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家所定"偷竊罰原價10倍"構成恐嚇取財嗎 - 恐嚇取財
By Kumar
at 2010-05-15T03:10
at 2010-05-15T03:10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dormg (...)》之銘言:
: ※ 引述《jasonvlee (jason)》之銘言:
: : 我想把問題拆解來看好了,這樣會有助於抓出最核心的爭點。
: : 甲乙一組,丙丁一組。
: : 正妹電話案例 目擊者案例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1 甲喜歡正妹 丙殺了人
: : 2 乙有正妹電話 丁看到丙殺人
: : 3 甲想要正妹電話 丙不希望丁去告發
: : 4 乙向甲要求拿錢換電話 丁要求丙拿錢換不告發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在上面的對照表,你認為1-4哪個或哪些的不具類比性?原因為何?
: : 黃榮堅還有我的看法,認為在前述關於意思自由的討論脈絡下,1-4都可以類比
: (「喜歡正妹」本身本來就是合法行為,當事人要怎麼橋都是自由,另當別論)
: 目擊者案例乍看之下,黃榮堅的理論不是完全無理。我能抓到黃要表達的思維邏輯了。
: 而且從法感情上,丙要事後嚷嚷被丁恐嚇取財,國民們也不太鳥丙吧~
: 但我們要留意的是法感情vs法邏輯,兩者是否有時被不當的混淆了。因為在目擊者案例,
: 丙的確難以獲得社會同情。
: 現在的關鍵是,黃的思維邏輯在相關案情上,不知是否能有更「普遍」的解釋力。
: 只要能解決我下述疑惑,我其實也可接受黃榮堅的學說。
其實某部分我也可以接受黃的說法,只是看不慣有人打著黃的名號,
對自己的見解這麼的有自信,認為別人絕對無法將之擊倒?
這種自信不知道哪來的。
你媽跟黃知道你這樣賣弄會想哭吧!
: 如果目擊者案例中,丙是成年女子,丁要求不告發的代價,不是要丙做「金錢」的給予,
: 而是與丙來合意性行為;是否妨礙了丙的性自主?不知黃榮堅怎麼看待?
: 還是說,金錢這種利益,目擊者拿了很合理合法,丙拿錢消災啊~
: 但身體這種利益,目擊者拿了不合理不合法,唉喲好色喔不可以?身體自主權耶!
: 但問題是,黃榮堅老大講了半天丙有意思自由的「前提」;這時候又因為「丁好色喔」
: 所以不適用嗎?丙「給錢」的意思自由就承認;「給身體」的意思自由難道就不承認?
: 因為「已經接受了黃榮堅關於自由意志的學說來當『前提』」的話。「合意為性行為」本
: 來就法所不禁(法所禁的相關類型--性交易、未滿16歲等已被排除與此例);所以丙女不
: 能事後控告丙妨礙性自主?
: 而店家跟女竊賊談判的內容,若不是要女竊賊以「金錢」來和解換取不告發,而是要女竊
: 賊合意與店長做性行為,是否不構成妨礙性自主,依照黃榮堅的意思自由的學說的話?
: 有無認識黃榮堅的鄉民幫忙問問看黃呢?
只用手段合不合法來判斷是否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
一定會有問題的,
我貼一段實務上的判決,
剛好有提到這個爭點。
復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
交付財物為要件,如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
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
字第2142號、40年台上字第17號、42年台上字第440號、45
年台上字第1450號、50年台上字第389號、51年台上字第746
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及67年台上字第542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係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同院22年上字第1310
號判例參酌。復惡害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
。且恐嚇取財大抵以揭發隱私或檢舉犯罪,恐嚇他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不揭發不檢舉之交換條件。惟其性質不以違法為
限,例如有告訴權人向犯有親告罪之人,通知其若不付款若
干,必將訴諸法庭課以刑責相恐嚇者,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
,雖屬合法行為,但以控訴罰辦為恐嚇要挾之手段,而取得
他人之財物,即不能不負恐嚇取財之罪責,或如不重金相酬
,則將登載新聞雜誌攻擊之類,均為適例(褚劍鴻著,刑法
分則釋論下冊第1271、1272頁;梁恆昌著,刑法各論第423
頁;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393頁;林東茂著,
刑法綜覽第316頁;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942頁;陳
樸生著,刑法各論第349頁)。
這個判決的節錄還剛好就是從郭台銘案裡面抄出來的。
不知道那位語氣很囂張的某人,看到判決在討論這個爭點有何感想呢?
會想挖洞把自己埋起來嗎?
這位某人,願意按照看版的風度道歉嗎?
還是要繼續硬ㄠ呢?
