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恐龍法官 - 法學
By Una
at 2011-06-26T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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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難聽點吧,恐龍法官是國人不理解司法、踐踏司法的一種表現,
或許這種說法有點偏頗,但是這正好足以陳述國人對司法的印象
司法應該是消極的,但是國人卻是希望司法是積極的,
我認為,司法機關的地位應該要是最高的,
甚至是三權分立部門的「雙峰」之一,與國會相抗衡
進一步言,司法如果真正想要使其「積極」化,
就必須要讓他們能夠直接影響立法,並且讓判例有法效力等,
當然這是英美法系的特質,對台灣大陸法系而言是格格不入的
然而,當台灣「未來」國會有如英國以前的國會那樣,成立兩院制,
讓上議院「主動」有糾正下議院的不良立法,或許會更好些,
事實上,司法的問題根本是立法上的問題,
倘若法官為枉法裁判,且依照法定程序審判、執行等,
那麼與國人法觀念不合的,就是法律本身問題,但立法院是否認自己責任的,
要知道,我國立法政策可以說根本是沒有統一、客觀的標準的
國人到底應該對司法有怎樣程度的期待呢?
我們能夠如中國先秦的秦國時代那樣,在地方廣設「法吏」,
中央頒布任何法令,由法吏公告之,並且進行書面解釋,
倘有國人不知法律詢問法吏,法吏必須進可能告訴該人法律的意思與主旨,
並且在解釋之後,法吏與該人簽名並分執一式兩份的書面證明,
而當該人違法時,法吏便拿該書面證明的解釋來執行法律,這樣人民也不會有所異議,
但法吏如果解釋錯誤,就必須要依該條法律的處罰來處罰之,
國人認為法律不便就可以到法吏處或縣政府投書,如果被中央採用有賞,
但是,這種「古法」真的能用嘛,道是可以商確
倘若要用英美陪審團,或德日法的國民或專家參審制,台灣適合嘛?
首先國人普遍受到傳統思想的束縛,其次又很愛討論政治與社會新聞,
再次審查證據時國人是否有足夠的辨別能力,最後是國人真的願意盡這些義務嘛?
也因此,這雖然可以司法貼近民意,且又能維護司法公信力,
但是國人似乎很難去進行,畢竟國人陪審或參審可以向公司請公假,
對台灣企業而言,這似乎很難達成,且國人犯罪時很多時候寧願不要使用
再說一個事例,我們能夠引用「治安官」制度嘛?
由治安官處理一些交通事故與一些小型社會案件、刑事案件與民事糾紛,
並且由他來監督地方檢警機關的偵查過程,以及發放令狀等,
國人倘若因為小額訴訟、小額行政罰或小罪,則可以透過和解、認罪協商等處理,
但是治安官又必須要視法律來處理,並隨時可以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移交至地方法院,
當然對治安官的處理不服可以上訴的,這與台灣民事訴訟的小額訴訟程序算合理了,
我們不能否認再小的金錢債權一樣是債權,並且要有一樣的程序正義,
否則,這似乎反而有違「司法公正性」的原則
台灣的審級制度,為了達成訴訟經濟,而在民刑事訴訟中限制金額與刑的上訴限制,
但是這是十分不合理的,就如我剛剛說的,一塊錢也是權利,一個月也是刑,
第三審若要達成訴訟經濟,應該是要直接進行「實質審查」,
譬如是否構成訴訟法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或者是否構成「相對事由」,
諸如,法續造、法律見解的創見,維護裁判一致性等,當作審查標準,
倘若不符合哪怕是一億也要駁回,如果符合哪怕是一塊錢或三十天拘役也要許可,
事實上,司法的問題或恐龍法官的這名詞,雖然是國人不理解司法甚至踐踏,
但不可否認,有很多是台灣司法制度的迂腐,以及對司法制度的立法莫不關心
很多問題是立法問題,然而國人與立委本身都不去追究,反而過度要求法官,
這不但有損司法的公正與尊嚴,當然也破壞了「法治國原則」,
過去我們對律師、檢察官與法官的篩選,只有考試,受訓反而不重要,
法官的判決只能依靠判例,而無法確立法理的推演,很多是為了適用方便,
那麼,當我們質疑法官時,是不是應該先檢討法典各條文的合理性呢?
又,當我們反對國人對司法的態度時,是不是應該要檢討法官與檢察官的篩選呢?
