而是我發現很多人在操作「名譽」的時候
會傾向把「面子」這個概念從「名譽」裡面剔除掉
因為「名譽」容易使人有非得基於什麼事實的聯想
而這與公然侮辱罪的罪質是衝突的
公然侮辱行為,就是不需要基於什麼事實
而「名譽」兩字,侷限了許多人的想像
使得公然侮辱跟名譽之間的關聯似乎要脫勾一般
最後導致的結論,就是妄想從釋義學內部論證公然侮辱罪的除罪化
但追根究底,根本就是解釋的問題而已
這是原po的問題,我懷疑,也是黃師與RA的問題
我所作的
並不是想要提出一個新的法益來取代舊的
而是把容易被人忽略的部份補上
重點是面子是不是本罪的保障法益
而不是面子這個標準明不明確
名譽也並不是因為明確才變成本罪的保障法益
: : 你問我就會講
: : 我認為這個問題沒有必要去問
: 為什麼沒有必要去問?
: 既然你說我問你就會講,那你就講一下吧。
: : 刑法這麼多罪
: : 你有一個個去追問他們是否都符合最後手段性嗎?
: : 你不會的
: : 也沒有論文會去解決這個不是問題的問題
: 很明白告訴你,我會問。
: 是否能請你也說一下為什麼這是個不是問題的問題呢?
那你得小心
這叫做無病呻吟
: : 不過,違憲審查時,我們會操作比例原則
: : 此時有可能去操作你所說的最後手段性的問題
: : 但這也是法律「失效」的條件,並不是法律「成立」的條件
: 比例原則是實體要件,
: 法律只要是立法院立的法就會成立,這是程序要件,
: 你把兩個混在一起談,當然風馬牛不相及。
: 再者,你這段跟原波問題有何關聯?
: 現在存在著公然侮辱罪,而原波質疑它立法是否恰當,
: 我們現在是在討論法律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比例原則)的問題,
: 你提法律是否成立的理由何在?可否說明一下?
你真的有看我跟原po的爭論嗎?
原po問的問題是「是否恰當」沒錯
但它操作的手法有些問題
他的說法簡化如下:
公然侮辱罪在解釋上保障人的名譽,即社會地位
公然侮辱的行為不可能攻擊到人的社會地位
因此得證本罪莫名其妙,應加以除罪
他的意思好比是說:
如果今天我們解釋上認為強姦罪保障人的貞操,即名譽
而強姦的行為只是顯現了加害者個人的邪惡,對被害者的名譽並無影響
所以強姦罪就應該除罪?
懂了嘛?
你要從「法律解釋」本身的內部矛盾去證成「法律」正不正當
這是有問題的
你頂多只能說,這解釋有問題
而不能說,這法律有問題
要改,變更解釋就可以了,跟除罪與否無關
------
以法律內部論證而言
法律成不成立
很簡單的,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
它就是有效的法律
跟你那堆什麼最後手段性什麼的,統統無關
那個什麼最後手段性
在法律生效的階段中,本質上什麼都不是
只是刑法學者對於刑法的幻想與期待
勉強要說
頂多就是違憲審查操作比例原則時或許會提到
但即使像你一樣把大法官的說法當聖旨
最後手段的說法也是法律的失效條件;而不是成立的條件
一個刑事犯罪的成立生效,並不需要證明它自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該罪是否違憲
最後手段性也不是唯一或充分的標準
------
你要論證法律正不正當
要靠外部論證
怎麼論證都行
就是不能光憑法律解釋有矛盾這一點
: : 我的看法是
: : 當我要攻擊現狀的時候
: : 欠缺必要性可以作為攻擊的正當性的來源,這點沒問題
: : 但當我支持現狀的時候
: : 必要性這個問題是無意義的
: : 因此時他的必要性只在於,他是民主機制的結論
: 你是先決定要採取攻擊/支持的立場後,再來想攻擊/支持的理由?
: 也就是說,你先有結論之後,才開始論證?
對
你也是這樣
你有興趣
我們另開討論
: : 所以,這裡可能要追問一下
: : 是先有法條,還是先有法學的理論?
: : 刑法的謙抑性、最後手段性
: : 到底是每一個法條存在的合理性基礎?
: : 還是,反過來
: : 刑法有謙抑性、最後手段性,乃是某些學者研究刑法法條之後的結論?
: : 所以說,你讀的理論只不過是十九世紀歐陸法學的產物?具有一時一地的特性?
: 「只不過是十九世紀歐陸法學的產物」,這句話你要導出來的結論是?
結論就是
不要急著反駁我
先想想我哪裡有道理、如何能有道理
我們有很多基本的觀念都有很大的歧異
: : 我支持的說法,是後者
: : 廿一世紀的現在,在中華民國這個法域
: : 你真的覺得刑罰一定比行政罰更嚴重?
: : 刑罰非得是「最後手段」?
: 中華民國法域啊,那你要不要看一下相關的釋字?
: 看一下大法官們對刑罰是不是最後手段的意見是如何?
: 如果你懶得找的話,最近的釋字646理由書可以看一下。
你是大法官嗎?
還有
我覺得你一再把(法律內部)合格的條件和失格的條件搞混
我說的是A:「已存在的刑事犯罪不需要自證符合最後手段性來維持自身的存在」
你說的則是B:「通不過最後手段性違憲審查的刑事犯罪可被宣告無效」
為什麼限定「法律內部」?
因為這是回應原po文中在方法論上的爭議
所以我才會說
你要內部論證
那應該要去論證法律違憲(B)才有用
去論證 A 是沒有用的
: : 所以說
: : 你認為,如果公然侮辱的行為以行政罰來保障
: : 你的審查密度可以比較低
: : 即使它要罰行為人十萬元?
: 第一個,在刑罰是最後手段的要求下,
: 如果現行法中行政罰較刑罰為重,那要檢討的是行政罰的立法,
: 而非就此反推刑罰不具最後手段性。
不對
我也可以檢討「最後手段性的說法是否有問題」
也可以檢討「刑罰不夠重」
法律裡面,除了憲法中某些不能修改的部份外(假使採這個說法)
其他的,沒有不能挑戰的
一個見解能不能被維持
這是要看長期的
你把憲法解釋的效力等同憲法
那也由得你
但剛性的憲法和柔性的解釋還是非常不一樣的
這樣講起來
你的思考
似乎有所侷限
或許該說
你好像也是先有結論
不然以你的聰明才智
不應該想不到
: 第二個,即便像你這樣把行政罰跟刑罰扯在一起談,
: 還是免不了你結論跳太快的事實,
: 也就是說你原文裡並沒有論證為何公然侮辱不能只使用民事賠償,
: 而非得用行政罰/刑罰不可?
我說過了
這是無病呻吟
要的話,也是請反對的人告訴我們,何以只用民事賠償就好?
不要問我為什麼
多數意見本來就比較屌
--
法律的亂源:
法官想當神
白癡想當法官
神想裝白癡
http://blog.yam.com/juot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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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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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ll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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