你硬ㄠ我也無所謂啦,我只是鄉民往前站了一點。
--
只有在回鄉的路上
才有童年的真
--
: ※ 引述《jasonvlee (jason)》之銘言:
: : 我想把問題拆解來看好了,這樣會有助於抓出最核心的爭點。
: : 甲乙一組,丙丁一組。
: : 正妹電話案例 目擊者案例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1 甲喜歡正妹 丙殺了人
: : 2 乙有正妹電話 丁看到丙殺人
: : 3 甲想要正妹電話 丙不希望丁去告發
: : 4 乙向甲要求拿錢換電話 丁要求丙拿錢換不告發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在上面的對照表,你認為1-4哪個或哪些的不具類比性?原因為何?
: : 黃榮堅還有我的看法,認為在前述關於意思自由的討論脈絡下,1-4都可以類比
: (「喜歡正妹」本身本來就是合法行為,當事人要怎麼橋都是自由,另當別論)
: 目擊者案例乍看之下,黃榮堅的理論不是完全無理。我能抓到黃要表達的思維邏輯了。
: 而且從法感情上,丙要事後嚷嚷被丁恐嚇取財,國民們也不太鳥丙吧~
: 但我們要留意的是法感情vs法邏輯,兩者是否有時被不當的混淆了。因為在目擊者案例,
: 丙的確難以獲得社會同情。
: 現在的關鍵是,黃的思維邏輯在相關案情上,不知是否能有更「普遍」的解釋力。
: 只要能解決我下述疑惑,我其實也可接受黃榮堅的學說。
其實某部分我也可以接受黃的說法,只是看不慣有人打著黃的名號,
對自己的見解這麼的有自信,認為別人絕對無法將之擊倒?
這種自信不知道哪來的。
你媽跟黃知道你這樣賣弄會想哭吧!
: 如果目擊者案例中,丙是成年女子,丁要求不告發的代價,不是要丙做「金錢」的給予,
: 而是與丙來合意性行為;是否妨礙了丙的性自主?不知黃榮堅怎麼看待?
: 還是說,金錢這種利益,目擊者拿了很合理合法,丙拿錢消災啊~
: 但身體這種利益,目擊者拿了不合理不合法,唉喲好色喔不可以?身體自主權耶!
: 但問題是,黃榮堅老大講了半天丙有意思自由的「前提」;這時候又因為「丁好色喔」
: 所以不適用嗎?丙「給錢」的意思自由就承認;「給身體」的意思自由難道就不承認?
: 因為「已經接受了黃榮堅關於自由意志的學說來當『前提』」的話。「合意為性行為」本
: 來就法所不禁(法所禁的相關類型--性交易、未滿16歲等已被排除與此例);所以丙女不
: 能事後控告丙妨礙性自主?
: 而店家跟女竊賊談判的內容,若不是要女竊賊以「金錢」來和解換取不告發,而是要女竊
: 賊合意與店長做性行為,是否不構成妨礙性自主,依照黃榮堅的意思自由的學說的話?
: 有無認識黃榮堅的鄉民幫忙問問看黃呢?
只用手段合不合法來判斷是否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
一定會有問題的,
我貼一段實務上的判決,
剛好有提到這個爭點。
復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
交付財物為要件,如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
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
字第2142號、40年台上字第17號、42年台上字第440號、45
年台上字第1450號、50年台上字第389號、51年台上字第746
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及67年台上字第542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係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同院22年上字第1310
號判例參酌。復惡害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
。且恐嚇取財大抵以揭發隱私或檢舉犯罪,恐嚇他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不揭發不檢舉之交換條件。惟其性質不以違法為
限,例如有告訴權人向犯有親告罪之人,通知其若不付款若
干,必將訴諸法庭課以刑責相恐嚇者,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
,雖屬合法行為,但以控訴罰辦為恐嚇要挾之手段,而取得
他人之財物,即不能不負恐嚇取財之罪責,或如不重金相酬
,則將登載新聞雜誌攻擊之類,均為適例(褚劍鴻著,刑法
分則釋論下冊第1271、1272頁;梁恆昌著,刑法各論第423
頁;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393頁;林東茂著,
刑法綜覽第316頁;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942頁;陳
樸生著,刑法各論第349頁)。
這個判決的節錄還剛好就是從郭台銘案裡面抄出來的。
不知道那位語氣很囂張的某人,看到判決在討論這個爭點有何感想呢?
會想挖洞把自己埋起來嗎?
這位某人,願意按照看版的風度道歉嗎?
還是要繼續硬ㄠ呢?
你硬ㄠ我也無所謂啦,我只是鄉民往前站了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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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回鄉的路上
才有童年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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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onna
at 2010-05-16T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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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Quan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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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Kum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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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家所定"偷竊罰原價10倍"構成恐嚇取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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