--
所謂法者,大公不公,大仁不仁,
有功於前,不為虧法,有善於前,不為損刑
--
或許這種說法有點偏頗,但是這正好足以陳述國人對司法的印象
司法應該是消極的,但是國人卻是希望司法是積極的,
我認為,司法機關的地位應該要是最高的,
甚至是三權分立部門的「雙峰」之一,與國會相抗衡
進一步言,司法如果真正想要使其「積極」化,
就必須要讓他們能夠直接影響立法,並且讓判例有法效力等,
當然這是英美法系的特質,對台灣大陸法系而言是格格不入的
然而,當台灣「未來」國會有如英國以前的國會那樣,成立兩院制,
讓上議院「主動」有糾正下議院的不良立法,或許會更好些,
事實上,司法的問題根本是立法上的問題,
倘若法官為枉法裁判,且依照法定程序審判、執行等,
那麼與國人法觀念不合的,就是法律本身問題,但立法院是否認自己責任的,
要知道,我國立法政策可以說根本是沒有統一、客觀的標準的
國人到底應該對司法有怎樣程度的期待呢?
我們能夠如中國先秦的秦國時代那樣,在地方廣設「法吏」,
中央頒布任何法令,由法吏公告之,並且進行書面解釋,
倘有國人不知法律詢問法吏,法吏必須進可能告訴該人法律的意思與主旨,
並且在解釋之後,法吏與該人簽名並分執一式兩份的書面證明,
而當該人違法時,法吏便拿該書面證明的解釋來執行法律,這樣人民也不會有所異議,
但法吏如果解釋錯誤,就必須要依該條法律的處罰來處罰之,
國人認為法律不便就可以到法吏處或縣政府投書,如果被中央採用有賞,
但是,這種「古法」真的能用嘛,道是可以商確
倘若要用英美陪審團,或德日法的國民或專家參審制,台灣適合嘛?
首先國人普遍受到傳統思想的束縛,其次又很愛討論政治與社會新聞,
再次審查證據時國人是否有足夠的辨別能力,最後是國人真的願意盡這些義務嘛?
也因此,這雖然可以司法貼近民意,且又能維護司法公信力,
但是國人似乎很難去進行,畢竟國人陪審或參審可以向公司請公假,
對台灣企業而言,這似乎很難達成,且國人犯罪時很多時候寧願不要使用
再說一個事例,我們能夠引用「治安官」制度嘛?
由治安官處理一些交通事故與一些小型社會案件、刑事案件與民事糾紛,
並且由他來監督地方檢警機關的偵查過程,以及發放令狀等,
國人倘若因為小額訴訟、小額行政罰或小罪,則可以透過和解、認罪協商等處理,
但是治安官又必須要視法律來處理,並隨時可以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移交至地方法院,
當然對治安官的處理不服可以上訴的,這與台灣民事訴訟的小額訴訟程序算合理了,
我們不能否認再小的金錢債權一樣是債權,並且要有一樣的程序正義,
否則,這似乎反而有違「司法公正性」的原則
台灣的審級制度,為了達成訴訟經濟,而在民刑事訴訟中限制金額與刑的上訴限制,
但是這是十分不合理的,就如我剛剛說的,一塊錢也是權利,一個月也是刑,
第三審若要達成訴訟經濟,應該是要直接進行「實質審查」,
譬如是否構成訴訟法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或者是否構成「相對事由」,
諸如,法續造、法律見解的創見,維護裁判一致性等,當作審查標準,
倘若不符合哪怕是一億也要駁回,如果符合哪怕是一塊錢或三十天拘役也要許可,
事實上,司法的問題或恐龍法官的這名詞,雖然是國人不理解司法甚至踐踏,
但不可否認,有很多是台灣司法制度的迂腐,以及對司法制度的立法莫不關心
很多問題是立法問題,然而國人與立委本身都不去追究,反而過度要求法官,
這不但有損司法的公正與尊嚴,當然也破壞了「法治國原則」,
過去我們對律師、檢察官與法官的篩選,只有考試,受訓反而不重要,
法官的判決只能依靠判例,而無法確立法理的推演,很多是為了適用方便,
那麼,當我們質疑法官時,是不是應該先檢討法典各條文的合理性呢?
又,當我們反對國人對司法的態度時,是不是應該要檢討法官與檢察官的篩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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